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35號
PCDV,103,訴,2635,2016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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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蘇錦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育葳(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廉鈞(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香蘭(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碧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金愛(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春綢(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薛宏年 
      游正友 
      劉豐彥 
      蘇宗保 
      蘇仟萬 
      林慶信 
      林蘇金燕
      陳韻庭 
      陳韻安 
      盧美瑾 
      盧連發 
      盧金蓮 
      盧秋瑾 
      龔明福 
      潘麗華 
      盧正忠 
      龔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
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 元×面積49,296平方公尺
×持分1/9 =6,57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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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