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何宗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何玉美
訴訟代理人 洪希誠律師
張琬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宛真
被 告 何麗茹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玉美、何麗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共計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八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共計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何玉美、何麗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八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何蔡寶蓮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文諒與前妻何絨育有訴外人何榮樹( 民國60年間歿)、原告何宗興、訴外人何敏素、何宗成; 嗣再婚與訴外人何蔡寶蓮育有被告何玉美、何麗茹及訴外 人何宗海(89年間歿)。何文諒於7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 同段6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何宗成及何宗海 名下共有,應有部分各1/2 。80年間何宗成過世,其名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房地1/2 )由訴外人即 何宗成之配偶吳金瑛、子何鴻彬、女何曉湘共同繼承。89
年間何宗海因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原告唯恐何文諒畢生積 蓄付之一炬,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 萬元分別 向何宗海及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購買渠等名下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於89年9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異動索引可 稽。何文諒因年事高且罹中風,原告負照顧何文諒及何蔡 寶蓮之責,原告為讓何文諒及何蔡寶蓮得以安心居住系爭 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何文諒保管。復自90年11 月2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曾瑞琴。每月所收租金 11,000元,租期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作為 何文諒、何蔡寶蓮之生活費,並由何玉美代收租金轉交何 蔡寶蓮支用,迄至99年6 月25日止。
(二)詎99年間何蔡寶蓮去世後,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自由處分 ,赫然發現系爭房地1/2 竟於92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至何蔡寶蓮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餘1/2 則於92年3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何文諒名下。 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系爭房地所有權遭人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何文諒、何蔡寶蓮名下,而何文諒於93年 9 月20日去世時,因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 原告未發現上情,直至何蔡寶蓮於99年6 月21日去世後, 原告於近日欲收回系爭房地自由處分時,始知被告即何蔡 寶蓮繼承人何玉美、何麗茹竟於100 年1 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系爭房地1/2 之所有人。核諸上情,原告自始即無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繼母何蔡寶蓮之意,亦非原告本人 親自辦理贈與登記,更從未委託他人辦理贈與登記,職是 ,顯有人擅自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1/2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於何蔡寶蓮名下,嚴重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三)依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所載及證人何德堂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之「不是借名字,是要送給他們兩個」證述可知,系 爭房地於74年間購入即登記於何宗成、何宗海名下,即非 借名登記,且何宗海在何宗成死亡後,曾以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身分,對於何宗成繼承人吳金瑛等3 人,向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申請調解,何宗海曾以所有人身分對吳金瑛等 主張權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於 斯時確屬何宗成、何宗海所有。
(四)又針對何宗海、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於89年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 原因,究為原告主張「買賣移轉登記」或被告主張「信託 登記之受託人變更」等情,依土地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買 賣公契、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證人吳志冬
