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
聲 明 人 宋繼虹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張志誠與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臨時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國105 年6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4960號函通知略以105 年1 月 12日該府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陳秀枝為董 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經濟部105 年6 月8 日經訴 字第1050630474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公司 關於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回復至該府102 年7 月1 日核准之 變更登記,即董事長張志誠、董事陳秀枝及王國書、監察人 宋繼虹,是以陳秀枝之法定代理權於105 年6 月20日起消滅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回復為張志誠。惟查,張志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聲明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於本件訴訟應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49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04 頁) ,然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 規定,不難明瞭。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 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 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前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選舉結果由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3 人當選董
事,梁如霜當選監察人,並於同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選任董事陳秀枝為董事長,陳秀枝並已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長,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121499號函准予被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 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 、54頁)。又被告公司所為 上開變更登記,固經經濟部105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5063 0477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並諭知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新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6 月20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94960號函將被告公司前揭登記資料,回復至該 府於102 年7 月18日核准之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訴願決定 書、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2 頁)。然 查,被告公司既已改選陳秀枝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其就任,即 生效力,縱所為變更登記業已被撤銷,惟登記僅為對抗要件 ,在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未被撤銷或確 認無效(不成立)並判決確定以前,上開選任仍為有效,是 陳秀枝自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本院前雖因未審酌 及此,誤以聲明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言詞辯論期 日之通知,惟因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聲明人承受訴訟,於本 件訴訟之進行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在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 議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不成立)並判決確定以前,尚不具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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