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黃阿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 與訴外人蔡振安共同簽發面額350 萬元、到期日104 年7 月 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 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具有確 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 度司票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 104 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卷第3 頁),嗣於105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詳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68歲老人,除老人年金外,並無 其餘收入,名下亦僅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 00樓之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唯一棲身之所,而訴外 人蔡振安為原告之次子,因經營事業失敗、用錢孔急,於民 國104 年2 月間,先趁原告未注意情形下,竊取原告身分證 、偽造印章,至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 13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蓋印偽造印章及簽名,設定不 實之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 告,並同時偽造原告簽名共同簽發面額350 萬元、到期日 104 年7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 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及取得系爭本票後,同時 匯款350 萬元至訴外人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嗣於104 年6 月 間,原告驚覺名下唯一棲身處所之系爭房屋無故被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於同年8 月間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債務,亦不認識被告,卻無故被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 原告驚懼之下再三逼問訴外人蔡振安,其始向原告坦承上開 犯行,並簽下自白書為憑。故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振安不法 偽造原告簽名,不實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原告並未為發票 行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對原告應不存在。況訴外 人蔡振安前開不法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貴院審 理中。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係由訴外人蔡振安所為,則原告是否於系 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無礙於認 定原告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2、本件之印鑑證明為訴外人蔡振安所申請,係訴外人蔡振安盜 蓋原告之印章申請,未經原告同意,並在系爭本票上盜蓋原 告印章。
3、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蔡振安持有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印鑑章、身分證及銀行存摺等,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云云,惟查,表現代理係本人創造表現外觀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所以要求本人負授 權人責任,其適用前提在代理法律行為之場合,而本件系爭 本票屬於原告之發票行為並非以代理行為為之,故應無表現 代理之適用。
4、被告既承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都是蔡振安所為, 原告未為發票行為堪可認定,至於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
按捺指印,雖經鑑定機關以特點不足無法鑑定,惟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以指印按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是 否完成;況證人朱貴安、孫啟順於另案在臺北地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所為。5、訴外人蔡振安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房屋10餘年,後又搬遷共同居居住於系爭房屋,蔡振安對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等擺放 處均知之甚詳,尤其,近年原告飽受精神疾病所苦,訴外人 蔡振安因為投資短期融資事業不利、用錢孔急,趁原告使用 藥物精神不濟或外出就醫時,竊取上開資料而為前開抵押權 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由蔡振安之共犯即假冒原告 之A 女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蔡振安坦 承,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起訴, 故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場,不應負發票人責任,況 且,若原告有到場者,依原告之狀況並非不能於系爭本票上 簽署名字,卻任由訴外人蔡振安代為簽名及代蓋印章,亦顯 與常情有違。
6、至於被告雖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帳戶,惟係由訴外人蔡振安 提領一空,此由原告調取前開帳戶資料,發現104 年2 月13 日、2 月17日取款憑條雖蓋原告印章領取,但104 年2 月17 日有一筆87,800元之匯款是由訴外人蔡振安所為,顯係該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為訴外人蔡振安所冒用,並將被告前開匯 款提領一空。
㈢、併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350 萬 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利 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及訴外人蔡振安透過介紹人朱貴宏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 ,於104 年2 月11日左右,被告、訴外人蔡振安、證人孫啟 順ˋ朱貴安約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看屋,因為該屋出租他 人使用,所以當天訴外人蔡振安也約了房客,因訴外人蔡振 安說房客租約到期要續租,順便跟房客約在樓下麥當勞簽訂 租賃契約書,並向房客收取租金,由此可證原告授權訴外人 蔡振安代為處理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房產事宜,看完後,又約 隔天即同年月12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同年 月12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時,原告並未到場,由訴外人蔡振 安作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當時訴外人蔡振安表示原告身體不 適,特委託其辦理,並表示原告不識字也不會簽名,所以沒
