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079號
債 權 人 林雄偉
債 務 人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債 務 人 王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5
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足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台龍有如本件聲請狀主張之新台幣
40404 元之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 所附證物僅足釋明債務人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債務人王台龍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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