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佑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確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肆萬玖仟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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