有簽委託書,但所有設定資料是原告交付,要他代為辦理抵 押及借款事宜,並表明要求被告可將所借之款項,保留部分 現金作為支付其他費用外,其餘全部匯入原告帳戶,此有印 鑑證明申請書可知,原告授權訴外人蔡振安代為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送件後,士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隔天即同年月13日就可設定完成,故約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在士林地政務所領件並簽發本 票;於104 年2 月13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領件及簽發 系爭本票,當時原告、被告、訴外人蔡振安、朱貴安、孫啟 順共5 位,因原告不會簽名,遂由訴外人蔡振安代為系爭本 票上簽名,再由原告在上面按捺指印,並經由朱貴宏、孫啟 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見證,雖原告非親簽,但以按捺指印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依法亦可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被 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匯款300 萬 元至原告帳戶。況被告將借款300 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由原告及訴外人蔡振安收訖無誤。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訴外人蔡振安自白 書,係為達免除原告債務之目的所為,顯不足採。㈡、印鑑證明是原告委託訴外人蔡振安辦理,印章也是原告交給 訴外人蔡振安,且該印鑑章早已在戶政機關登記,而原告並 未與訴外人蔡振安同住,如果不是原告交付予訴外人蔡振安 的話,訴外人蔡振安如何取得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去辦理? 況原告亦親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上按捺指印。是 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 正本、存摺、存摺印鑑章甚至領款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蔡振安 ,持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且訴外人蔡振安係原告之 子,被告又見訴外人蔡振安與系爭房屋之房客簽訂租賃契約 並收取租金,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有對訴外人蔡振安 授予代理權,而有表現代理之情形,故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㈢、況原告對於被告將前開借款匯至原告帳戶一事並不否認,僅 辯稱該帳戶20多年未使用,錢是遭訴外人蔡振安領走云云, 然根據被告向銀行詢問有關帳戶作業處理,如果帳戶超過20 年未使用,會被列為靜止戶,而且如果靜止戶突然有匯入大 筆金額並且要提領時,需要該帳戶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由 此可證,原告應該有陪同訴外人蔡振安至銀行領錢。㈣、由訴外人蔡振安之自白書可證,被告是遭訴外人蔡振安詐騙 ,但綜合以上事證,不但可以證實原告對訴外人蔡振安授予 代理權,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而有表現代理之情形,故原告 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至可以合理懷疑原告亦參與
整個詐騙過程,也是共犯之一,只是事後為免除及擔保350 萬元債務,而由其子蔡振安寫下自白書,以達免除及擔保 350 萬元債務之目的,況且借款金額是匯入原告帳戶,所以 被告與原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的。
㈤、訴外人蔡振安之自白書與前開起訴書對照,可發現該自白書 漏洞百出,如蔡振安自白書稱有一個叫順子的朋友介紹一位 長相媽媽的人假冒其媽媽,但證人孫啟順作證時證稱沒有介 紹長相類似原告之女子給蔡振安;又證人孫啟順外號順子, 苟蔡振安之自白書為真,孫啟順即為共犯,何以檢察官未將 孫啟順列為被告或案件關係人?為何訴外人蔡振安之自白書 不寫出假冒原告之人名字?又何以原告於提出告訴時,未將 孫啟順及假冒原告之女子一起告?因為根本沒有這名女子, 這根本是蔡振安於自白書捏造出來的。況原告既自承被告所 匯入之款項係至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蓋原告之印章提領現款 無誤,只有其中8 萬餘元係由蔡振安取款匯出。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原告本人到場,看起來就像,雖然簽發 本票當天原告有戴帽子,但後來到律師事務所調解時,原告 本人也有到場,戴了同樣帽子,且簽發本票當天,我有問原告 你房子是否要設定擔保給你兒子借錢,原告說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蔡振安為原告之子,且其於前開時、地,持原告名 下之系爭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 ,並由訴外人蔡振安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印鑑證明、抵 押權設定,並代原告之名簽發系爭本票後交與被告,被告隨 及交付現金50萬元及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一節,兩 造並不爭執,且有證人朱貴安及孫啟順證述明確,此外,有 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 2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印鑑證明(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24至25頁、第54至59頁)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亦即其並未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蔡振安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且300 萬元均由訴外人蔡振安提領一空,本件 係訴外人蔡振安未經其同意而竊取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蔡振安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 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 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 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共同 發票人原告部分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如前所述, 