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王月勤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春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設定普通抵押權逾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玖佰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債權人,遠大 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王月勤等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25筆,金額計為本金美金379萬9,800元。且迄103年7月3 日止尚餘本金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遠 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 共4筆比價交割損失計美金5萬299元,逾期未清償。因構成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款 項全清償。
㈡經原告調取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月勤)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573/100000 」)及其上同段7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1/2」)、718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應有部分「1/2」)、 71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應有部分「1/2」)、7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應有部分「1/2」)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王月勤已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並於103年5月13日辦理信 託移轉登記。被告王月勤另於103年5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 春源。肇於被告王月勤前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正值 主債務人遠大公司財發生問題無法清償之際,其目的顯欲脫 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故依法提起本訴。
㈢先位部分: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 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基於通謀偽意思而為,故屬無效。即 由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 息」之記載均為無,亦可見前開抵押權確不存在。再者,原 告亦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源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併為聲明:確認被告陳春源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月勤抗辯: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確有借貸及抵 押關係存在,即10 3年初肇於被告王月勤之流動資金所用以 支付遠大公司與銀行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金,為因應 遠大公司應支付廠商貨款,故被告王月勤與其夫陳世昌勢須 對外借款。並商得被告陳春源同意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予被告陳春源以供借款擔保,原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因資金不足,故於103年4月27日簽約當日,向被告陳春源 商議再借1,000萬元,另增簽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是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被告陳春源參酌抵押物之現值,僅同意撥借1,000萬元,並 於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同年月交付現金100萬元 予被告王月勤。被告王月勤則將所收受借款匯至遠大公司帳 戶,以供支應公司對廠商負欠之債務,是無原告所稱虛偽、 詐害情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春源抗辯:被告王月勤與其夫因經營遠大公司有資金 週轉需求,是以系爭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陳 春源借款,即系爭抵押權並非其等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本件 被告王月勤原欲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103年4月27日 簽妥借貸契約,又向被告陳春源商議再借1,000萬元,被告 陳春源雖有猶豫,但念及親情,不便拒絕,故當日另增簽 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設定為 2,000萬元之緣由。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春源之子
憂心被告王月勤提供之抵押物殘值並不足擔保所支借款項, 是僅撥付1,000萬元(含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折計 為台幣9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王月勤。系爭 抵押權既為擔保被告王月勤負欠被告陳春源1,000萬元借款 債務,自非通謀虛偽而為,且屬有償。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訴外人遠大公司債權人,遠大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 邀同被告王月勤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放款,並 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5筆,金額計為本金美金 379萬9,800元。且迄103年7月3日止尚餘本金美金334萬4,24 5.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 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筆比價交割損失計美金5萬 299元,逾期未清償。因構成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違約事 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款項全清償。
㈡被告王月勤負欠原告債權金額計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情,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963號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王月勤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冠宏,並於103年5月13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被告王月勤 另於103年5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萬元普通 抵押權予被告陳春源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
㈣被告陳春源於103年5月19日匯款30萬美元(折計台幣900萬 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美金29萬9,986.7元)至被告王 月勤帳戶;被告王月勤則於同日將前述30萬美元匯入遠大公 司帳戶等情,並有中國信託104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 3904807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367至371頁)附卷可憑。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與被告陳春源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 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基於通謀 偽意思而為,故屬無效。即由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 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均為無,亦可見前開 抵押權確不存在。再者,原告亦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王月勤與其夫因經營遠大公司有資金週轉 需求,是以系爭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陳春源 借款,即系爭抵押權並非其等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本件被告 王月勤原欲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103年4月27日簽妥 借貸契約,又向被告陳春源商議再借1,000萬元,被告陳春 源雖有猶豫,但念及親情,不便拒絕,故當日另增簽1,000
萬元借款契約書,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設定為2,000 萬元之緣由。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春源之子憂心被 告王月勤提供之抵押物殘值並不足擔保所支借款項,是僅撥 付1,000萬元(含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折計為台幣 9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王月勤等語為辯。經 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乃被告王月 勤、陳春源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第 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王月勤、陳春源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抵押權登 記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均 為無為由,復無足推斷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真,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自應由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王月勤、 陳春源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已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79頁)、存摺影 本(詳本院卷第180頁)、匯款單(詳本院卷第336頁)為 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抵押權所保 債權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 ,自可認為真正。另其餘1,000萬元部分,被告王月勤、 陳春源既已就其等間1,000萬元抵押借款之合意提出借款 契約書為佐;並就其中900萬元借款之交付提出存摺影本 及匯款單為證,應足認其等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 中900萬元存在(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而可信為真正。至被告所稱其餘100萬元借 款以現金交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前開100萬 元借款確已交付之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為900萬元。 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 ,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僅900萬元,則逾900萬元抵押物 權部分,按前開裁判意旨,即肇於欠缺從屬性,難認該部分 抵押權業已成立。
㈢基此,先位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逾9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9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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