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詹宏珍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被 告 詹慎怡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詹麗娟
詹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丙○○、丁○○各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1,385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 、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珠蘭與詹三金育有原告甲○○、被告乙○○、丙 ○○、丁○○等四名子女,黃珠蘭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22日死亡,詹三金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二)原告甲○○於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
1,929,380 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於詹三金死後再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支付321,320 元之喪葬費用,總計代墊2,25 0,700元。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患有老年失智症,生活不能自理,有 賴他人時時刻刻照顧起居,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之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對於父親詹三金生前負有扶養義務。又原 告為維持父親詹三金之生活,於被繼承人詹三金生前以固 有財產獨自先行墊付龐大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929, 380 元,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受有利益,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丙○○、丁○ ○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又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61號民事判決要旨,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是兩造四 人原則上應各負擔四分之一。
(四)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於父親詹三金死後以固有財產先行墊付喪葬費用321, 320 元,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受有利益,故原告 甲○○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丁○○ 、丁○○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又此部分費用乃為完成被繼 承人後事之必要費用,亦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 由繼承人四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五)原告同意自其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中扣除下 列費用:
原告所領取「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項金額為120,300 元 、「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補助」款頊金額為85,358元、詹三 金生前所領取之敬老津貼共239,500 元(自97年10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0 元、自101 年1 月起至10 3 年11月止,每月領取3,500 元,即3,000 元×39月+3, 500元×35月=239,500 元)。
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受領 之租金共計72萬元(自98年1 月起至詹三金103 年12月29 日過世止6 年整,租金每月1 萬元),以及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受領之租金共計55 萬元(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租金每月1 萬元)。 原告甲○○已取回之私立捷安護理之家97年10月4 日之5 萬元保證金。
(六)綜上,原告於詹三金生前支付1,929,380 元之醫療及看護 費用,且於其死後再支付32,320元之喪葬費用,總計代墊
2,250, 700元;又因原告於支出期間內同時領有三重區房 屋租金72萬元及五股區房屋租金55萬元、看護之退還保證 金5 萬元、敬老津貼239,500 元及喪葬補助(勞工保險12 0, 300元及公務人員保險85,358元),共計1,765,158 元 (計算式:720,000 +550,000 +50,000+239, 500+12 0,300 +85,358=1,765,158 ),故原告實際代墊支付詹 三金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共計485,542 元(計算式:2,25 0,700 -1,765,158 =485,542 )。從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乙○○、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2 1,385 元(計算式:485,542 ÷4 =121,385.5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詹三金及黃珠麗除戶戶籍謄本、 詹三金生前支出項目明細、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 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收據、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同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洋基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洋基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仁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收據、支出證明單、看護費收據、臺北縣私立捷安護理 之家收據、台北縣私立居易護理之家收據明細、宜安生命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博仁綜合醫院往生室收費明細單、景福 禮儀公司費用明細、明園大佛寺感謝狀、詹三金身心障礙手 冊、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 。
乙、被告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父親詹三金因生病,家人無法全天候照料,於97年間 經討論後,便決定將詹三金送進護理之家,接受較為專業 、妥善之照顧。
原告收受母親130 萬元及房屋以照顧父親詹三金: 兩造母親黃珠蘭與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合資購買位於新北 市鶯歌區之房屋,因黃珠蘭於97年8 月間經常住院,需要 醫藥費,黃珠蘭與被告遂協議將房子賣掉平分價款,而黃 珠蘭所分得之130 萬元價款,已由原告代收。母親之喪葬
及醫療費用不到130 萬元,其剩餘費用依母親之意思應作 為扶養父親之用。且黃珠蘭在過世前,將其名下房子贈與 原告妻子林靜秋,囑託原告夫妻要使用上開130 萬元及房 屋,妥善照顧詹三金。
詹三金生前有財產、有租金收入、津貼等收入足以支付所 需,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詹三金生前名下位於五股及三重之房子,每個月各收取 1 萬元租金收入,每月共收2 萬元,另有殘障津貼、老 人津貼等補助款項,均由原告一人所領取,用來支付詹 三金之醫療費、住護理之家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 父親詹三金生前名下財產,其遺產總額高達5,100,024 元,且尚不包括每月由原告所代收之房租收入2 萬元、 敬老津貼、及殘障津貼等補助款項,縱使詹三金已住進 護理之家而無謀生能力,惟詹三金生前尚能以自己財力 (租金及補助款項)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 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詹三金縱無謀生能力,尚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用,實屬無理。
原告「出於孝心」,在詹三金有維持生活能力之情況下 ,仍以固有財產支出扶養費,現卻反稱伊當初係以被告 三人為債務人,而獨自代墊詹三金所有扶養費,此說法 顯然與一般常情常理不符。
