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汪孝龍
游函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沛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江書良,並據江書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如附件2所示選定人丁文中等104人主張渠等與被選定人 汪孝龍、游函翎原均係被告法人光仁高級中學部之教師、職 員,因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 績效獎金,是渠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 ,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自得於起訴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1條選定汪孝龍、游函翎為當事人,則其出具委託書選定汪 孝龍、游函翎為全體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選定人等均任職於被告新北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以 下簡稱光仁中學),人數共計106人,渠等於102學年度(民 國(以下同)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辛勤工作, 並確實達到被告所交付之各崗位工作任務,被告依法及聘約 對渠等進行考核,於103年8月考核完畢),並於9月完成所
有成績考核審查程序後通知原告及選定人等。詎料,被告卻 未依法及聘約之規定於10月辦理考核獎金之發放,嚴重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等之權益,顯然於法有違。此雖經原告及選定 人等委由訴外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於103年10 月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藉103學年度雙方聘約 團體協商會議之機會向被告請求,甚或向新北市勞動局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於該調解會議中仍執意拒絕支付考核 獎金,致使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迫於無奈 遂依法選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各級私立學校,而 有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則依照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項,被告對於原告及其選定人等教職員工,自應比照公 立學校辦理,而於成績考核後發給考核獎金,況且觀諸被告 所訂定之「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亦重申 上開私立學法施行細則之意旨,甚或連條文內容亦與「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雷同,此更足證被告 依法有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等考核獎金之義務。 ㈢查本件「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係屬被告 董事會自行片面訂定之工作規則,而原告及選定人等進入被 告學校任職時,被告皆發有「你我關心的事」教職員手冊, 並加以宣導被告所制訂之相關辦法等工作規則,則原告及其 選定人等均信賴若盡忠職守協助被告辦學,依據被告所頒訂 之考核獎金辦法,年功考核後應可獲有考績獎金,且事實上 被告亦年年發給(甚或連101年度被告亦有發給考核獎金) 。詎料,被告竟於101年時片面修改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為不利勞工之變更,且並未說明其變更合 理性,則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見解之意旨,此工作規則之變更,應不得拘束 原告及其選定人等,故被告仍應依101年修改前之成績考核 辦法規範給付考核獎金,殆無疑義
㈣按「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等:在同 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 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者,給與 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在同一學年度內 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此於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有所規範。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選定人 等同意,違反歷來約定,更未說明其合理性,而片面變更工
作規則,並拒絕支付原告及選定人102年成績考核獎金,顯 然有違聘僱契約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範,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成績考核獎金。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 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考績獎金之性質是屬於恩惠性之給予,非屬教職員之薪 給或勞務對價:
按成績考核係被告對所屬教職員工個人之工作技能、辦事勤 惰及品行學識等項之考核,以做為晉級或免職之參考,又無 論依照原告主張之98年4月23日董事會修訂之「私立光仁中 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簡稱「98年版考核辦法」)第 4條規定或被告校內現行之考核辦法(董事會於101年7月10 日、103年9月25日均有修正,歷次考核辦法見被證1)第4條 規定,均明訂僅有當年度成績考核經評定為甲等或乙等之教 職員,始有領取考績獎金之資格,如未達一定標準時(例如 :丙等),雖提供勞務,除原有薪資外,並無考績獎金可領 取,可見考績獎金並非原告等提供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或對 價,其性質本屬被告對其所屬教職員所為之恩惠性及勉勵性 之給予。又依104年6月10日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 規定,「薪給」及「獎金」係屬不同種類之給予,不可混為 一談。故系爭考績獎金之性質是屬於為了鼓勵教職員勤勉本 職、鼓舞士氣之勉勵性及恩惠性之給予,顯非教職員之薪給 或勞務對價。
㈡私立學校對「獎金」之給予並未要求需與公立學校一致,各 私立學校對之有高度的自主裁量權:
1.我國私立學校之經營及維持財源均需自籌,與有政府支持 經費的公立學校不同,惟兩者所擔負社會責任及公益重擔 則無二制,如私立學校因財務困難而倒閉,除將使其所屬 教師及職員面臨失業、生計頓失所依外,亦將嚴重影響無 數莘莘學子之受教權益,故我國法制從未強行要求私立學 校與公立學校之各種待遇或給予均需一致,此觀近期立法 院通過之「教師待遇條例!雖於第11條要求私立學校之「 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需準用公立學校之 規定,惟就「獎金」此種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 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 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
