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5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方荷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方云沄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7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03,53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
率百分之15計算。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