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周初男
周建宏
周弘義
周家楨
黃瓊鳳
周中文
周柏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趙鴻儒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規定:「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 立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1月18日 新北府地籍字第1042212467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起訴程序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莊租登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據現有資料顯示係訂於80年1月1日,出租人為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周榮富,承租人則為被告,租約存在之土地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區立言段801、802地號土地。而據現有資料顯示,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似應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86年1 月1曰至91年12月31日(查無資料)、92年1月1日至97年12 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中由海山頭段石 龜小段2-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136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 -12、2-13地號土地,均於95年5月16日因土地徵收而除去系 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現存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及同區立言段801、80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 土地)。而系爭3筆土地之出租人又因繼承、贈與或買賣等 變化,其所有權人變更為:㈠系爭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周建宏、周柏汎、周家楨、周中文 、黃瓊鳳等5人。㈡系爭立言段801、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則有原告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黃瓊鳳,及訴外人曾 景煌等共5人。因系爭租約有下列無效、終止事由,出租人 即原告等爰依法申請收回系爭3筆土地。案經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以新北第2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5臨時會(第2次會議 )租佃爭議調處,其調處結果「本案應准予出租人終止租約 ,收回全部耕地」,惟承租人即被告不同意調處結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鈞院續行處理。系爭租約 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3款、第4款得終 止之事由,原告均已合法終止,然因被告竟不服新北市政府 之調處結果,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二、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無 待終止之意思表示: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 ,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 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 照)。
㈡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 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如繼續性契約定有期限者,則該繼
續性契約之效力,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據此,針對期限屆 滿而消滅之繼續性契約,自毋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乃法律體系之當然解釋。
㈢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條關於「終止權行使」之規定,係專指「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換言之,倘「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業已屆滿」之情形,已無需依本條之規定為「終止」之 表示,其理自明。
㈣復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 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是由前揭要點規定「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之反面解釋可知,倘 承租人已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自不應准予續訂租約,無 庸置疑。
㈤末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縱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承租人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時,仍不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更何況本件原告已向地政機關表示不再續租之意 思,即業已申請終止租約,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可知,更不 得准被告即承租人續訂租約。
㈥至上開清理要點第5點所稱之「租約期滿後之申請終止」, 依前揭法律體系解釋原則,顯非民法所規定針對「繼續性契 約」之「終止權行使」,充其量僅應解為出租人向鄉、鎮、 區公所表達無繼續出租之意願。是該要點所定之「終止」, 不生任何法效意思,亦與法律效果無涉,要與民法所定「終 止」迴然有異。
㈦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復因被 告即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是被告之行為已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 法意旨有所違背,故出租人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表達無繼續 出租之意願。嗣該案經調解、調處均未果,因而兩造迄今仍 未續訂租約等情,應屬明確。
㈧從而,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業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不待出 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加之,兩造迄今仍未成立新的租 賃關係,是兩造間現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至為灼然。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惟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載之事由,原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 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 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參照)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 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經合法終止 ,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 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參照)。再按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又耕地承租人於 耕地租約租期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復耕後亦僅限於部分土地,出租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臺灣高等法院96 年上易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自8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11 年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95,518元,經原告等委請楊 進銘律師以104年10月19日台北中崙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 (原證5)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該函於同年月20日到 達被告,被告逾期迄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原告復委請楊進 銘律師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 4年10月28日台北中崙郵局第2327號存證信函(原證6)向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是被告 因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並經原告等以原證5之存證信 函為催繳租金之表示,惟被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原告等 遂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3筆土地自98年10月間迄103年7月間有近2/3之面積無 農耕使用之情形,因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所定因不可抗力而有一年以上未耕作之終止事由等節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 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出具之航照影像判釋 成果報告可考。