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 校定之。」及其立法理由:「二、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 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 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可知,對「 獎金」之給予並未要求私立學校需與公立學校一致,各私 立學校得依其辦學情況,對之有高度的自主裁量權。 2.再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雖規定:「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辦理。」惟查,系爭考績獎金之性質並非薪給,已如前述 。又依教育部頒行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 晉級制度之原則」第8、9條亦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考核部 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 校規定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 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 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顯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4項規定所謂「考核」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其適用之範圍並不包含「考績獎金」,是原 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 就「考績獎金」亦需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給予同等標準之考績獎金, 顯屬誤解,殊不足採。
㈢原告之請求業經仲裁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告等人自應受此拘 束:
1.無論係依據原告主張之98年版考核辦法第22條或現行考核 辦法第23條,均載明:「本辦法呈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顯見考核辦法之修改顯係董事會之職權,於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生效力。98年版考核辦法並非現行 有效之考核辦法(董事會於101年7月10日、103年9月25日 均有修正),又於101年7月10日時,為保持預算運用之彈 性及考量被告校方之財務狀況,董事會增訂考核辦法第22 條:「本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 費預算,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復於 101年10月24日時,董事會在考量學校財務狀況及永續發 展下,改以當年賸餘數即下列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 :「a.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 %時,先提撥80 % 至『校舍重建基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400萬元時,提撥 2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b.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 賸餘數不足200萬元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收入15 %
時,當年度不發放成績考核獎金。」。
2.雖然被告董事會決議上開獎金發放標準於101學年度時即 應實施,董事會仍考量被告校內教職員工需要時間適應及 瞭解新考績獎金標準,故雖然101學年度之財務情況係屬 虧損,依董事會101年制訂之上開考績獎金標準本不應發 放10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卻仍予同意依之標準發放。而 本案所爭執之102學年度考績獎金之所以未予發放,乃是 因102學年度之餘絀並未達到上開可發放考績獎金之標準( 102學年餘絀數僅佔收入數的7 %),故被告方不予發放102 學年度之考績獎金。
3.準上可知,被告董事會於101年所設定之考績獎金標準, 並非倉促為之,於施行時亦有給予校內教職員長達一年多 適應及考慮之緩衝期間,如教職員思考後認為新制之考績 獎金標準渠等無法接受,則可選擇辭職或不再繼續應聘, 惟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既早已明知102學年度考績獎金是 否發放,需依董事會101年制訂之新發放標準辦理(亦即 需視102學年度之餘絀數定之,與過往不論盈虧均予發給 考績獎金之情形迥然不同)卻仍選擇繼續服務於被告處, 顯見原告及被選定人經過充分考慮後仍決定接受同意此發 放標準,而今卻反稱渠等從未同意上開董事會於101年制訂 之考績獎金發放標準,渠等主張與其行為顯然矛盾,殊不 足採。
4.按「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 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 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 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時,曾因不滿被告 董事會於101年對系爭考核辦法所為之修改及決議通過之 發放標準及其他財政改革措施,曾委請「全國高級中等學 校教育產業工會」(原告及其選定人均為該工會會員,下 稱「全中教」)提請勞資爭議仲裁,除請求恢復被告等人 原有之福利給予(例如:子女教育補助費))外,並主張 被告除恢復原有考績獎金發放標準外,更需將甲等考績獎 金增加發給至1.5個月薪給總額,惟上開請求均經仲裁庭 判斷駁回。準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復舊有考績獎金發放標 準,甚或於舊有標準上提高甲等考績獎金為1.5個月薪給 總額之請求,既已經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顯見 董事會於101年時對系爭考核辦法及考績獎金發放標準之 修改,均屬有效,從而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與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之團體 協約,原告及其選定人既均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 工會會員,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反為相異之主張。 ㈣被告董事會於101年對系爭考核辦法所為之修改及訂定之考 績獎金發放標準,具有合理性:
1.歷年來被告董事會董事之職務皆為無給職,董事們均無償 而任勞任怨地為學校付出,從未支領分文酬勞,被告所有 收入皆留作學校基金運用,未曾用於他途,就財政管控上 ,被告並依教育部頒行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及被告捐助章程第28條之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含人事、財務、董事會等運作事項 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顯見被告歷年來對於學校經費皆 兢兢業業地嚴格管控,俾使各項經費得到最妥適之運用, 助益學校辦學及學生權益,使學校得以永續發展。 2.惟被告近年來受經濟景氣及少子化等大環境影響,學校收 入逐漸下滑,自98學年度起學雜費收入(按:98學年度: 112,215,216元、99學年度:107,381,205元、100學年度 : 104,318,822元、101學年度:102,945,924元)及各項 收入總額(按:98學年度:190,946,177元、99學年度: 172,057,771元、100學年度:163,639,311元、101學年度 :161, 794,562元)均呈逐年減少趨勢,每年餘絀額逐年 遞減(按:98學年度: 25,904,048元、99學年度: 15,875,727元、100學年度:6,954,236元)100學年度之 餘絀較98學年度縮水幅度達74 %,而101學年度時,因教 育部認為過去私立學校對固定資產所採之會計方法,無法 公允表達之固定資產之報廢及折舊費用,故變更會計方法 ,致使被告101學年之折舊及報廢費用激增(過去之會計 方法因未能公允表達固定資產價值,以致於少列報廢及折 舊費用,使過往財務報表之餘絀均有美化之嫌,未能與真 實狀況相合),致使101學年度之虧損金額即達3774萬470 1元之多,綜合98年至101年之財務餘絀狀況以觀,學校近 年來餘絀逐漸縮水但支出並未相應減少,其財務狀況顯正 持續惡化中。
