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1號
PCDV,104,家訴,71,2016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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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武義
      林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被   告 林木土
      林生土
      林正雄
      楊林寶桂
      蘇林靜江
      林照子
      曾章雄
      曾章輝
      曾和美
      曾楷儒
      何玉環
      梁學宇
      梁學政
      梁秀娟
      林明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李慧純
被   告 梁童惠芳
      梁汶瑾
      梁佑維
      黃燿崇
      李黃寶蓮
      黃寶卿
      黃寶鳳
      林德意
      林陳好體
      杜黃麗卿
      杜芸鳳
      杜素燕
      杜依倫
      杜依娜
      杜秋福
      杜秋水
      杜美玉
      杜美月
      杜偉源
      王林麗子
      李林愛玉
      林愛貴
      林鳳凰
      葉心靜
      林銘燈
      林世雄
      林蔡阿甚
      葉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及105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蔡阿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蔡阿甚」。
原裁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土木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尚義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睿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及105年8月1日 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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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