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41號
PCDV,104,重家訴,4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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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彭權煥
      彭義鉦
      彭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
被   告 胡莉萍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孟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彭孟達與前配偶李辰妹婚姻關係中所育子 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配偶。被繼承人彭孟達於民 國104年4月13日死亡,兩造均係其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並無 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未另有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始終無端拒絕協議,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彭孟達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遺產,另附 表編號6係被告於被繼承人彭孟達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彭孟 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3046142445號帳戶、 板橋光復郵局帳號03111740152349號帳戶提領24,2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提領款項屬被告應返還24,200元予兩造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彭義鉦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1150條之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予原告後,再為遺產分割 。
(四)被告提出之紙據雖記載「本人彭孟達所有財產、房屋、現金



,假如本人死亡後,一切歸於胡莉萍Z000000000一人所獨有 ,前妻所生兩男一女,完全沒有,完全沒有繼承權。此據。 2012.7.13彭孟達親筆Z000000000」(下稱系爭遺囑),文首 未記載「遺囑」,僅於文末記載「此據」,雖有「彭孟達親 筆」之字義,然別無其他記載,增加之英文字「Z000000000 」處所及字數亦無彭孟達簽名、且書立「此據」等字下方增 加「2012.7.13」,亦同無其簽名,且各該增加之字跡無一 相符,不符民法所示自書遺囑效力,並未達成其遺產由被告 一人繼承之之效力。又被告雖稱該紙為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自 書之遺囑,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該紙據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亦非有效成立之自書遺囑,此自被告於10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被繼承人書立遺囑的事情我並不知道。」 證人黃佳慧證述係為該紙書據書立當日,伊實係為打掃前往 ,證人黃美麗臨訟時打電話請伊作證,亦謂係關於到被告家 中幫忙打掃之事,均非關遺囑之書立;而證人黃美麗則證述 該紙據交付予伊時,以為被繼承人在開玩笑,根本不當一回 事,丟置辦公室抽屜,充其量係被繼承人隨意書寫之紙張, 以遮蓋其家中腐臭、致多人前來打掃之尷尬,被告復不能舉 證證明該紙據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自不成立。故被告主張 之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不生遺囑法定效力,縱為遺囑亦非 真正。
(五)縱認被告提出之所謂自書遺囑具備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效 力,且經鑑定屬實,惟將遺產全部歸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 已致原告未獲得任何遺產,則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遺 產全數分配予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又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 一順序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41條規 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 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故均為被繼承人系爭 遺產之八分之一。原告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附表編 號1、2不動產部分係不可分,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 成權,則因扣減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及指定應繼分之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
(六)被告固稱被繼承人因僅有兩人年金及定存利息得以支應生活 開銷,原告未加聞問,不盡扶養義務,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 侮辱,經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然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自承:「 原告彭權煥曾經送飯時到樓下輪胎店時,我也有吃,原告彭 權煥有送飯食過來一、兩次,而且很好吃。」等語,足見被 告所稱原告未加聞問,不盡扶養義務,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



侮辱各節,已屬不實。