3.復因臺灣近年來生育率持續下降,被告國中部、高中部學 生在班級數未變動之前提下,學生人數自97學年度起逐年 減少(97學年度:1,969人、98學年度:1,954人、99 學 年度:1,877人、100學年度:1,826人、101學年度: 1,803人),於102學年度學生數雖略有回升(102學年度 :1,842人),惟六年內減少之學生數即達百餘人,平均 每年減少相當於半個班(20多名)的學生。又查被告校舍
自建校50餘年以來從未整修,校舍早已老舊不堪,嚴重威 脅師生安全及教學品質,被告並曾於101年時聘請工程顧 問公司對學校之七楝校舍大樓做耐震結構之評估,專業結 構技師評估之結論為:「貴校評估校舍規模均較大(均為 地上4層以上),且興建年代久遠,梁柱尺寸及配筋均不 符合現今規範之耐震要求且相距甚遠,故耐震能力偏低, 建議逐年編列經費,立刻進行補強以保障師生安全。」, 益證被告未來確有相當數額資本支出及籌措校舍整建經費 之必要。
4.綜上,被告董事會鑒於上開學校之餘絀減少及國內少子化 趨勢,以及考量學校未來因整建校舍需編列相當數額之資 本支出,為使學校能永續發展,遂決意改革學校各項財政 措施,於101年7月10日時,為保持預算運用之彈性及考量 被告校方之財務狀況,董事會增訂考核辦法第22條:「本 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 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復於101年10 月24日時,通過下列考績獎金之發放標準:「a.當年度決 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 %時,先提撥80 %至『校舍重建基 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提撥『校舍重 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400萬元時,提撥200萬元做為成績 考核獎金。b,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200萬 元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收入 15 %時,當年度不發 放成績考核獎金。」縱認上開發放標準之修正不利於部分 教職員,惟被告係私立學校,背負自籌財源及國內嚴峻之 私校生存競爭壓力,乃依學校當年度餘絀額度,修正系爭 考核辦法之規定並變更考績獎金分配之方式及標準,一改 以往不論學校當年度財務狀況之良窳,均一律給予考績獎 勵之齊頭式分配方式,使教職員工所領獎金多寡與學校財 務情形相合,符合市場競爭之需求,使學校永續經營,兼 能保障教職員工工作權、學生受教權,客觀上難謂不具合 理性,是縱使原告及其選定人未表同意,仍應對其生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0、102頁、卷三第17-18 頁)
㈠如附表1所示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均任職於新北市光仁高 級中學,被告為其雇主。
㈡被告於103年8月對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就102學年度表現考 核完畢,並發放如原證1所示之106份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 書。
㈢兩造於104年1月2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然因被告拒 絕調解委員所提出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有核發101學年度考核獎金,並未發給102學年度考核獎 金。
㈤被告於101年7月10日由董事會修改「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 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辦法之內容如被證1第1-3頁所示。 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就係爭考核 獎金核發標準決意調整,如被證3;103年9月25日由董事會 修改「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辦法 之內容如被證1第4-11頁所示。
四、本件爭執點:
㈠本件是否受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所 拘束?
㈡原告得否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或「新北 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發放102年度成績考核獎金?
㈢被告董事會於101年10月24日以內部決議之方式增加成績考 核獎金之發放條件,是否得取代「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該決議效力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本件是否受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 所拘束一節而言:
㈠按所謂勞資爭議,係指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所謂權利事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 更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 解程序處理,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 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指基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 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調整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法院無審判 權,至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 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亦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要為 法院司法審查之範疇。
㈡查本件如附件2所示選定人丁文中等104人與被選定人汪孝龍 、游函翎均係被告法人光仁高級中學部之教師、職員,但並 非全部都是訴外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下 稱「全中教」)會員(原告表示其中20幾人非會員,本院卷
三第18頁)。依勞資爭議處理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委 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 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故「全中教」前以被告為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5條第2項單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交付仲裁,則該仲裁判 斷之效力,自不及於非會員之選定人,即不受該仲裁判斷之 拘束(團體協約法第17條參照)。