被告須舉證證明票據有關共同發票人原告部分為真正,始得 享有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並由訴外 人蔡振安持原告之印鑑章用印及簽名,渠等當場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子蔡振安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告借款,於104 年2 月間 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即 於同年月10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盜 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領得印鑑證明後, 再於同年月12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該女佯裝為原 告本人,由蔡振安與該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鑑證明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嗣於同年月13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蔡振安及該女復與被告、孫啟順 、朱貴宏等人相約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由該女以原告之名義 ,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按捺指印而偽造「黃阿鑾」之署押, 並由蔡振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 填載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 振安,並依約匯款300 萬元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訴外人蔡振安之自白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4 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卷第16頁),且訴外人蔡振安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56
7 號卷第18至19頁),而其上開涉及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及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按。⑵、至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之指印是否果為原告所為一節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原告當 庭按捺之指紋卡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因上開指紋均因紋線 欠清晰、特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 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證,是尚無從逕認確由原告親自在系 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而為簽發系爭本票。況按民法以指印代簽 名之規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及蓋章係由訴外人蔡振安所為,則原告是否於系爭本票 上按捺指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無礙於認定原告 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⑶、又參酌證人朱貴安、孫啟順歷次之證述:
①、證人朱貴安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振安向被告借款時 ,我有看過蔡振安,孫啟順寄謄本給我,我評估可以就跟被 告說,被告也願意借款,我們就決定看屋,現場有蔡振安、 被告、孫啟順及我進去之後當時還有一個房客,被告看後就 叫蔡振安約他母親一起來士林地政事務所做設定,我、孫啟 順、被告、蔡振安及他母親都有去,設定後,蔡振安簽發本 票,我和孫啟順當見證人,被告當場交錢給蔡振安,也有匯 款;(提示原告照片,問:此人是否就是陪你們去地政事務 所的人?)當時自稱蔡振安母親的人有戴帽子,蔡振安說他 媽媽生病,所以我們無法仔細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 031 號卷第95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 稱臺北地院104 重訴1346)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告的兒子蔡 振安拜託孫啟順說要拿原告的房地設定抵押借350 萬元,蔡 振安帶我及被告跟孫啟順看系爭房屋,看完後,覺得沒有問 題,隔了幾天,就約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 本票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的;(問: 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 印是原告親自所為?)蔡振安有帶原告本人來,告訴我們這 是他媽媽,說她媽媽不舒服生病,且不識字,所以用按手印 的;(問:請證人當庭確認在庭之原告本人是否就是在系爭 本票按印之原告?)那天蔡振安的媽媽戴著帽子,帽子戴的 低低的,看起來有一點像,但是因為我也沒有看過蔡振安媽
媽,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約定借款的350 萬元,其中現 金50萬元是當場交付,300 萬元是用匯款至原告帳戶;簽發 系爭本票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自稱蔡振安媽媽的婦人;簽發系 爭本票後至本次開庭前沒有見過該名婦人;我向蔡振安收取 2%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②、證人孫啟順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見過蔡振安3 至4 次,蔡振 安說要借錢才來找我,我本身從事不動產借貸,他找我後我 有跟朱貴安說,朱貴安是我的同業,朱貴安才找被告當借錢 的金主;我當時住在新竹,蔡振安到新竹找我,我收了他的 不動產謄本,後來我寄給朱貴安給他評估,因為他住在臺北 ,朱貴安後來跟我講可以,我就從新竹來後,我陪蔡振安、 被告、朱貴安、被告母親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在此之前 我也有陪他們去看房屋,蔡振安在地政事務所也有簽立系爭 本票,被告現場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我綽號是順子;(提 示蔡振安自白書,問:蔡振安稱是叫順子的朋友介紹長相像 我媽媽的人去辦理房屋設定,有何意見?)不是我,我單純 就是他找我借款,我並沒有教他怎麼做;(提示原告照片, 問:此人是否就是陪你們去地政事務所的人?)當時自稱蔡 振安母親的人有戴帽子,蔡振安說他媽媽生病,所以我們無 法仔細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31 號卷第95頁),及 於臺北地院104 度重訴1346審理時證稱:蔡振安跟我約被告 及朱貴宏一起在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借款350 萬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 問: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之人是否是在庭的原告?)蔡振安 媽媽當天戴帽子,五官沒有辦法看清楚,帽子低低的;那是 我第一次見到蔡振安媽媽,我本來不是認識蔡振安媽媽,也 不認識蔡振安,今天是我第二次見到蔡振安媽媽,也就是原 告,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同一人,因為蔡振安介紹那 個婦人是他母親,我們也不好意思請她把帽子脫掉,讓我們 看清楚面貌;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天,我沒有持原告身分證核 對原告本人;借款部分是交付現金,部分是匯款;當天該名 婦人有拿出身分證;蔡振安說透過我一個朋友取得我的電話 ,我有向蔡振安收取服務費,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2頁)。
