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土
林生土
林正雄
楊林寶桂
蘇林靜江
林照子
曾章雄
曾章輝
曾和美
曾楷儒
何玉環
梁學宇
梁學政
梁秀娟
林明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李慧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童惠芳
梁汶瑾
梁佑維
黃燿崇
李黃寶蓮
黃寶卿
黃寶鳳
林德意
林陳好體
杜黃麗卿
杜芸鳳
杜素燕
杜依倫
杜依娜
杜秋福
杜秋水
杜美玉
杜美月
杜偉源
王林麗子
李林愛玉
林愛貴
林鳳凰
葉心靜
林銘燈
林世雄
林蔡阿甚
葉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林武義、林佳君間,因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林武義、林佳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
承人應分割之遺產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36,401,280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
以原告即上訴人林武義、林佳君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即36,401,280元計算,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3,671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