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65號
PCDV,103,訴,1865,2016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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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   告 周楊秀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李國樑 
      許曉芸 
      張幼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廣會 
被   告 莊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沈虹吟 
      詹哲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秋華 
被   告 呂貴雲(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素娥(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素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士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盈顯(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俊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3 月31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登記地上權人許曉芸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一:
┌─┬─────┬───┬────┬──────┬────┬────┬──┬────┬──┬──┐
│編│地號 │登記地│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年期│存續│地租│
│號│ │上權人│ │ │ │範圍 │原因│、字號 │期間│ │
├─┼─────┼───┼────┼──────┼────┼────┼──┼────┼──┼──┤
│1 │新北市三重│許曉芸│0000-000│102年8月19日│180 分之│61.71 │讓與│102年、 │空白│空白│
│ │區大安段36│ │ │ │29 │平方公尺│ │重登字第│ │ │
│ │8、368-1、│ │ │ │ │ │ │196750號│ │ │
│ │368-2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地上權人│權利範圍 │核定之每月地上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每月應給付之地租 │備註│
│ │ │ │租金 │ │(被告地上權權利範圍│ │
│ │ │ │ │ │ ×核定之地上權租金│ │
│ │ │ │ │ │ ×原告所有權之權利│ │
│ │ │ │ │ │ 範圍) │ │
├──┼──────┼─────┼────────┼────────┼──────────┼──┤
│1 │許曉芸 │180分之29 │11,877元 │103年3月30日 │1,760元 │ │
│ │ │ │ │ │(計算式:29/180×11│ │
│ │ │ │ │ │,877×91953/100000=│ │
│ │ │ │ │ │1,760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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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