於本院證詞,均足認定確為「買賣移轉登記」,再者當日 亦未見何文諒或何蔡寶蓮參與該次移轉登記,且如僅為信 託登記變更,原告何以需給付何宗海、吳金瑛、何鴻彬、 何曉湘買賣價金各50萬元及250 萬元,而大費周章向銀行 貸款150 萬元,並向被告何玉美借款135 萬元,嗣後又清 償90萬元。被告嗣後更異主張給付予吳金瑛250 萬元,係 欲吳金瑛預先拋棄繼承何文諒財產,亦遠遠大於吳金瑛2 名子女應繼分比例,又被告仍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為舉證, 故其主張「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變更」不合常理。(五)原告不爭執華南商銀貸款150 萬利息部分是由原告所清償 ,惟本金部分應係何文諒清償,非由原告代償。因當時何 文諒與何蔡寶蓮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買回,故原告有提供 權狀、印鑑證明予渠等,惟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未談妥,對 於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何文諒及何蔡寶蓮並不知情 。
(六)依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何文諒或何蔡寶蓮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1/2 移轉登記於何蔡寶蓮名下,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負有塗銷該不實登記之義務。又被告何玉 美、何麗茹為何蔡寶蓮之繼承人,故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 人何蔡寶蓮塗銷系爭房地1/2 於92年1 月13日之不實登記 之義務;且被告現就系爭房地1/2 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亦 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此次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1/ 2 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
(七)聲明:
1.被告何玉美、何麗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於100 年1 月12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何玉美、何 麗茹應將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華福段258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6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以何蔡寶蓮名義於92年1 月13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房地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79至89年間何文諒與何宗成、何宗海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何文諒於74年間完全 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何宗成及何
宗海名下,何宗成、何宗海應有部分各1/2 。79年間何宗 成過世,其1/2 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吳金瑛、子女何鴻彬、 何曉湘共同繼承。何文諒因避免何宗海鬧事,決定將系爭 房地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要被告何玉美、訴外人何 蔡寶蓮各拿出135 萬元、15萬元,並用原告名義貸款150 萬元,湊足300 萬元,將250 萬元交予吳金瑛母女3 人, 請其搬離系爭房屋,另50萬元交予何宗海,遂解決家族紛 爭。惟原告並無出資事實,從而自89年間起,系爭房地轉 由何文諒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何文諒、何蔡寶 蓮及被告繳納貸款。92年1 月13日何文諒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1/2 贈與何蔡寶蓮,並於同年3 月6 日終止其與原告借 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89年間所購置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系爭房地非何文諒所有,被告何玉美亦 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事實,其出資金額達285 萬元,其應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自始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故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貸款150 萬元之華南商銀存摺 正本;迄今10餘年系爭房地於電力公司之用戶名稱均未改 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繳費證 明。依被告何玉美提出於何文諒生前,何蔡寶蓮與原告之 錄音譯文,顯見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 始即為何文諒所持有,而原告於92年間就何文諒將系爭房 地1/2 贈與何蔡寶蓮乙節,亦為原告所知悉,故何蔡寶蓮 才向原告表示:原告如果要告就去告,何蔡寶蓮不怕被抓 去關等語。而原告迄今未就被告之錄音譯文表示意見,足 見原告對錄音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且亦未對系爭房地於 74年至89年間登記於何宗成、何宗海名下,何以彼2 人即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以及何以原告僅與吳金瑛、何鴻彬、 何曉湘、何宗海辦理過戶登記而無需何文諒出面或出具授 權書之情況下,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疑點,未見 原告提出說明。
(三)針對何德堂證稱2 次在何德堂家中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處 分之事云云,惟第1 次當時何蔡寶蓮命在旦夕,焉有心情 討論上開之事。縱上開之情為真,原告亦應已知悉系爭房 地已遭過戶,此與原告稱99年間何蔡寶蓮過世後始發現贈 與情事亦不相符。而第2 次時雖有討論系爭房地處置乙事 ,惟原告向被告何玉美提議,被告何玉美已有收取1 年租 金約20幾萬元,加上原告已還被告90幾萬元,原告願再支 付被告何玉美20幾萬元,要求被告何玉美能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1/2 移轉予原告但未獲其同意,絕非如何德堂所稱係
被告何玉美向原告要求,故何德堂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 。