(七)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應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有土地、建物、現金、 債權,性質各異,未行變賣換價程序,請將全數遺產分別按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或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分歸原 告彭麗安,由原告彭麗安補償原告彭權煥彭義鉦及被告, 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彭孟達與第一任妻子李辰妹所生,74年 間被繼承人與李辰妹離婚,由李辰妹取得原告三人之監護權 後,原告三人即少與被繼承人聯繫,至76年被繼承人與第二 任妻子結婚,96年第二任妻子死亡,100年被繼承人與被告 結婚,多年期間原告三人均未善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且被 繼承人患糖尿病多年,直至去世前仍飽受糖尿病所苦,生活 起居全仰賴被告照料,該期間應是最需親人之關懷與安慰, 然原告三人自被繼承人100年與被告結婚迄至死亡止4年時間 ,非但未照顧、奉養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更對被繼承人生 活於簡陋髒亂之環境中不聞不問,使被繼承人除承受身體之 病痛外,更承受子女對之漠不關心之精神上痛苦,違反固有 倫理孝道,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被繼承人除 多次向鄰居、教友等人表示子女不孝外,並於101年7月13日 系爭遺囑上清楚載明原告三人均不得繼承其財產;另被繼承 人居住環境照片可知,整體環境極度髒亂之狀況,顯然低於 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條件,此一惡劣狀況,必然歷經長期時間 始造成,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始與被繼承人彭孟達結婚,原 告等人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義務,若渠等確實有心扶養照顧父親,渠等之父親為何仍然 處於如此髒亂之惡劣居住環境?被告自100年與被繼承人結 婚時起,即與被告同住於上開髒亂環境,每日努力打掃環境 、盡力照顧被繼承人三餐飲食起居,未見原告等人有任何照 顧撫養被繼承人之事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三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彭孟達之繼承權。(二)系爭遺囑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上 載中文字體及英文數字是否為同一人即被繼承人彭孟達所書 寫,法務部調查局經以送鑑筆跡之特徵比對檢視,研判兩類 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4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084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系爭遺囑確為 被繼承人彭孟達所親筆書寫甚明。原告雖於系爭鑑定書作成



後辯稱系爭遺囑上數字部分筆跡與附件二上數字部分筆跡有 不相符合之情形,然法務部調查局既已詳盡分析上開兩類筆 跡之書寫習慣,並認兩類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則原告空 言爭執系爭遺囑上數字部分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即無理由 。
(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本法並未就遺囑上日期之記載方式 有所限制,亦即被繼承人係以中華民國曆方式書寫,或以西 曆方式書寫,在所不問,並非一概需以中華民國曆方式書寫 始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再者,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彭孟達僅有 小學函授畢業,不可能書寫西元曆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其他 同為被繼承人所書寫文書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並非如原告 所稱係無學識之人,且除系爭遺囑外,被繼承人於日常生活 中亦會使用西曆作為書寫日期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無書寫西曆之習慣、系爭遺囑上載日期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 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俱無可採。又西曆紀元為現今國際通 用的紀年標準,以現今社會常情,以西曆年份書寫甚為常見 ,縱係年紀長者亦均知曉西元年份,被繼承人彭孟達為具有 通常以上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其書寫西元年份,亦屬正常。 是以,原告稱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以常情判斷,應 以中華民國年為據,公元年日期是中國大陸或其他外國所使 用之日期云云,除無任何舉證之外,更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
(四)縱認原告三人並未因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惟 依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及第122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於 生前既已書寫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歸被告一人所有,繼承人 等即須尊重和保護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並依遺囑所定分割 方法辦理繼承。是以,原告三人至多僅得對系爭遺產主張特 留分之權利,而於「原告僅得主張特留分」之前提下,被告 對系爭遺產所能分配之權利遠大於原告三人,且被告現為無 謀生能力之人,應認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新北市○ ○區○○路000○0號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較為適當,而依原 告所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912萬8,064元,被告再予補償原 告三人各114萬1,008元。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6遺產,則由被 告取得5/8、原告三人分別取得1/8,較為公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孟達於104年4月1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彭孟達與第一任配偶李辰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子女, 被繼承人彭孟達74年間與訴外人李辰妹離婚後,75年5月4日 與訴外人張莉結婚,訴外人張莉於96年6月30日死亡,被繼



