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1號
PCDV,104,家訴,71,2016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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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土
      林生土
      林正雄
      楊林寶桂
      蘇林靜江
      林照子
      曾章雄
      曾章輝
      曾和美
      曾楷儒
      何玉環
      梁學宇
      梁學政
      梁秀娟
      林明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李慧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童惠芳
      梁汶瑾
      梁佑維
      黃燿崇
      李黃寶蓮
      黃寶卿
      黃寶鳳
      林德意
      林陳好體
      杜黃麗卿
      杜芸鳳
      杜素燕
      杜依倫
      杜依娜
      杜秋福
      杜秋水
      杜美玉
      杜美月
      杜偉源
      王林麗子
      李林愛玉
      林愛貴
      林鳳凰
      葉心靜
      林銘燈
      林世雄
      林蔡阿甚
      葉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林武義林佳君間,因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林武義林佳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
承人應分割之遺產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36,401,280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
以原告即上訴人林武義林佳君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即36,401,280元計算,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3,671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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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