(四)針對吳志冬證稱89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所寫且係伊陪 原告送件云云。惟89年申請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無吳志冬之署名,且89年8 月24日原告與何宗海之登記申 請書及89年8 月9 日原告與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知登 記申請書,除日期不同外,筆跡亦有落差。故其證詞除有 記憶不清外,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分別交付何宗海50萬 元,及吳金瑛250 萬元(實際金額均不確定),並無法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資金來源。本件原告並非善 意第三人而有需加以保護之情形,原告稱兩造主張不同的 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顯係對土地登記制度有所誤認。(五)被告何玉美於89年曾問原告何以要以買賣作為系爭房地之 移轉原因,原告表示係避免日後吳金瑛爭財產。顯見原告 亦認為系爭房地係何文諒所有,並還要求吳金瑛簽署拋棄 繼承書,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始分得250 萬元。89年 150 萬元貸款利息並非原告所繳納,且訴外人即被告何玉 美配偶蔡壹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2年4 月7 日提領之 現金146 萬元並非何文諒生前向訴外人董友諒所借,而係 由被告何玉美及何蔡寶蓮所出。而由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華南商銀板橋分行105 年4 月22日函文可知,貸款係由被 告何玉美清償,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為免原告侵占 系爭房屋,故所有權權狀、印鑑章及貸款銀行存摺均由被 告及其父母保管,因系爭貸款係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清償 。
(六)綜上,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等語, 以資答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74年間係登記為何宗成、何宗海共有,應有部 分各1/2。
(二)何宗成於80年間死亡,其就系爭房地1/2 於80年6 月8 日 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吳金瑛、子女何鴻彬、何曉湘名下。(三)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何宗海因此獲得50萬元,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共 分得250 萬元。
(四)89年10月5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華南商銀板橋分行 申請抵押貸款150 萬元之借款名義人為原告。
(五)系爭房地1/2 於92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何 蔡寶蓮名下;系爭房地另1/2 於92年3 月6 日亦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何文諒名下。
(六)何文諒於93年9 月20日死亡,何蔡寶蓮於99年6 月21日死 亡。
(七)何蔡寶蓮於99年6 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1/2 於100 年 1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何玉美、何麗茹所 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1/4 )。
四、爭執事項:
原告於89年9 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否為何文 諒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抑或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92年1 月13日收件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92年3 月5 日收件之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100 年1 月10日收件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申請書(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華南商銀板橋分行105 年4 月12日華板放字第10500000 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62頁、第88至101 頁、本 院卷二第16至46頁、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何文諒於74年間出資購買,並與 何宗成、何宗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何宗成、 何宗海名下云云。然查:
1.被告未提出何文諒與何宗海、何宗成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直接證據;且被告就何文諒與何宗海、 何宗成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時、地、合意狀況,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 稱:何宗成於79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1/2 由何宗成遺 孀吳金瑛、子女何鴻彬、何曉湘繼承。何文諒於89年間 叫原告、被告何玉美、何蔡寶蓮各拿出150 萬元、135 萬元、15萬元,湊足300 萬元,給吳金瑛、何鴻彬、何 曉湘共250 萬元,請吳金瑛等3 人搬離系爭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證人吳志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原告曾於89年間來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1 件 房地移轉登記,是原告向其弟弟何宗海及弟媳吳金瑛購 買房屋。原告與其弟弟、弟媳在伊事務所內寫契約時, 有拿購買系爭房地的現金給其弟弟及弟媳2 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及證人吳 志冬之證述,足認吳金瑛確實有因系爭房地1/2 而收受 金錢。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1/2 係何文諒借名登記於 何宗成名下,則何文諒就系爭房地應有使用上之決定權 ,何需支付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250 萬元始可令渠 等搬離。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74年間係何文諒借名登 記於何宗成、何宗海,實屬可議。