承人彭孟達於100年3月28日與被告結婚。(二)被告於被繼承人彭孟達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彭孟達之臺灣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3046142445號帳戶提領存款7,000 元、自被繼承人彭孟達板橋光復郵局帳號03111740152349號 帳戶提領存款67,200元,共計74,2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 告作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餘24,200元被告提領款 項,列入附表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彭孟達喪葬費用3萬元係由原告彭義鉦所支付。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孟達之繼承人,請求就被繼承 人彭孟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二)系爭遺囑是否為真 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三)被繼承人彭孟 達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 權,有無理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前開規定已喪失繼 承權,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者,盡舉 證之責。
2、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對被繼承人彭孟達不聞不問,不曾照顧、 奉養被繼承人彭孟達,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彭孟 達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情,雖舉證人周承訓王慧倫之證詞 為據,惟證人即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鄰居周承訓到院證稱:伊 與被繼承人當鄰居已長達8年,被繼承人有說過其過世後, 不論現金或房子,所有財產都要捐出去,不要讓其子女繼承 ,被繼承人說他的子女太不孝順,他的子女都不認他這個父 親,所以他寧願捐出去也不要讓他們繼承。而被繼承人與被 告結婚之後,被繼承人也有跟伊說過,被繼承人過世之後所



有財產都要給被告繼承。伊也有勸被繼承人彭孟達,自己的 子女也要給一點,結果被繼承人說不可能會給子女,因為子 女太讓其傷心,所以其所有財產都要給被告。伊無法確定被 繼承人是什麼時候說上開話語,伊與被繼承人是不定期的碰 面。被繼承人彭孟達沒有告訴過伊何時要去看孩子,也沒有 告訴過伊孩子何時要來看他。就伊所知被繼承人彭孟達的身 體非常健康,沒有生過病,伊不清楚被繼承人彭孟達有無服 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依被告民事答辯(一) 狀記載,被繼承人彭孟達患糖尿病多年,直至去世前仍飽受 糖尿病所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到庭稱:因為被 繼承人彭孟達有低血糖病症,所以家裡都備有糖果、蛋糕之 類的物品以讓被繼承人彭孟達低血糖時可以食用;原告彭權 煥有送飯食過來一、二次,而且很好吃,伊還跟被繼承人彭 孟達說原告彭權煥人很好,還送東西給伊們吃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足徵證人周承訓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彭孟達 長年受慢性病所苦,亦不知被繼承人彭孟達之子女與被繼承 人聯繫,證人周承訓雖為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鄰居,對於被繼 承人彭孟達並未全然了解,尚難以證人周承訓前揭證述內容 遽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彭孟達不聞不問,不曾照顧、奉養被繼 承人彭孟達,而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3、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彭孟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生活條件不 佳,原告三人數十年來與彭孟達形同陌路,未曾主動表示關 心,亦未提供任何經濟資助,顯未善盡扶養義務,並舉證人 王慧倫之證詞為據,然證人王慧倫證稱:伊與被繼承人認識 有兩三年,是被告將被繼承人帶來教會小組,伊才與被繼承 人認識,伊與被繼承人見面有超過5次,就伊的印象中,被 繼承人有來過伊家三次,其中兩次還有在伊家吃年夜飯。被 繼承人沒有跟伊提起過被繼承人子女的情形,也沒有提過其 過世後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顯 然證人王慧倫對於被繼承人彭孟達生前與子女即原告間之互 動並不知悉。又被繼承人彭孟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生活條 件不佳之情,經證人周承訓證稱:被繼承人家裡非常的亂, 因為被繼承人家塞滿了垃圾,被繼承人彭孟達這8年來都有 撿拾回收物,但被繼承人彭孟達不是靠撿拾回收物過生活, 伊有勸被繼承人彭孟達不要再撿拾回收物,被繼承人彭孟達 也曾請朋友來清理回收物兩次,但都沒有完全清理完畢,後 來沒多久,被繼承人又去外面撿拾回收物將家裡塞滿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被繼承人彭孟達之胞弟彭白崇證 稱:被繼承人與前妻結婚時,他們家裡就已經開始堆積回收 物品,就開始發出很臭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及被告稱:被繼承人有撿拾回收物的習慣,被繼承人過世當 時,家裡還有堆積很多的回收物品,被繼承人說他之前有開 海產店,那些東西他以後還要用的,叫伊不要碰那些東西還 有他第二任太太的遺照,所以伊打掃的時候都不會進去放置 那些東西的房間,被繼承人過世當時,被繼承人的房間還堆 積很多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繼承人彭孟 達非賴撿拾回收物維生,其居家環境不佳,係因被繼承人有 撿拾回收物的習慣所致,被告以此推認原告未提供任何經濟 資助,顯未善盡扶養義務,洵非可採。
4、況且,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彭白崇證稱:被繼承人的前妻9 6年6月死亡之後,被繼承人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去找伊一次。 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之後,被繼承人也偶而會過來,只是頻 率變比較少,但是3至4個月左右還是會來找伊一趟。被繼承 人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不錯,被繼承人曾經到過原告彭權煥 家裡住了三個多月,之前被繼承人生前有提到說他想要到哪 個小孩家住就可以過去住,被繼承人跟伊講這些話時,被繼 承人已經與被告結婚了,原告彭權煥是在新店賣魚,被繼承 人說他偶而也會過去新店幫忙賣魚,被繼承人生前沒有抱怨 過三個小孩不孝順這件事情,也沒有提過他三個小孩有虐待 他或是對他侮辱的情形,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說過他的財產不 要給他的三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彭水英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常常到 伊平鎮的家玩,被繼承人沒有跟伊抱怨過他的子女,被繼承 人還跟伊說過若是他想吃滷肉飯的話,他就會去原告彭權煥 家去住。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跟伊提過的小孩對他不孝順這樣 的話,被繼承人還會去新店幫原告彭權煥賣魚,還會跟原告 彭權煥一起喝酒,伊還勸被繼承人不要常常喝酒,被繼承人 說跟小孩子住都這樣。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彭義鉦、原告彭 麗安的感情也都很好,被繼承人有跟伊提起過原告彭麗安有 一次帶她男友一起去看被繼承人,但是只到樓下見面,而伊 去找被繼承人也都是在樓下見面。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講過財 產都不要給他的子女這樣的話,原告彭權煥、原告彭義鉦兩 個在農曆過年還會去定餐,在餐敘上也會拿紅包給被繼承人 。伊沒有聽過被繼承人有說小孩子不養他這樣的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證人彭白崇彭水英為被繼承 人彭孟達之胞弟、胞妹,誼屬至親,且於被繼承人彭孟達生 前仍定期與被繼承人往來,對被繼承人彭孟達與原告之聯繫 狀況知悉甚詳,又證人彭白崇彭水英非本件繼承人,亦非 具有其他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證人彭 白崇彭水英之證詞,足認被繼承人彭孟達生前與原告互有



