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5號
PCDV,104,重訴,415,20160831,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呂金轅 
      呂明壽 
      呂沅澄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呂學慶 
      呂明智 
      呂禮宗 
視同上訴人 呂游勝雪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文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學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呂明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



額,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說明 如下:
(一)上訴人呂學慶因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40 地號土地、系爭839 地號土地)各 如附圖所示D1 面積5.74平方公尺、D2 面積105.46平方 公尺。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於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0, 200 元、6 萬0,517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關於上訴人呂學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69 萬6,060 元 【計算式:上訴人呂學慶占用系爭839 地號土地價額6,34 8,692 元(105.46㎡×60,200元/ ㎡=6,348,692 元)+ 上訴人呂學慶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價額347,368 元(5. 74㎡×60,517元/ ㎡=347,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696,0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0,995 元。(二)上訴人呂明智因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 138.9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呂 明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40 萬6,416 元(計算式:138. 91㎡×60,517元/ ㎡=8,406,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6,388 元。
(三)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因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63.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關於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384 萬2,830 元(計算式:63.5㎡×60,517元/ ㎡=3, 842,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8,672 元。
(四)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因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2 63.9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 萬0,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590 萬4,806 元【計算式: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占用系 爭840 地號土地價額3,867,036 元(63.9㎡×60,517元/ ㎡=3,867,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占用系爭841 地號土地價額2,037,770 元(33.85 ㎡×60,200元/ ㎡=2,037,770 元)=5,904,806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9,263 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計算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