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9號
PCDV,103,建,3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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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明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弘侑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竹北市興隆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之屋 頂鋼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簽訂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15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包含A 、B 、C 、 D 、G 、K 棟及司令臺,共7 棟教室及附屬結構物,而A 、 B 、C 、D 、G 棟及司令臺已全數完工,按施工圖說占系爭 工程之百分之89,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 款1361萬7000元【計算式:15300000×89%=13617000】。 至於K 棟按施工圖說占系爭工程百分之11,已製作完成但尚 未安裝,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扣除百分之30安裝 費用,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7 萬8100元【計算式:15300000 ×11%×(100 %-30%)=1178100 】。上開工程款合計 1479萬5100元【計算式:13617000+1178100 =14795100】 ,加計百分之5 稅金後,總計為1553萬4855元【計算式:14 795100×1.05%=15534855】。嗣原告依約請領第6 期工程 款304 萬3742元,被告卻稱原告所製作之鋼材未達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335 噸,且須包含C 型鋼之製作,而拒絕給付上開



工程款。惟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報價單上依據工程圖面所 計算之數量,載明合約數量為335 噸,且不含C 型鋼。被告 竟於系爭工程僅餘K 棟鋼構已製作但未安裝完成前,向原告 寄發102 年11月22日板橋國慶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原 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但 應扣除原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即扣除未施作部分之費 用。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接管,應無礙於原告請求 工程款之權利。是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僅餘K 棟鋼構已製作但 尚未安裝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553 萬48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73 萬8773元,尚應給付原告 579 萬6082元【計算式:15534855-9738773 =5796082 】 。
㈡、依新竹縣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工程字第1040015737號函略 以:屋頂鋼構工程契約數總計335 噸,各分棟數量為A 棟57 .52 噸、B 棟65.08 噸、C 棟50.2噸、D 棟114 噸、G 棟5 噸、K 棟36噸、司令臺7.2 噸,此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 約定所載契約數量為335 噸完全一致。況系爭契約第2 條第 3 項亦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不含C 型鋼及防水漆、防火披覆 等工程。故無論前揭新竹縣政府函覆的各棟屋頂鋼構數量有 無包含C 型鋼,並不影響兩造約定原告履約事項不包含C 型 鋼。且系爭工程歷次估驗時,兩造均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估驗付款。又系爭工程設計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差異等情 事,業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 下簡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104 年9 月23日( 104 )省土技字第4832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鑑定結 果自不拘束原告。另鑑定報告計算系爭工程總鋼構數量時, 係以系爭工程各棟所使用之鋼構數量及螺栓重量合計,並加 計百分之5 之損耗,計算出總鋼構數量為285.162 噸。然依 鑑定報告附件6 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主體建物為圓弧形設 計,鋼構造型亦皆為弧度曲線造型,弧度曲線造型致使鋼構 數量損耗較鉅,鑑定報告以百分之5 估算鋼構數量損耗,顯 非合理。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105 )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略以:「鋼構數量耗損以百分之5 計算 之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之章節 ㈣作業相關規定⑷『鋼骨耗損率5 %』及一般工程慣例。一 般承攬契約並未詳載上述作業說明,本案亦未詳明。」等語 可知,鋼構耗損率百分之5 雖為一般工程慣例,惟非具有強 制性,仍應依個案不同予以適當之認定。原告前曾向被告承



攬中安新橋興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以下簡稱另案工程① ),該工程橋樑為弧度曲線造型,鋼構材料數量原為4125噸 ,經製作加工後之數量為3750噸,鋼構加工損耗數量為百分 之10【計算式:3750×1.1 =4125】。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4-1 標縣民大道至捷運土城機廠(11 K +460 ~13K +133 )段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另案工程 ②)之詳細價目表,亦可知鋼構耗損量係百分之10。系爭工 程與另案工程①同為弧度曲線造型,鋼構數量損耗自應同以 百分之10估算方為合理,故系爭工程之鋼構數量應為304.78 噸【計算式:(268.97+2.61+5.5 )×1.1 =304.78,小 數點以下第3 位無條件捨去】。
㈢、A 、B 、C 、D 、G 、K 棟之螺母、華司及K 棟屋頂桁條之 數量,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5 年6 月2 日(105 ) 省土技字第2575號函覆均已包含於鑑定報告計算之數量。惟 系爭工程B 棟設計圖標示屋頂桁條「C150×50×20×3.2 」 ,且B 棟鋼構計算表亦有計算屋頂桁條之數量。何以K 棟設 計圖已標示屋頂桁條「C150×50×20×3.2 」,然鑑定報告 之鋼構數量表卻未列計算式,顯見鑑定報告未如上開函覆所 稱已核算K 棟屋頂桁條之數量。復經原告重複核算,K 棟基 礎螺桿及預埋錨定鈑數量計算表僅有基礎螺栓重量而未核算 螺帽及華司重量,且K 棟基礎螺栓埋設圖之螺栓埋設深度須 達1 公尺,原告使用之基礎螺栓長度則為1.175 公尺。況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 2146號函覆稱「鑑定報告中並未計算各棟基礎螺栓及預埋板 」可知,鑑定報告確有工程項目未予計算。故原告於施作系 爭工程時,尚有施作基礎螺栓及預埋錨定鈑各棟合計約5.5 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不察,未將原告施作之基礎螺栓及 預埋錨定鈑計入總鋼構數量,顯有疏漏。被告雖辯稱:原告 請領各期款項時,應依其實際進場施作之數量計算、請款云 云。然縱認原告進場之鋼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數量, 惟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僅為參考 ,並非以鋼構進場之數量計價,被告自應以原告施作完成之 進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 萬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通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9 日進場進行基礎螺栓預埋工作,詎料原告遲未進行。被告嗣