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有一部復耕之情形, 姑不論其已符合法定終止事由在先,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等均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應無置疑。從而原告等委請楊進銘律師以104年10 月19日台北中崙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原證7),終止系 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未經訴外人曾景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故不合法云云。然曾景煌固為系爭立言段第801、802地號 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然出租共有物之行為,核屬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職此,本件原告等依 多數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於法亦無不合。
㈤本件源於系爭租約6年期間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向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收回系爭3筆土地,然被告聲請續訂 租約,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 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應准 予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故本件既係租佃期 限屆滿後,出租人欲收回系爭3筆土地之行為,形式雖稱為 「終止」(參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實際上係 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稱「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之行為,而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所為之「契約 終止」情形迥異,故非民法債編所謂之契約終止,而無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8條所謂「終止權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 參酌原告前委託陳榮哲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 ,被告委請律師以104年8月16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57號存證 信函(原證14)回復原告時稱:「末查,本人承租耕地中80 1地號及802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曾景煌先生未委託陳榮哲大 律師發函,而曾景煌先生自102年7月12日取得土地後應得之 租金,本人亦已匯至周初男等7人所指定帳號。按租金之數 額及給付方式係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周初男等7人以過半 數共有人及渠等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且渠等應有部分合 計逾3/2,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周初男等7人又有權代收本 件全部地租」自明。又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具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於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既可終止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後,更可以 拒絕續租收回自耕,此乃依法學方法之當然解是。從而內政 部頒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之「『終 止』租約」一詞,實非終止,而係收回。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僅一個,僅租賃物為系爭3筆土地,故 同一租賃關係之終止權不可切割云云,惟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系爭租佃契約就租金稻谷之計算基準,除詳載各筆土地 之土地面積外,並記明:係以各筆土地正產物租率千分之37 5為租額之計算標準,是其就稻穀租金之計算,縱係以分割 前3筆耕地之收穫總量合計在一起,而約定為3321台斤,但 各筆耕地無論地目、等則均無不同,各筆耕地之生產條件、 各單位之產量應屬相當,非不得由各筆土地之面積、租額比 例推算各筆耕地之租谷收穫量,是其客觀上並非絕對不可分 ,上訴人徒以契約之書面記載主張本件5筆耕地之租約與其 對待給付係屬不可分之債,尚無可採。」。
㈡又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據此,倘租佃契約包含數宗土地,而 各宗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讓與不同之人,以致各宗土地之所有 權人各異,而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固無待言, 惟於租佃契約之外觀上縱僅有一個,然實質租賃關係仍分別 存在於不同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間,上開規定關於「租佃契 約繼續有效」之效力,要無可能及於不具土地所有權之人, 殆無疑義。
㈢今訴外人曾景煌僅就系爭土地中之「立言段第801號」及「 立言段第802號」等2筆土地具分別共有關係,其基於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因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使 租賃關係對曾景煌繼續有效,是參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海山 頭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土地而言,曾景煌既非所有權人,則 系爭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不能及 於曾景煌,曾景煌對此部分之租賃關係亦無置喙餘地,乃屬 當然。
㈣況由系爭租約之登記事項觀之,業已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載 明土地面積、租額之種類、數額等,是就租賃標的物而言, 客觀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僅一個,而 租賃物為三筆土地,故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不可切割 云云,要無可採。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新北市新莊區私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51號」(即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塗銷。參、被告則抗辯:
一、程序上理由:
㈠本件共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曾景煌未列名為原告,故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訴外人曾景煌為系爭立言段801、80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其持分為1/5),依民法第425條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 規定,曾景煌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而系爭租賃權為 全體地主公同共有,本件判決自應對於全體地主合一確定, 本件訴訟應為固有必要訴訟,惟曾景煌竟未一同起訴,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 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 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 上之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惟一來被告並無任何權利,獨 自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二來依上開辦法規定,只要鈞 院確認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則原告持勝訴判決至新北市新 莊區區公所辦理註銷系爭租約,新北市新莊區區公所自應依 上開辦法將系爭租約予以註銷,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無 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請求之租金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被告特 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欠繳自8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11年 之租金,總計595,518元,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惟被告否認上情, 且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租金(此為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甚至還溢付),超 過5年之部分亦可拒絕給付。
