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蘇錦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蘇育葳(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廉鈞(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香蘭(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碧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金愛(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春綢(即蘇慶祥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薛宏年 游正友 劉豐彥 蘇宗保 蘇仟萬 林慶信 林蘇金燕 陳韻庭 陳韻安 盧美瑾 盧連發 盧金蓮 盧秋瑾 龔明福 潘麗華 盧正忠 龔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 元×面積49,296平方公尺×持分1/9 =6,57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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