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4號
PCDV,104,訴,1224,2016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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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王麗美
      王進益
      王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原   告 王美珠
      王進壽
被   告 王千萬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68年間兩造母親王陳秀英(103年12月12日死亡)出 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16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分別於69年1 月10日、69年3 月5 日借被告名 義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990 號及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所明定,兩造為母親之共同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 表示。被告為40年6 月7 日生,由系爭房地登記時間在69 年間以觀,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購置任何不動產;又系爭 房地自93年由王陳秀英出租予訴外人王素貞之房屋租賃契 約及租金,承租人王素貞自93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 4 日止均按月匯入8,000 元至原告王進益彰化銀行帳戶,



由原告王進益轉交母親,迄今數十年來,若系爭房地確屬 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均無異議,益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 記」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兩造為母親之共同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 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利益,自失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第263 條規定,縱認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屬實,則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繼承而存在所有繼承人之間, 此時若要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由繼承人全體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僅以渠等名義為終止 借名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本於終 止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仍無 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70號判決在案。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有先行 舉證之貴任,若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原告即應承擔此部分 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被告無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其訴。本件原告起 訴狀所附事證,除79年房屋稅繳款書、69年保險費收據、 7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無法做為有利於其之解釋外,原證7 房屋租賃契約書也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孝親暫由母親對外簽 訂租賃契約。且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可知租賃本不以所有權為要件,系爭房地所 有權仍為被告所有。
(三)由被證2 系爭房地歷年房屋及地價稅單可證被告長期以所



有權人地位自居;反之,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是由六 個兄弟姐妹去賺的,似係主張實質所有權應係眾兄弟姊妹 共有,則何以相關稅費僅由被告一人擔負?蓋系爭房地當 初實係被繼承人規劃分配予被告,雙方法律關係為贈與, 被告才會長期以所有權人地位繳納相關稅費,且正因系爭 房地取得係贈與而來,被告長期容由母親收租,自屬合於 情理。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借名登記予被告 ,自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33、49年台 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 兩造母親購買後分別於69年1 月10日、69年3 月5 日借被 告名義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查 :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數十年來均由兩造母親出租予訴 外人王素英,租金並由王素英自93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 9 月4 日止按月匯入原告王進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原告 王進益轉交予母親等情,固據其提出95年至96年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及原告王進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 7 、11),被告雖不爭執房屋由兩造母親收租,惟辯稱系 爭房地之取得係贈與而來,故基於孝親,長期容由母親收 租等語,而子女將自己所有房屋交由母親出租以租金代替 扶養費之給付,核屬情理之常,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之房屋 均由兩造母親於生前出租、收取租金遽為認定系爭房地即 係兩造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再者,就兩造母親何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依原告王素蘭陳稱:(問:你母親為何不把房子登記在其 他兄弟姐妹名下?)因為被告是老大等語(見105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進益陳稱:我媽媽也說房子 是要給我的,因為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等語(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美珠陳稱:(問:系爭房



屋到底是誰買的?)媽媽買的。(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 下?)本來是要登記在王進壽名下,後來王進壽說他比較 小,後來說要登記在我大哥名下等語(見本院1056月1 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進壽陳稱:當初房子是我和我媽 媽去買的,從頭到尾手續都是我辦理的,當初我媽媽的意 思是說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我還是專科學生,. . 我 後來說登記在大哥的名下等語(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各自所陳已有不一,而依被告所提原告王 美珠與被告配偶許緞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告王美 珠針對許緞詢間母親是否說那間房子要給被告之事,亦回 答稱好像有這樣說等語(見被證3 、5 ),益徵原告之主 張,要難採信。
3、又關於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何人繳納乙節,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所有稅金是由被告向媽媽拿了 錢去繳的等語,原告王素蘭亦陳稱:媽媽的錢是直接拿給 被告去繳稅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此與原告王美珠陳稱:稅金都是我們拿給被告去繳 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有不同,而原告復僅提 出7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9年至76年火險保險 費收據副本影本為證(見原證4 ),反之,被告就其抗辯 稅金由其繳納之情,則提出69年至75年、87年、89年至10 3 年地價稅、69年至76年、98年至100 年房屋稅之單據影 本佐稽(見被證1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 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責任顯有未 盡,揆諸前開說明,其為主張,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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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