㈢再者,「全中教」於102年10月14曰「交付仲裁申請書」之 請求仲裁事項「其他欄」雖記載「請求恢復97人光仁中學教 職員工:原成績考核、考核獎金...及廢棄光仁中學董事會 通過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工福利辦法』」 等情(本院卷一第191頁),惟依「全中教」於 於103年4月16日所提呈之「交付仲裁申請補充書」請求仲裁 事項第三項係記載:「相對人未經與教師協議、變更聘約前 ,針對甲等考績之教師,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二個月 薪給額之一次性獎金;針對乙等考績之教師,除本薪或年功 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 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院卷一第 392頁);續於仲裁準備㈠書變更前述請求仲裁事項第三項 為:「相對人於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期間,針對甲等考績 之教師,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5個月薪總額 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二個月薪給額之一次 性獎金;針對乙等考績之教師,除本薪或年功一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一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院卷一第429頁。)由 上述過程可知,於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 判斷,「全中教」所申請者為「針對102至104學年度甲等考 績核獎金部分,應調升為1.5個月薪給總額」之調整事項( 本院卷一第91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付仲裁判斷 書第4頁第2行以下),與本件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暨「私 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請求給付「102年 度考核獎金」之權利事項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受上仲裁 判斷拘束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六、就原告得否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發放102年成績考核獎金一節而言: 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 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0條則分別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
獎金」、「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是教師之待遇屬 法律保留事項,惟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即104 年6月10日前),遍觀私立學校法所有條文之規定,該法僅 於第63條至第66條就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等 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標準則未有明 文規範。是以上開教育法令,並未就私立學校教師之考核獎 金之發放標準定有明文規定。
㈡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等語 。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 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 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 用之可言。經查,私立學校之成立目的,乃為促進多元健全 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 令所設置,其資金來源、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 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又公立學校係各 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 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 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 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 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 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 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 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屬有別 ,自不得將公立、私立學校所有相同之事務,均一律等同視 之而不區分事項,全面予以準用公立學校。是以上揭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 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範圍,自應以依既有之法律所規 範之事項觀之,屬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者為限。 ㈢再者,各私立學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 甚大,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 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 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 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 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乃就 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
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務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 公立學校之標準為給付,自無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是以, 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 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 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則私立學校教 師之待遇金額(含考核獎金是否發給及其發給月數、金額) ,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此等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 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自不在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之列,是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強制私立學校就其教師之薪資 金額、考核獎金,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 ㈣再者,教育部為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依教育部81年7月 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載明:「私立學校建立教 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 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 、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均由各校自行訂定之」。