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4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官盟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官盟捷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
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30,000元,及自101 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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