以存證信函2 次催請,原告均不進場施作。被告遂寄發102 年11月22日板橋國慶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另行招商承作。原告雖有施作A 、B 、C 、D 、 G 棟及司令臺,但未達其所稱之施作數量,而K 棟部分則未 安裝完成,故不得謂系爭工程已製作完成及安裝完成。依鑑 定報告之意見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數量為335 噸, 但原告實際施工數量僅285.16噸,相差約49.84 噸【計算式 :335 -285.16=49.84 】。又原告請領各期款項時,應依 其實際進場施作之數量計算、請款。原告至系爭契約解除時 ,進場鋼構數量為221 噸571 公斤,原告已請領超過上開數 量之工程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 款。原告雖提出估驗計價明細表,然該表係由其自行製作, 應無證明力。至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尚有施作基 礎螺栓及預埋錨定鈑合計約5.5 噸,並主張損耗比例應以百 分之10估算云云,然基礎螺栓及預埋板數量是否為5.5 噸無 法確認,且另案工程①、②與系爭工程不能比附援引,通常 曲度大的鋼材廢料回收亦多,工程慣例應以百分之5 計算損 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新竹縣政府承攬「竹北市興隆國小校舍興建工程」, 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業於101 年8 月1 日簽 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 4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 份為證】。
㈡、系爭契約約定鋼構數量為335 噸(不含C 型鋼),工程款共 計153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45頁反面、第 138 頁、第142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所附之系爭契 約1 份為證】。
㈢、被告已付款5 次,共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73 萬87 73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 面,並有本院卷一第8 頁所附之估驗計價明細表1 紙為證】 。
㈣、原告均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板橋國慶郵局102 年10月9 日第 291 號存證信函、102 年10月24日第311 號存證信函、102 年11月22日第34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並 有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所附之存證信函3 份為證】。㈤、系爭工程至少應以百分之5 計算鋼構加工使用之損耗量(至 於原告主張逾百分之5 之損耗比例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所附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 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A 、B 、C 、D 、G 棟及 司令臺,占系爭工程百分之89,應付工程款1361萬7000元, K 棟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安裝,應付工程款117 萬8100元,加 計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應付1553萬4855元,扣除被告已付 之973 萬8773元,尚應付579 萬608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 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②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 成之數量若干?③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數額若干?④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9 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進 場進行基礎螺絲預埋工作,原告遲未進行,被告以存證信函 兩次催請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亦不進場施作,被告於102 年 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國慶 郵局102 年10月9 日第291 號、102 年10月24日第311 號、 102 年11月22日第347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8至95頁),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存證信函(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又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 、B 、 C 、D 、G 棟及司令臺已經施作完成,K 棟(即幼稚園)已