2.證人即兩造叔父何德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 房地最初是何文諒出錢買來登記在何宗海、何宗成名下 ,何文諒不是借名字,是要送給何宗海、何宗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堪認於74年雖由何文諒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但何文諒與何宗海、何宗成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何宗海、何宗成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共有人。故被告此節所辯,應無足採。
(三)被告固又辯稱:何宗成於79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1/2 由 何宗成之遺眷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繼承。89年間吳金 瑛另交男友,何宗海認吳金瑛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地,常與 吳金瑛發生爭執,何文諒為避免何宗海、吳金瑛爭吵,遂 決定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要被告何玉美 拿出135 萬元、何蔡寶蓮拿出15萬元,以原告名義向銀行 貸款150 萬,湊足300 萬元後,將250 萬元交給何宗成遺 眷吳金瑛母子3 人,請該3 人搬離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1.證人何德堂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登記在何宗海、何宗 成名下。何文諒曾向伊表示,因何宗海沒有錢花,沒有 在工作,吵著要賣房子,所以何文諒叫原告購買何宗海 的部分。何蔡寶蓮亦曾告訴伊,因為原告錢不夠,原告 向被告何玉美借了135 萬元購買何宗海的應有部分。何 宗成的1/2 是由何宗成的太太阿瑛繼承,後來也賣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52頁正背面) 。且證人吳志冬亦證稱:本院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419 號卷第10至19頁所附何宗海、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登記申請書是伊填寫。 當時是89年間原告來找伊,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是原告向其弟弟何宗海及弟媳吳金瑛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的弟弟、弟媳也有到伊事務所寫契約,原告的弟 弟與弟媳2 人並非夫妻關係,這個弟媳的先生當時已經 過世。原告與其弟弟、弟媳在伊事務所內寫契約時,有 拿購買系爭房地的現金給其弟弟及弟媳2 人。他們3 人 是第1 次來伊事務所,因為他們3 人是自己人,所以伊 就按照他們3 人的意思寫契約,並看到他們交付買賣價
金。這些登記申請文件、所有權移轉契約都是伊書寫, 地政事務所的行政流程亦是伊陪同原告去送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 由原告與何宗海、吳金瑛一同至吳志冬經營之代書事務 所委請吳志冬書寫登記申請文件、所有權移轉契約,並 當場交付價金予何宗海、吳金瑛,且由吳志冬陪同送件 等情以觀,原告顯以所有人之意思受系爭房地所有之移 轉。堪認原告於89年間非因何文諒借名登記而為何文諒 名義上之所有人,而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
2.被告雖提出92年間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並稱原告曾表 示原告只是借名而已,權狀跟印章由何文諒保管,要過 戶自己去就好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雖 有記載:『原告:「如果你要過我的名字,這幾年來你 如果過的平靜,你要過去你的名字。」…何蔡寶蓮:「 就是你老婆這樣說,說你出300 萬啦,他去跟別人說, 那間房子他拿了300 萬出來,你也沒有拿300 萬出來, 你那影拿出300 萬來,他就這樣亂說話,我們那兩老, 你就跟我們說你後面房租你要收,你要拿去繳貸款,我 也跟你老爸在說,你就都是我們在繳,這樣就好了,是 為什麼要給他繳。」…何蔡寶蓮:「阿我跟你講,你是 不是自己去請印鑑證明。」原告:「對啊。你也要考慮 到」何蔡寶蓮:「是不是你自己去申請的,是不是你開 心自己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 ),惟上開原告稱「對啊」,其後尚有「你也要考慮到 」等語,顯見上開「對啊」並非針對何蔡寶蓮之問題回 答,尚難僅憑原告回答「對啊」,即逕認其承認自願申 請印鑑證明,且縱有申請印鑑證明,亦難以推論何文諒 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上開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亦有記載:『原告:「你都要講到贏,我 也沒辦法啊。」…原告:「好啦好啦,都我不對啦」… 原告:「你現在就是要過戶就對了啦。」…原告:「你 現在就是要過你的名就對了啦。」…原告:「你現在就 不能硬要一直說是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9 、120 頁),堪認原告與何蔡寶蓮係處於爭吵狀態 ,實難認原告曾表示其只是出名人。故被告此節所稱, 亦屬無據。
3.證人何德堂前揭證稱:何蔡寶蓮亦曾告訴伊,因為原告 錢不夠,原告向被告何玉美借了135 萬元購買何宗海的 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已難認此13 5 萬元係支付予何宗成遺眷吳金瑛、何鴻彬、何曉湘之