往來,感情尚佳,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彭孟達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可信。
5、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彭孟達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洵無足採。
(二)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而稱自書遺囑者,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且遺囑全 文係由被繼承人彭孟達所書寫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彭孟達簽名且 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2、經查,本院就被告所提出系爭遺囑,與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 人彭孟達親書離婚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74 年2月24日紙條、85年4月2日結婚證書筆跡,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筆跡結果:附件一文書原本1紙(即系爭遺囑),其 上「彭孟達」簽名及中文筆跡編為甲一類筆跡,「Z000000000」、「2012.7.13」、「Z000000000」等筆跡為甲2類筆跡 。附件二離婚協議書原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 原本1紙、74年2月24日紙條原本1紙、85年4月2日結婚證書 原本2冊,其上筆跡編為乙類筆跡。比對後,甲1類筆跡之結 構布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相符,甲1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 徵)與乙類筆跡相同;甲2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與 乙類筆跡相似,甲2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似 ,而認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105年4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 3208490號法務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參以證人黃美麗關於被繼承人彭孟 達書立系爭遺囑之經過證稱:當天伊和訴外人黃佳慧是過去 幫被繼承人打掃,被繼承人當天對伊們相當感謝,被繼承人 原本也想自己打掃,但是沒有能力,因為被繼承人沒有很多 錢,所以想要去撿拾一些回收的東西來賣,但是被繼承人身 體也不好,所以也沒有能力拿出去賣,所以堆積整個家裡。 被繼承人當天還跟伊們抱怨關於他的小孩的事情,並且還說



他很愛被告,伊們就說既然很愛被告的話,就應該讓被告住 一個很好的環境,被繼承人就表示會保證愛被告,並說要將 財產都給她。之後被繼承人彭孟達靈感一來就寫了這一張遺 囑,並交給伊。當時伊也不把這當一回事,所以伊回去之後 ,就將這張紙條丟到抽屜裡面也不理會。當天伊以為被繼承 人在開玩笑。伊不曉得被繼承人會那麼快就過世,所以當天 伊根本不把這當一回事。被繼承人當天書寫系爭遺囑時,就 只有伊、被繼承人及黃佳慧三個人。被告當天雖然也在家裡 ,但是被告可能在整理其他的東西。當天被繼承人寫完之後 ,伊當場沒有告訴被告,當天伊只是以為被繼承人在開玩笑 ,伊根本不當一回事,當時伊還想要是被繼承人哪天對被告 不好的話,伊要將這張紙條拿出來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 書立這份遺囑時,完全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的意思。是被繼承 人書立完畢之後,伊跟黃佳慧說「那好吧,我們在背面簽名 作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系爭遺囑確 係由被繼承人彭孟達親自書寫、簽名,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 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未自書年、月、日,故自書遺 囑不具被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然系爭遺囑上「2012.7.13 」係由被繼承人彭孟達書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彭孟達未自書年、月、日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 繼承人彭孟達小學畢業後未再受教育,從無書寫西曆之習慣 云云,然西曆年份已為社會所廣泛使用,原告僅以被繼承人 彭孟達之學歷,推認上開年、月、日之記載非被繼承人所為 ,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Z000000000」之1、0、 2、8字,與乙類筆跡,其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 細部特徵毫不相符;系爭遺囑「2012.7.13」之1、2、3字, 與乙類筆跡之1、2、3字,其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 筆等細部特徵亦毫不相符云云,然系爭遺囑之真正,業經被 告提出上開證據以明,原告對此等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 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彭孟達之真意云云,然被繼承人彭孟達 書立系爭遺囑時,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此觀證人黃美麗前揭證言即明,自難認被繼承人 彭孟達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至證人黃麗美證稱以為被繼承 人在開玩笑,其根本不當一回事等語,僅為證人黃麗美個人 感受及想法,尚難執此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又遺囑為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被告縱使不知悉被繼承人彭孟達書立遺囑 ,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至明,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取 。