製作尚未安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被告則陳 稱:系爭工程A 、B 、C 、D 、G 棟及司令臺有施作,但未 達原告所稱之數量,K 棟(即幼稚園)則未製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當可知系爭工程A 、B 、C 、D 、 G 棟及司令臺均已施作,僅剩K 棟(即幼稚園)尚未完成, 自堪認原告已施作大部分工程。另佐以新竹縣政府103 年10 月31日府工程字第1030149847號函略以:「…本案於103 年 10月15日申報竣工,現進行驗收階段…。」等語(見本院卷 一卷第131 頁),足徵系爭工程所屬之「竹北市興隆國小校 舍興建工程」應已施作完成並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原告 亦無從再進場施作。是以倘若允許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使系 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 符公平原則。準此,被告於板橋國慶郵局102 年11月22日第 347 號存證信函記載解除系爭契約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應解為終止方屬合理,而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嗣後失 其效力。又因被告未能說明有何任意終止以外之法定或意定 終止事由,自堪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不論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為何,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爭點2 關於「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若干?」之 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 、B 、C 、D 、G 棟、司令臺部分 已完成數量與K 棟(即幼稚園)部分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安裝 數量(含:鋼構+HSB +基礎螺栓及樣板)分別為37.709噸 、34.365噸、30.141噸、2.74噸、4.365 噸、27.176噸,共 計249.976 噸,加計損耗後分別為50.907噸、46.393噸、40 .690噸、153.198 噸、3.699 噸、5.893 噸、36.688噸,共 計337.468 噸等情,固據提出計算總表1 紙、各棟構件重量 清單與立體圖7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8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構件 重量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規格「H200×200 ×8 ×12」為例,其標準單位重量為每公尺49.9公斤(見鑑定報 告第164 頁),長度9680.6毫米之重量應為483.1 公斤【計 算式:49.9×9.6806=483.1 ,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 】,原告所計算之重量為489.9 公斤;長度1368.5毫米之重 量應為68.3公斤【計算式:49.9×1.3685=68.3,小數點以 下第2 位四捨五入】,原告所計算之重量為93.7公斤;長度 2007.3毫米之重量應為100.2 公斤【計算式:49.9×2.0073 =100.2 ,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原告所計算之重



量為125.6 公斤。以規格「H194×150 ×6 ×9 」為例,其 標準單位重量為每公尺29.9公斤(見鑑定報告第164 頁), 長度7712.8毫米之重量應為230.6 公斤【計算式:29.9×7. 7128=230.6 ,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原告所計算 之重量為236.3 公斤;長度3165毫米之重量應為94.6公斤【 計算式:29.9×3.165 =94.6,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 】,原告所計算之重量為98.9公斤。足見原告所計算之構件 重量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難遽採為計算原告施作數量之 依據。
⒉又新竹縣政府針對「竹北市興隆國小校舍興建工程」設計數 量與實際施工數量之差異一節,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選派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依實際施 工情形核算施作數量,並製作鑑定報告(即被告提出置於卷 外之被證6 )。經核該鑑定報告屬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 縱非本院囑託而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之「鑑定」,惟由被 告提出鑑定報告,經原告針對鑑定報告之內容辯論表示意見 ,並曾兩度聲請本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仍 不失為可供參考之「書證」。原告雖以未參與程序為由爭執 鑑定報告對其無拘束力,惟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 認定錯誤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原告空言質疑鑑 定報告,自非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比照另案工程① 、②之鋼構損耗均為百分之10等情,固據提出另案工程①、 ②詳細價目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本院 卷二第43頁)。惟另案工程①、②與系爭工程所屬之「竹北 市興隆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分屬不同性質之工程,本無當然 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僅泛稱:系爭工程鋼構形狀為圓弧形 ,裁切造成損耗較大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實際裁切之損耗鋼 構數量及其所占比例為何,要難遽信所述屬實。而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則以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 函覆認為,鑑定報告之鋼構加工損耗以百分之5 計算,係以 「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及一般工程慣 例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係依「竹北市興隆國小校 舍興建工程」之現況所為之評估,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構加工損耗為百分之10云云,難認 有理。
⒊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數量,核算析述如後: ⑴A 棟部分:
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A 棟(含C 型鋼)之鋼構(含接 合板)數量為4 萬5987.77 公斤,螺栓重量為379.76公斤 (見鑑定報告第6 頁),合計為4 萬6385.53 公斤【計算



