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景雯
被上訴人 官羿嫻
吳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 、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約定薪資分別為被上訴人官羿嫻新台幣(下同)3萬 0,550元、被上訴人吳瑋婷3萬4, 600元。惟上訴人逕以2萬 1,000元、2萬4,00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投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官羿嫻因而受有如下損害 :上訴人未依法提繳6萬3,904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失業給付差額4萬0,910元;被上訴人吳瑋婷 則因而受有如下損害:上訴人未依法提繳5萬3,325元至被上 訴人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失業給付差額5萬1,840 元、生育給付差額1萬2,000元、1萬0,800元、育嬰津貼差額 3萬6,480元、2萬1,600元、喪葬給付差額3萬2,400元。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提繳6萬3,904元至被上訴人 官羿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上訴人應提繳5萬3,325元 至被上訴人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官羿嫻4萬0,91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瑋婷16萬5,1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為上櫃,經顧問公司就勞動法規給予 建議,始將公司之薪資結構作調整,將獎金與本薪分離。即 將年節等各大節日之獎金或公司盈餘之部分,平均按雙月給 付,不再另外發放三節獎金,也沒有年終獎金,以維護上訴 人公司現金流之變動不至於過大,係調節金流之目的。「節 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自與經常性給予有別 。換言之,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或為「節金」 ,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 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 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吳瑋婷到職後,於90年間經過重新議約調整薪資結 構與勞動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官羿嫻遲於93年5月10日始到 職,即已依上開調整後之薪資結構及投保方式合意而簽訂勞 動契約。上訴人於每雙數月發給之「節金」,並非經常性給 付,不屬於工資,自無高薪低報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上訴人均會發放薪資明細,詳列勞健保投保金額與全年度 總收入等項目,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異議。
㈢自90年間起,勞工保險局每半年都會對於上訴人公司作稽核 員工投保情形,並要求提供明細,每回稽核結果皆合於規定 ,上訴人公司因而具有相當之信賴,顯無違法之主觀意思。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 人應提繳6萬3,904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㈡上訴人應提繳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吳瑋婷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官羿嫻4萬885元, 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瑋婷13萬6,670元,及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 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55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自93年5月10日、88年4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 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有領取附表一、二所列之各月 薪資及「節金」。
本件兩造爭執點:
㈠「節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㈡上訴人尚須為被上訴人提繳多少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
㈢被上訴人官羿嫻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0,91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12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節金」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而言: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定於雙月給付被上訴人「節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申言之,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 、12月被上訴人均另有一筆「節金」之收入,依上訴人給予 之時間及數額,明顯可知其與一般公司所謂三節獎金不同, 堪認係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上訴 人亦不否認「節金」與工作表現、職等、出席狀況有關(原 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足見「節金」與被上 訴人等提供之勞務有關。再者,上訴人發放「節金」時,如 員工有休假情形,上訴人於「節金」中以「請假違約」扣減 (原審調字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 面、第35頁、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更足見 「節金」屬於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價。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節金」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與 員工,不再另外發放三節獎金,也沒有年終獎金云云(本院 卷第41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 金或分配紅利。」,顯然一般企業應於年度終了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始得將盈餘分配予勞工, 通常於隔年度年初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之。如依上訴人 所主張者,無異於年度盈餘尚未確定前即分配盈餘予勞工, 不僅於法不合,也難以採信。何況,上訴人公司每年年初於 「節金」之外,也另發放「年終獎金」(原審調字卷第19、 24、29、34、44、49頁),更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上訴人公司隔月發放之「節金」,於制度上具有經常 性,且係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被上訴人等於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自屬於工資之性質無疑。而且 ,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之資遣費時,其 月平均工資亦分別以3萬0,550元、3萬4,600元計算,有資遣 費計算暨給付彙報單2紙在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7-8頁), 足認上訴人亦將「節金」計入實際薪資,故本件「節金」應 認係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無疑。
六、就上訴人是否應分別提繳6萬3,904元、5萬3,325元至被上訴 人官羿嫻、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節金」係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於審理時稱「節金」係兩個月給一次,應平均計 算於該兩個月薪資內一節,本院認依此計算較符合每月平均 之薪資,應屬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每月薪 資應認各如附表1、2之「雙月平均」欄所載,對應之月提繳 工資各如附表1、2之「應提繳工資」欄所載,應提繳退休準 備金數額如附表1、2之「應提繳金額」欄所載,扣除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各未足提繳之金額 為6萬3,904元、5萬3,325元。
㈢關於月提繳工資調整申報時點,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之期限時點申報,亦可按月(即每月)或按季( 即每3個月)申報,業經勞工保險局以102年9月30日保退二 字第10260329340號函解釋在案,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 公司提繳差額,自無須受限於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分別 自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0日遭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5年,故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一 節,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因信賴勞工保險局稽核之投保金額,而 無違法之主觀意思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知,該局係 依據上訴人公司申復時所提供之員工薪資進行核算(本院卷 第45頁),可知勞工保險局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資料 認定被上訴人之投保金額,無從實質認定被上訴人等之薪資 內容為何。換言之,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 等薪資資料中既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節金」包含在內,則 該局自無從審核認定上訴人等投保金額應包含「節金」在內 。
㈣上訴人公司再主張被上訴人官羿嫻到職時,兩造就勞動條件 已經合意,而認為被上訴人官羿嫻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吳瑋婷 不同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 條例、就業保險法中有關僱主應核實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相關規定,均屬強制規定,本無從 以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定責任,否則上開規定將 形同具文,進而損害勞工之權益。
㈤綜上,上訴人應分別提繳6萬3,904元、5萬3,325元至被上訴 人官羿嫻、吳瑋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七、就被上訴人官羿嫻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0,885元一節而 言: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