又 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書函亦載:「 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 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 定,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自行規定。」。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亦曾表示:「…二、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 校之規定辦理。復查私立學校法第56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 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 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一…。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恤、保險及福利等 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三、私 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 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 額,則係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語,有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100年8月8日教中(人)字第1000584227號函1件可 稽。以上各函釋內容,有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書 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教職員工之薪給支給標準,並非準用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得由私立學校各校董事會視 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自行決定是否比照採用同級 公立學校標準,應可認定無疑。
㈤此外,教師待遇條例已經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12 月27日正式施行,其中第4條規定「...六、薪給:指本薪(
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 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第18條也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 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 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 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 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 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由此規定可知,關於係爭考核獎金之發給對象、條件 、程序及金額等,亦是由各私立學校自行決定之。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發放102年成績考核獎金云云,即無法採 信。
七、就原告得否依據「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成績考核獎金一節而言: ㈠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已如 前述,故私立學與其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 外情形外,應由私立學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 即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應回歸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等進被告學校任職時,被告皆發有「 你我關心的事」教職員手冊(本院補字卷第142-230頁), 並加以宣導被告所制訂之相關辦法,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 認定屬實。而依據被告所頒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年功考核後應可獲有 考核獎金(甲等一個月、乙等半個月),且事實上被告年年 發給(至101年度被告均有發給考核獎金),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足認系爭成績考核辦法已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
㈡經查,「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 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 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約定要項如有未盡事宜,悉 依教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兩造聘約內容(一) 、(二十)之明文(本院補字卷第149頁)。又「本辦法係 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公務人員考核法訂定。」 、「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等:在同一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者,給與二個月
薪給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在同一年度內合於下列條 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此為98年4月23日版之系爭考核辦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本院補字卷第219頁)。被告董事會於101年7月 10日增修訂之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除考核甲等、乙等、丙 等條件予以變動外,給予獎金部分仍為相同規定(即甲等一 個月、乙等半個月,本院卷一第36頁)。惟被告董事會再於 103年9月25日修訂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在不變更考核條件 下,規定「甲等:在同一學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 或年功薪一級外,並核發獎金…二、乙等:在同一學年度內 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薪一級外,並核發獎金:… 」,即取消原「甲等一個月、乙等半個月」之明文規定(本 院卷一第39-40頁)。
㈢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既然是屬於僱傭關係,就教 職員而言,其待遇制度(包括升遷、福利、考核獎金、退休 金等)健全與否、是否優渥等,均為任職校方之職員考量重 點,為教職員是否願意繼續任職、留任與否的重要考慮因素 。系爭考核辦法既為被告為校內教職員之考核、效果及考核 獎金發放等事項所訂之共通適用規範,並印發公告予校內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