三、原告催告租金之意思通知不合法:
訴外人曾景煌亦為系爭立言段801、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惟觀之原告所提(原證5 )台北中崙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即原告催告之意思通知) ,其上並未有曾景煌具名,是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及同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原告前開催告 不合法。
四、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㈠訴外人曾景煌為系爭新莊區立言段801、802地號土地所有人 之一,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惟觀之原告所提(原證 6)台北中崙局第2327號存證信函(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與(原證7)台北中崙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亦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曾景煌均未曾列名,是依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依舊存 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意旨,終止系 爭租約須全體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未經出租人曾 景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 法。
㈢依近期諸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新修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乃有諸多例外不得適用之情形,例如:分管契約得否由 多數決成立?又分管契約得否由多數共有人決議終止?諸多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採否定見解,否則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共 有人之權益。故適用該條法律時,須格外審慎。五、至於原告稱曾景煌僅為系爭立言段801、802地號土地所有人 ,縱使其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僅限於上開兩筆土地租約 部分,惟曾景煌並非系爭海山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故該土地無須其同意終止租約,故原告仍得終止該土 地之租約云云,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 生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及同院48年台上字第1258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出租人本即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故原告稱曾景煌並非系爭海山段石龜小段2-4地 號土地所權人,故該筆土地之租約終止,無須其同意,洵無 理由。
㈡更何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經查,依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之登記資料顯示,兩造間僅有「一個」耕地三七 五租約,僅租賃物為「三筆土地」而已,原告欲分割行使終 止權,終止部分租約,強將「曾景煌」排除在出租人之外, 顯屬違法。
六、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甚至恐有溢付租金: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目前每年租金如下:
⒈海山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土地租金:稻穀391.1公斤(按依被 告向新莊區公所承辦人邵清棋先生查詢,租約上所載之稻殼 產量均為年產量,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附表尚有不同)。 ⒉立言段801地號土地租金:稻殼222.3公斤。
⒊立言段802地號土地租金:稻殼10.1公斤。 總計:623.5公斤。(計算式:391.1公斤+222.3公斤+10.1 公斤),再依原告所主張政府每公斤收購價26元計算,則系 爭租約之年租金應為16,211元(計算式:623.5公斤×26元 ),5年之租金為81,055元(計算式:16,211元×5年)。 ㈡惟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早已超過上開數額,故被告目前 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縱使原告上開租金催告之意思通知 合法,依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生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利。七、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租金(按此僅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㈠本件地租之給付,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係屬 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 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原為「稻殼」,衡諸常情應在承 租人之住所交付,故為「往取之債」,依前開判決意旨必須 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 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於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前 ,被告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8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 共計11年之租金,總計:595,518元,故援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云云,並非事實,亦不合法:
㈠按租金債務為金錢之債,而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原告等人 並無權代理訴外人曾景煌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若無全體出租 人向承租人即被告為租金催告之意思通知,則依前開判決意 旨,原告之催告並不合法。
㈡次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 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 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積欠 任何租金,原告前手周五常曾開立收據乙紙予被告(詳被證 1),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㈢況且80年至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之租約早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原告要如何終止已消滅之租約?又本期租約係從104 年1月1日開始,原告又如何得以過去欠租之事實(按此為假 設語氣)去終止目前仍有效之租約呢?被告果若有積欠租金 達二期以上,為何原告當時不立即解約呢?原告既然於租約 屆期後又與被告續約多次,為何嗣後又得以積欠已消滅租約 之租金2期以上為由而終止現存之租約呢?此舉豈不自相矛
盾。
㈣綜上論述,被告主張積欠2期以上租金,得終止租約,僅限 於行使終止權時仍有效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已消滅之租約及 再續約之租約,均不得終止。