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被告等已支付3 萬元現金之喪葬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並不爭執。 惟喪禮中依傳統習俗需由女兒負責之誦經及庫錢部分, 、被告乙○○、丁○○、丁○○三人,已分別支付1 萬元 、2 萬元,合計被告三人已經支付3 萬元現金予原告。 原告因詹三金過世後所領取之喪葬補助(包括勞工保險12 0,300元 及公務人員保險85,358元),應從原告實際代墊 之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同意本件喪葬費用之計算,以原告主張之321,320 元 加上被告每人所支出之1 萬元,二者共計351,320 元作為 認定標準。
(二)被告丙○○、丁○○答辯略以:
原告自母親售屋款項所取得之130 萬元,包括作為照顧父 親之用。
關於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費用總額 ,被告並無意見。
被告姊妹有各支付1 萬元之喪葬費用。
對於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父親生前所領取之敬老津貼等金額及原告就三重區永 福街179 巷15號房屋受領之租金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2 月29日為止,共計72萬元之事實,均無意見。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 勞保投保資料、丁○○投保對象歷史明細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 2 日對被告起訴時,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金額為587,675 元,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 付原告甲○○121,385 元(參見本案卷第154 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針對其代墊被繼 承人詹三金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所為之主張,可認係屬基 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上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此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1, 929,380 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於其死後再以自己之固有 財產支付321,320 元之喪葬費用,總計代墊2,250,700 元,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三重區房屋租金72萬元、五股區房屋租金 55萬元、看護之退還保證金5 萬元、敬老津貼239,500 元及
喪葬補助(勞工保險120,300 元及公務人員保險85,358元) ,原告實際代墊支付詹三金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共計48 5,54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 ○、丁○○應分別給付原告121,3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然被告則以原告已收受母親130 萬元售屋款項及房屋, 作為照顧父親詹三金之用,而詹三金生前亦有財產及租金、 敬老津貼等收入,足以支付所需,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 告已支付3 萬元現金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之關係為何?原告支出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 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情形為何?兩造支出喪葬費用之情形 為何?原告所領取之詹三金房屋租金、津貼及看護保證金 之情形為何?原告所領取之相關喪葬津貼之情形為何? 兩造是否有負擔兩造父親詹三金之扶養義務?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詹三金、黃珠蘭之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訴外人詹三金、黃珠蘭之子女,兩造 之母親黃珠蘭於97年12月22日死亡,父親詹三金於103 年12 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詹三金 及黃珠蘭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11 至117 頁 ),並為被告等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支付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情形: 原告於被繼承人詹三金生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1,929, 380 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詹三金生前 支出項目明細、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城區分院收據、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仁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洋基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洋基耳鼻喉 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 支出證明單、看護費收據、臺北縣私立捷安護理之家收據、 台北縣私立居易護理之家收據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 20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兩造支出兩造父親詹三金之喪葬費用之情形:(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兩造父親詹三金死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321, 320 元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安生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辦博仁綜合醫院往生室收費明細單、景福禮 儀公司費用明細、明園大佛寺感謝狀等件為證(參見本案
卷第74至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二)被告部分:
被告抗辯於兩造父親詹三金喪禮中,依傳統習俗需由女兒 負責之誦經及庫錢部分,被告乙○○、丁○○、丁○○三 人已分別支付1 萬元,合計被告三人已經支付3 萬元現金 予原告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三)從而,兩造支出兩造父親詹三金之喪葬費用合計351,320 元(計算式:321,320 +30,000=351,320 )。四、原告所領取之兩造父親詹三金房屋租金、津貼及看護保證金 之情形:
(一)房屋租金:
原告於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就詹三金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租金所受領之款項共計72 萬元(自98年1 月起至詹三金103 年12月29日死亡止6 年 整,租金每月1 萬元),另就詹三金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之租金所受領之款項共 計55萬元(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租金每月1 萬元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敬老津貼:
原告於詹三金生前領取詹三金之敬老津貼共239,500 元( 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0 元、自10 1 年1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每月領取3,500 元,即3,00 0 元×39月+3,50 0元×35月=239,500 元)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詹三金郵政存簿儲金簿明 細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第130 至134 頁),自堪以認定 。
(三)看護保證金:
原告已取回私立捷安護理之家97年10月4 日之5 萬元保證 金,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所領取之兩造父親詹三金房屋租金、敬老津貼 及看護保證金之金額合計1,559,500 (計算式:720,000 +550,000 +239,500 +50,000=1,559,500 )。五、原告領取相關喪葬津貼之情形:
原告於兩造父親詹三金死亡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補助」 款項金額為120,300 元,另領取「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補助」 款頊金額為85,358元,二者合計205,658 元等情,業經原告 、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案 卷第120至134 頁),自堪以認定。
六、兩造是否有負擔兩造父親詹三金之扶養義務?