③、是以,證人朱貴安、孫啟順均於前開時、地到場並就系爭本 票之簽發擔任見證人,但渠等對於是否是原告本人到場一節 ,因渠等並未核對是否為原告本人,且該名自稱蔡振安母親 之婦人戴著帽子,致證人朱貴安、孫啟順無從端詳容貌,堪 認該婦人之行徑可疑,而證人朱貴安、孫啟順亦均證述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並非不能簽名之
人,此由原告於前開刑事件偵查中提告之書狀、筆錄簽名、 證人結文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104 年度偵字 第22031 號偵查卷第4 、40、41頁、104 年度板簡字第1632 號卷第7 頁)在卷可證,是苟原告確實於前開到場者,何以 不親簽本名,卻以按捺指印為之?益徵被告抗辯係原告親簽 系爭本票云云,容有不足。
⑷、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提示原告照片,問: 當天在場的蔡振安母親是否為此人?)當天自稱蔡振安母親 的人有戴著帽子,且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敢確定,但後 來原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在此之前有在律師事務所談和解 時我覺得身形有像,且當時她也有戴同樣型式的帽子;(問 :蔡振安母親到場時,是否有比對為本人?)他有拿身分證 給我看,我看起來很像,但我不認識他們,我不敢確定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31 號卷第85頁),是被告既然於當 場無法確認到場之人是否果為蔡振安母親即原告本人,僅以 事後看到原告本人時之帽子型式及身形作為判斷,顯不足採 。
⑸、復被告抗辯原告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予訴外人蔡振安,且加上訴外人蔡振安為原告之子, 並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可認原告有提供擔保之意而授權 他人代行發票行為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訴 外人蔡振安未經其同意而竊取其上開證件資料等語。按代理 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舊)所明定,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 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 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 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 照)。準此,行為人未依一般之代理方式(即代理人不表明 自己之名,亦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僅任意記載本人 之姓名並蓋其印章簽發票據,實務上就此種代為蓋章發票之 行為,如行為人係基於發票之授權範圍內,保管本人印章, 而代行票據行為,認有代行權時,則依代理之規定,此發票 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如行為人並無代行權,則屬於 票據之偽造,此發票行為當不會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 票據行為之代行,僅成立在有權代理之情形而已,如為無權 代行係屬於票據之偽造,當無法依據代理之規定,對本人發 生效力,且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經查,訴外人蔡振安為 原告之子,並竊取原告之前開證件資料後為前開不法行為, 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原告與訴外人蔡振安為母子關係,
而訴外人蔡振安前開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重罪,原告基於人母,仍對 訴外人蔡振安提出刑事告訴,是否果有讓訴外人蔡振安甘冒 承擔重罪之刑責而卸免自身債務之可能?實屬可疑。況且, 訴外人蔡振安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印鑑章 與其是否有經原告授與代行簽發票據之權限本屬無涉之二事 ,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蔡振安代為票據行為, 是難認訴外人蔡振安有經原告授與發票之代行或代理權限, 縱使原告有委請訴外人蔡振安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但仍 無從逕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蔡振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簽 發系爭本票。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縱使係 訴外人蔡振安所為,亦非取得原告授權,且參以系爭本票之 指印亦無從認定係原告之指印,益徵系爭本票乃無權代行之 票據而屬票據之偽造,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自不會依代 理之規定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⑹、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 ,歸屬於第三人;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及55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酌)。申言之,所謂表見代理係 指表面上如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時,為保護交 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亦賦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 效果,但對於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系爭本票係他人或訴外人蔡振安未經原告 授權情形下所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業如前述,且系爭 本票亦無代理之外觀(即代理人表明自己代理之名,及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既為無權代行所簽發之票據,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現代 理之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係他人或訴外人 蔡振安未經原告授權情形下所偽造簽發之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