九、本件租金債務確為「往取債務」,應在系爭土地交付相當數 量之稻谷作為租金: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租額,不 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 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地租之數額、 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 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 由出租人負擔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與第7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原係給付系爭土地一年所 出產之稻谷數量千分之三七五之作稻谷作為租金,應為特定 物之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清償地應在「於訂約時,其 物所在地為之」即系爭土地上交付;復觀之系爭租約中並無 出租人負擔運費之相關約定,亦得證明系爭租金債務為「往 取債務」,洵屬無疑。
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部分土地不為耕作」(此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被告係因不抗力之因素,未種植水稻,原 告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洵屬違法:
經查,因都市計畫附近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建地,大量新 建住宅、近年來外移人口暴增,民生用水不足,更遑論農業 用水根本已停止供應(按桃園農會早已多年沒向被告收取水 費)、興建捷運新莊線、65高架快速道路等公共工程,原本 新莊區之農田水利灌溉排水系統(溝渠),早就被費棄破壞 殆淨、且系爭土地與該道路高低落差達約2.5公尺,高架橋 高數十公尺遮蔽陽光、日照不足、排水不良、空氣汙染嚴重 ,根本無法種植水稻,事實上新莊地區早已無人種植水稻, 且系爭土地復無自來水管線路,因此光靠天然之雨水量,根 本無法種植水稻,是以被告係因不抗力之因素,未種植水稻 ,惟被告目前仍有在系爭土地上農作,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 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並無繼續不從事耕作,依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
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 ,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洵屬違法。
十一、被告目前仍有在系爭土地上農作,種植多種有經濟價值之 作物:
㈠原告目前固然未於系爭3筆土地上種植水稻,惟仍種植目前 系爭土地自然條件適合種植之農作物,例如:蔬菜、香蕉、 龍眼、竹筍、百香果、木瓜、柚子、橘子、婆羅密、馬拉巴 栗、釋加等農作物,此乃有鈞院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1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資為憑。
㈡復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110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704 平方公尺,耕作面積達1,669平方公尺,未耕作面積僅有35 平方公尺,只占全部面積之2.05%,其乃因為土地界址不明 確,被告為恐逾界,引發紛爭,且為保留相當之通道以方便 耕作,始保留與鄰地相鄰之少部分土地未耕種。至於系爭立 言段801及802地號土地則被告全數有耕作。 ㈢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為清理已登記 對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應查明 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 各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是以,新莊區公所承辦 人邵清棋先生亦曾數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是否有為農業 使用,是以可傳訊證人邵清棋先生為證,證明系爭3筆土地 之租金數額及是否作為農業使用。
㈣農業主管機關歷年來均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查核是否維持農 用,此可調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向來種植多種有經濟價值 之作物且維持耕作,每於颱風過後,當地立言里里長劉進益 均會至現場查勘受災情形,可傳訊里長劉進益證明系爭土地 歷年來使用情況。
㈤105年5月31日鈞院亦曾至系爭3筆土地鑑驗,被告亦當場指 出其耕作範圍,且系爭土地上乃有種植竹木、香蕉、南瓜、 山藥、紅鳳菜、大陸妹、芋頭、皇帝豆、胡瓜、龍眼、芭樂 、芒果、木瓜、四季豆、A菜、空心菜、地瓜葉、秋葵、香 柏、百香果、火龍果及馬拉巴栗等數十種作物,雖原告主張 系爭作物均為被告為應付本件訴訟,短時間所「搶種」,惟 觀諸被告種植面積之廣,作物種類繁多,且其上尚有搭蓋棚 架及作物生長情形,斷非短時間一蹴可及,故原告前開主張 實委無足採。
十二、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並無鑑定機關 之大印,亦無實際製作人之簽章,更未經鑑定人具結,其
製作過程草率,所憑之相關資料不足,未附鑑定理由,其 真實性有疑,故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正確性: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期人數」;「法院於選任 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鑑定單位係由原告單方面委託,接受原 告所給付之報酬,僅聽原告一面之辭,被告未有機會陳述意 見,故其立場難免偏頗。
㈡系爭鑑定單位僅憑空照圖判別,作為唯一之鑑定基礎,未至 現場實地勘察,則部分根莖類作物,因生長在土壤下,難免 被樹叢所遮擋,無法從空照圖判別,且如前所述,系爭鑑定 報告僅採用航照圖與地政機關所提供座標套繪方式判讀系爭 土地有無作耕作使用,惟此種未經地政機關實測之方式,其 位置誤差之機率極大,故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堪慮。 ㈢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理由,僅寥寥數語,幾乎只有結論 而未附理由,製作如此草率,被告實難甘服。
㈣末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中沒有鑑定機關之大印、也沒有 實際製作人之簽名或用印,更遑論鑑定人於鑑定前未曾具結 。
㈤綜上,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正確性。十三、再退一步言,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用空照圖判讀植 備之分布與顏色,而製作該鑑定報告之相關人等均未至實地 勘察,則恐因此某部分之農作物被樹木所遮蔽或一些根莖類 之農作物無法列入分析及鑑定,而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有 失偏頗,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部分土地不為耕作之事實,尤 有甚者,該鑑定機關僅用地政機關網站所提供之作標資料去 與空照圖套繪,其中涉及到各種圖例間之比例尺不相同及不 同單位使用的座標不一致,產生誤差之可能性甚大,此乃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證稱:「地籍圖之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套繪航照圖上之地籍線會產生落差,不建議使用, 一般只供民眾尋找自己土地位置,正確作法係要由地政機關 現場鑑界,就算有土地座標,與地政使用的測量座標不一致 。」等語可茲證明上情,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實不足 以採信。
十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之意思通知不合法、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被告並無部分土地不為耕作 ,及被告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缺水、氣候變遷、都市開發 及人口稠密等)未種植水稻,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復無理 由。
十五、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周 建宏、周柏汎、周家楨、周中文、黃瓊鳳等5人分別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5,除黃瓊鳳取得應有部分1/5之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外,其餘4人取得應有部分1/5之登記原因 皆為「贈與」,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4至185頁)。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 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黃瓊鳳與訴外人曾景煌等5人分 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5。其中周初男、周弘義、周 中文取得應有部分1/5之登記原因均為「繼承」、黃瓊鳳取 得應有部分1/5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曾景煌取得應 有部分1/5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12 日,並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頁)。
三、系爭租約(新北市「莊租登字第51號」)之承租人為被告, 出租人原登記為「周榮富」,原登記租賃土地為海山頭段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