(一)兩造父親詹三金於生前是否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兩造父親詹三金於103 年11月29日死亡時,尚遺留有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房地及投資一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其遺產價額為5,100,024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乙○○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1 件在卷足參(參見本案卷第98頁)。此外,詹三金 生前名下位於上開三重及五股之房地,每個月各有1 萬元 租金收入,每月共收取2 萬元,另尚有敬老津貼之補助款 項,亦已如上述。準此,依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之資力, 堪認詹三金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有能力自 行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尚難認定詹三金已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原告另雖主張被繼承人詹三金生前患有失智症,生活不能 自理,領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縱使其名下有不動產,亦 無可能憑藉其不動產維持生活,而有賴他人時時刻刻照顧 起居,顯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法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原告、被告乙○○、丁○○、丙○○均對於詹三 金生前負有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詹三金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25 頁),此固非無據。然 原告所指述詹三金生前患有失智症,生活不能自理,領有 極重度之殘障手冊,且有賴他人時時刻刻照顧起居,此應 屬詹三金生前有無「謀生能力」要件之認定,經核與詹三 金生前仍有充裕之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 屬二事。再者,兩造身為詹三金之子女,為謀求父親詹三 金身體健康之維護,應可支用上開房屋租金、敬老津貼, 甚至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詹三金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仍無需身為子女之兩造以自己之財產支應該等費用,自無 從因詹三金之身心狀況致影響其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二)於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是否已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 事?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 之父親詹三金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 無法認定詹三金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身為子女 之兩造可以支用上開租金、津貼,甚至處分不動產,以支 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縱詹三金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上開規定,詹三金尚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詹三金之 扶養義務自仍未發生。
(三)關於原告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性質乙節: 經本院詢以「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當初支付父 親之醫療看護費用是否基於孝心所為?」原告答以「是」 ,再經本院詢以「當時原告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之時,是否有將父親當成債務人的意思?」被告答以「沒 有」(參見本案卷第108 頁反面)。準此以觀,兩造父親 詹三金既有足夠財產支付其自身醫療及看護費用所需,並 不需要原告墊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且原告於經濟能力許可 下,自行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核其情狀,應認屬為人子 女盡孝道之表現,自堪稱許。從而,原告支付之醫療及看 護費用,既非屬兩造父親詹三金之生前債務,亦非屬代墊 扶養費之性質。
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固有明文。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查兩造 之父親詹三金生前已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既未發生兩造 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對詹三金自不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於詹三金生前縱已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被告並無負 擔扶養之義務,則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 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申言之,依兩造父親詹三金生前之 資力,並不需要原告墊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支付之醫療 費用係屬原告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 性質,即難認被告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且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護養費用及醫療費用,既非屬兩造父母 親之生前債務,依法被告自無繼承該等債務可言。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代墊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一)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法律依據: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 ,兩造之父親詹三金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 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2、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 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父親詹三金之喪葬費用,致被 告等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倘其主張代墊費用 之事實為真實,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兩造是否均得享有上開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 原告於兩造父親詹三金死亡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補助 」款項金額為120,300 元,另領取「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款頊金額85,358元,二者合計205,658 元等情,已如 前述。
詹三金之繼承人中具有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被保險人身分 之人:
兩造之中具有勞工保險或公務人員被保險人身分者,除原 告外,尚有被告乙○○(勞工保險)、丙○○(公務人員 保險)、丁○○(勞工保險)等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且有被告乙○○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被告丙○○當庭提出經核閱無誤之金 山國小職員員工證、被告丁○○提出之投保對象歷史資料 明細等件在卷足佐(參見本案卷第139 頁、第150 頁反面 、第153頁)。
兩造均得享有上開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 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 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 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 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 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 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 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 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 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 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 號即揭櫫斯理。復按 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 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 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 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 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 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定有明文。細 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 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 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 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 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 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至有關公務人員 保險之喪葬津貼之領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 準,給與喪葬津貼;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 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準此,基 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準此,本件除原告外,被 告乙○○、丙○○、丁○○均分別具有勞工保險或公務人 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且兩造均同意自詹三金之喪葬費用 中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喪葬補助,則兩造自得分享勞工 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 兩造就喪葬費用所應分擔之金額:
兩造支出兩造父親詹三金之喪葬費用合計351,320 元,扣 除原告於兩造父親詹三金死亡後所領取勞工保險喪葬補助 120,300 元、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補助85,358元(二者合計 205, 658元),其餘額為145,662 元(計算式:351,32 0 -205,658 =145,662 )。準此,詹三金之四名子女各應
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四分之一,則被告每人應分擔之金 額為36,416元(計算式:145,662 ÷4 =36,4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
被告就其個人所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每人已支付1 萬元之 喪葬費用,其餘均由原告代墊,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等 三人每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費用36,416元,扣除其各自已 支付之1 萬元喪葬費用費用後,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之喪 葬費用金額為26,416元(計算式:36,416-10,000=26,4 16)。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經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後,請求被告等三人每人各給付原告所代 墊之喪葬費用2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命被告給 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