搬遷費。又證人何德堂復證稱:原告向被告何玉美借了 135 萬元買系爭房地何宗海的1/2 ,經還款後尚欠45萬 元。後來何蔡寶蓮快過世時,何蔡寶蓮因支出醫療費, 存款只剩17萬元,怕不夠錢付醫療費,當時在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 果還清這45萬元,被告就願意放棄系爭房地。嗣何蔡寶 蓮過世1 年後,系爭房地有1 年份的租金約20幾萬元是 被告何玉美收租,所以何玉美在伊住處又再次表示,如 果原告清償剩下的20萬元,則何玉美願意放棄系爭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被告何玉美既將其以 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作為抵銷原告欠其之借款,堪認此 135 萬元應係原告向被告何玉美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價金。是被告辯稱何文諒要被告何玉美拿出135 萬 元、何蔡寶蓮拿出15萬元,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150 萬,湊足300 萬元後,將其中250 萬元交予吳金瑛母子 3 人,請該3 人搬離系爭房地云云,亦非可採。故原告 於89年間買受何宗海就系爭房地1/2 應有部分,以及吳 金瑛母子3 人就系爭房地1/2 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 人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四)被告何玉美雖辯稱:系爭房地除由其出資135 萬元外,房 屋貸款150 萬元亦係由其繳清云云。查原告以系爭房地為 設定抵押之擔保品,於89年10月5 日向華南商銀板橋分行 借款150 萬元,此筆房屋抵押貸款之清償證明固係由被告 何玉美代領,有華南商銀板橋分行105 年4 月12日華板放 字第10500000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清償 證明僅係債權人發予債務人用以證明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 證書,由何玉美代領清償證明,尚不足證明貸款係由何玉 美代為清償。況上開貸款於92年4 月7 日以現金清償全部 本息,且92年4 月7 日清償上開房屋抵押貸款之現金收入 傳票,存入1,502,511 元者亦記載「何宗興」,有該上開 函文及所附之現金收入傳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是難認被告何玉美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五)被告雖以原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力 公司之用電戶名稱亦非原告,辯稱原告僅係何文諒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然原告與何文諒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 係,且原告於89年間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業見前述。 況尚難僅憑房屋稅、地價稅之實際支付者,或電力公司之 用電戶名稱,即遽認何文諒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 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房地1/2 贈與何蔡寶蓮,係於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他人為移轉登記;被告則稱:系爭房地實為 何文諒所有,原告常與何文諒、何蔡寶蓮爭執,故何文諒 於92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1/2 贈與何蔡寶蓮,並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8頁)。兩 造就系爭房地1/2 於92年1 月13日自原告移轉登記為何蔡 寶蓮所有,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1/2 ,亦無移轉該部分 所有權予何蔡寶蓮之意思一事,並無爭執。又原告於89年 間買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及實質上所有人 ,與何文諒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上開何蔡寶蓮受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1/2 ,於92 年間既未經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仍為該部分房地之所有人 一事,堪以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9年間買受系爭房地 後,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系爭房地1/2 於92年1 月13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何蔡寶蓮; 以及何蔡寶蓮過世後,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12日經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007970號辦理繼 承登記,登記為上開系爭房地1/2 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 ),均足以 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告2 人既為何蔡寶 蓮之繼承人,且因100 年1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1/2 ,自就何蔡寶蓮於92年1 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1/2 ,對原告負 塗銷之責。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先塗銷於100 年1 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塗銷以何蔡寶蓮 名義於92年1 月13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雖請求被告將上開經塗銷之系爭房地1/2 返還登記、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系爭房地1/2 於92年1 月1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蔡寶蓮前,登記之所有人即 為原告。是以,系爭房地1/2 先經被告將100 年1 月12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將92年 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上開系爭房地1/2 之登記名義人遂回復為原告所有,無 庸再辦理移轉登記或返還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現 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共計1/2 ,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先塗銷於100 年1 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塗銷以何蔡 寶蓮名義於92年1 月13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