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51號
TYDV,89,簡上,151,200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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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邵明美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 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
~B   法   官 汪智陽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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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