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 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官羿嫻係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辦理就業保 險退保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原審調字卷 第85頁),而本件「節金」係工資之一部,亦經認定如前, 是被上訴人官羿嫻於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即103年6月 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0,782元、3萬0,927元、3萬0, 927元、3萬0,608元、3萬0,608元、3萬2,210元,對應103 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 別為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 3萬1,800元、3萬3,3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050 元。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 12日止,除第3個月因被上訴人官羿嫻另扶養吳靖瑄,而按2 萬1, 000元之70%發給失業給付1萬4,700元外,其餘5個月均 按2萬1,000元之60%發給失業給付1萬2,600元等節,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85-87頁),是被 上訴人官羿嫻共領得7萬7, 700元,而按上開實際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萬2,050元計算,被上訴人官羿嫻應領之失業給付 為11萬8,585元【計算式:32,050元70%+(32,050元 60%)5=118,5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差額4萬 0,885元(計算式:118,585元─77,700元=40,885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就被上訴人吳瑋婷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670元一節 而言: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吳瑋婷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5萬1,840
元:
①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係於103年12月10日離職辦理就業 保險退保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原審調 字卷第87頁)。另按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 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 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 訴人吳瑋婷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惟該附表二並未有 被上訴人吳瑋婷103年12月之薪資紀錄,已影響被上訴人 吳瑋婷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 人吳瑋婷之工資資料,故被上訴人吳瑋婷主張以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暨給付彙報單上所載月平均工資3萬 4,600元作為其工資之計算乙節,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是對應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 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6月6日止,因被上訴人吳瑋婷另扶 養蕭承云、蕭逸婕,而按2萬4,000元之80%發給失業給付1 萬9,200元共6個月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上訴 人吳瑋婷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調 字卷第87-92頁),是被上訴人吳瑋婷共領得11萬5,200元 ,而按上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計算,被上 訴人吳瑋婷應領之失業給付為16萬7,040元(計算式: 34,800元80 %6=167,04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 求賠償其差額5萬1,840元(計算式:167,040元 ─115,200元=51,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生育給付差額1萬6,550 元:
①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 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 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0年1月間領取生育給付2萬2, 800元一節,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88頁反面),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即9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834元、3 萬4,834元、3萬4,654元、3萬4,654元、3萬1,160元、3萬 1,160元,對應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3萬6,300元、3萬 4,8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故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30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 婷應領之生育給付為3萬4,30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 賠償其差額1萬1,500元(計算式:34,300元─22,800元= 1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3年6月間領取生育給付2萬4,000元 一節,亦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 調字卷第91頁),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 即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350元、3萬 2,946元、3萬2,946元、2萬5,754元、2萬5,754元、1萬 9,568元,對應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3萬3,300元、3萬 3,300元、2萬6,400元、2萬6,400元、2萬0,100元,故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050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吳瑋 婷應領之生育給付為2萬9,05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 賠償其差額5,050元(計算式:29,050元─24,000元=5, 0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賠償之生育給付差額共為1 萬6,550元。
3.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3 萬8,880元:
①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0年2月至4月間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4萬1,040元乙節,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 錄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9頁),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 當月起前6個月(即9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 4,834 元、3萬4,834元、3萬4,654元、3萬4,654元、3萬 1,160元、3萬1,160元,對應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3萬 6,300元、3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
1,8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4,300元,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萬1,740元( 計算式:34,300元60%3=61,740元),是被上訴人吳 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2萬0,70 0元(計算式:61,740元─
41,040元=20,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3年7月至12月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8萬6,400元乙節,亦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1-92頁),而其發生保險事故 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分別 為3萬3,350元、3萬2,946元、3萬2,946元、2萬5,754元、 2 萬5,754元、1萬9,568元,對應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 3萬3,300元、3萬3,300元、2萬6,400元、2萬6,400元、2 萬0,1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050元,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0萬 4,580元(計算式:29,050元60%6=104,580元),是 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賠償其差額1萬8,180元(計算式: 104,580元─86,400元=18,1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賠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 額為3萬8,880元。
4.被上訴人吳瑋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差額2萬9,400元 :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吳瑋婷於102年4月間領取喪葬津貼7萬2, 000元乙節,有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90頁反面),而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即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 3,532 元、3萬4,291元、3萬4,291元、3萬1,122元、3萬 1,122元、3萬3,583元,對應10 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3 萬4,800元、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1,800元、3萬 4,8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800元,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吳瑋婷應領之喪葬津貼為10萬1,400元(計算 式:33,800元3=101,400元),是被上訴人吳瑋婷請求 賠償其差額2萬9,400元(計算式:101,400元─72,000元 =29,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瑋婷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6,670 元(計算式:51,840元+16,550元+38,880元+29,400元= 136,670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 提繳6萬3,904元、5萬3,325元至被上訴人官羿嫻、吳瑋婷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官羿嫻 、吳瑋婷4萬885元、13萬6,670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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