4、準此,依前開事證可證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彭孟達於2012 年7月13日所親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 ,依照民法第1190條規定,本件彭孟達所親立之系爭遺囑已 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 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 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 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經查,被繼承人彭孟達於10 4年4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前配 偶李辰妹所生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八分之一。又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之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彭孟達所有財產、 房屋、現金,假如本人死亡後,一切歸於胡莉萍一人所獨有 ,前妻所生兩男一女,完全沒有,完全沒繼承權」等語,有 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遺囑指定被繼承人之 所有遺產,僅由被告一人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屬有據。 2、次按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倘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本件原告於行使扣減權之後,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範圍內即失其效力,原告就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遺產可 繼承取得各8分之1。故原告3人對被繼承人彭孟達遺產之應 繼分各為8分之1,被告則為8分之5。
3、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彭孟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彭孟達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 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5、而原告彭義鉦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000元,被告 並無爭執。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 。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 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 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彭義鉦為被繼承人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之。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存款扣還予原告彭義鉦(詳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式所 載)。
6、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按其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為存款、債權,原告彭義鉦為 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3萬元自附表一編號3存款扣還原告 彭義鉦後,編號3至6之存款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依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遺產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土地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別共有。 │
│ │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景文里景安路 │ │
│ │130之2號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扣除應支付原告彭義│
│ │003046142445號帳戶內存款 │鉦代墊之喪葬費3萬 │
│ │130 萬元及其自104 年6 月9 │元後,兩造按附表二│
│ │日起至結算日止之利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配之。 │
├──┼─────────────┼─────────┤
│ 4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003046134981號帳戶內存款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340 萬元及其自104 年6 月9 │ │
│ │日起至結算日止之利息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003005106965號帳戶內存款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5,661 元及其自104 年6 月9 │ │
│ │日起至結算日止之利息 │ │
├──┼─────────────┼─────────┤
│ 6 │被告自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中和分行帳號第003046142445│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號帳戶、板橋光復郵局帳號 │ │
│ │03111740152349號帳戶提領 │ │
│ │24,200元,應返還兩造全體公│ │
│ │同共有債權 │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 │ │ │
│ 1 │彭權煥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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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