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5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仁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
元,及其中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仁達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 年3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44
,783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