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武義 林佳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被 告 林木土 林生土 林正雄 楊林寶桂 蘇林靜江 林照子 曾章雄 曾章輝 曾和美 曾楷儒 何玉環 梁學宇 梁學政 梁秀娟 林明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李慧純被 告 梁童惠芳 梁汶瑾 梁佑維 黃燿崇 李黃寶蓮 黃寶卿 黃寶鳳 林德意 林陳好體 杜黃麗卿 杜芸鳳 杜素燕 杜依倫 杜依娜 杜秋福 杜秋水 杜美玉 杜美月 杜偉源 王林麗子 李林愛玉 林愛貴 林鳳凰 葉心靜 林銘燈 林世雄 林蔡阿甚 葉任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及105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蔡阿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蔡阿甚」。原裁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土木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尚義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睿文律師」。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案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及105年8月1日 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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