式:45987.77+397.76=46385.53】,並有A 棟鋼構數量 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75 至178 頁)。惟 上開數量係包含C 型鋼(即規格「C150×50×20×3.2 」 )之重量1 萬1324.12 公斤(即A 棟鋼構數量計算表序號 110 至150 所示之重量總和,見鑑定報告第177 至178 頁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C 型鋼非屬原告施作 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㈡),自應予以扣除。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 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覆意見,上開數量 並未包含A 棟之基礎螺栓重量332.6 公斤及預埋錨定鈑86 .55 公斤,故應再加計419.15公斤【計算式:332.60+86 .55 =419.15】(見本院卷二第27頁)。準此,原告施作 完成之A 棟數量應為3 萬5480.56 公斤【計算式:46385. 53-11324.12+419.15=35480.56】,加計損耗量百分之 5 後為3 萬7254.59 公斤【計算式:35480.56×1.05=37 254.59,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⑵B 棟(含司令臺)部分:
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B 棟與司令臺(含C 型鋼)之鋼 構(含接合板)數量為3 萬7111.13 公斤,螺栓重量為34 6.72公斤(見鑑定報告第6 頁),合計為3 萬7457.85 公 斤【計算式:37111.13+346.72=37457.85】,並有B 棟 鋼構數量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79 至182 頁)。惟上開數量係包含C 型鋼(即規格「C150×50×20 ×3.2 」)之重量1750.36 公斤(即B 棟鋼構數量計算表 序號9 、24、105 至113 所示之重量總和,見鑑定報告第 179 、181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C 型鋼 非屬原告施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應予以扣除。又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覆意 見,上開數量並未包含A 棟之基礎螺栓重量316.88公斤及 預埋錨定鈑138.06公斤,故應再加計454.94公斤【計算式 :316.88+138.06=454.94】(見本院卷二第27頁)。準 此,原告施作完成之B 棟(含司令臺)數量應為3 萬6162 .43 公斤【計算式:37457.85-1750.36 +454.94=3616 2.43】,加計損耗量百分之5 後為3 萬7970.55 公斤【計 算式:36162.43×1.05=37970.55,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 捨五入】。
⑶C 棟部分:
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C 棟(含C 型鋼)之鋼構(含接 合板)數量為3 萬2656.83 公斤,螺栓重量為348.48公斤



(見鑑定報告第6 頁),合計為3 萬3005.31 公斤【計算 式:32656.83+348.48=33005.31】,並有C 棟鋼構數量 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83 至186 頁)。惟 上開數量係包含C 型鋼(即規格「C150×50×20×3.2 」 )之重量6951.66 公斤(即C 棟鋼構數量計算表序號116 至145 所示之重量總和,見鑑定報告第185 至186 頁),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C 型鋼非屬原告施作範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自應予以扣除。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5 月 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覆意見,上開數量並未 包含C 棟之基礎螺栓重量341.45公斤及預埋錨定鈑360.61 公斤,故應再加計702.06公斤【計算式:341.45+360.61 =702.06】(見本院卷二第27頁)。準此,原告施作完成 之C 棟數量應為2 萬6577.71 公斤【計算式:33005.31- 6951.66 +702.06=26755.71】,加計損耗量百分之5 後 為2 萬8093.50 公斤【計算式:26755.71×1.05=28093. 50,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⑷D 棟部分:
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D 棟(含C 型鋼)之鋼構(含接 合板)數量為12萬6245.51 公斤,螺栓重量為1264.56 公 斤(見鑑定報告第6 頁),合計為12萬7510.07 公斤【計 算式:126245.51 +1264.56 =127510.07 】,並有D 棟 鋼構數量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87 至190 頁)。惟上開數量係包含C 型鋼(即規格「C200×75×20 ×3.2 」)之重量1 萬9749.65 公斤(即D 棟鋼構數量計 算表序號106 至113 、125 所示之重量總和,見鑑定報告 第189 至190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C 型 鋼非屬原告施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應予以扣除。又依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覆 意見,上開數量並未包含D 棟之基礎螺栓重量665.86公斤 (預埋錨定鈑0 公斤),故應再加計665.86公斤(見本院 卷二第27頁)。準此,原告施作完成之D 棟數量應為10萬 8426.28 公斤【計算式:127510.07 -19749.65+665.86 =108426.28 】,加計損耗量百分之5 後為11萬3847.59 公斤【計算式:108426.28 ×1.05=113847.59 ,小數點 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⑸G 棟部分:
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G 棟(含C 型鋼)之鋼構(含接 合板)數量為2597.20 公斤,螺栓重量為63.36 公斤(見



鑑定報告第6 頁),合計為2660.56 公斤【計算式:2597 .20 +63.36 =2660.56 】,並有G 棟鋼構數量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91 頁)。惟上開數量係包含 C 型鋼(即規格「C100×50×20×3.2 」)之重量132 公 斤(即G 棟鋼構數量計算表序號15所示之重量,見鑑定報 告第191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C 型鋼非 屬原告施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自應予以扣除。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5 年5 月12日(105 )省土技字第2146號函覆意見 ,上開數量並未包含G 棟之基礎螺栓重量90.45 公斤及預 埋錨定鈑35.80 公斤,故應再加計126.25公斤【計算式: 90.45 +35.80 =126.25】(見本院卷二第27頁)。準此 ,原告施作完成之G 棟數量應為2654.81 公斤【計算式: 2 660.56-132 +126.25=2654.81 】,加計損耗量百分 之5 後為2787.55 公斤【計算式:2654.81 ×1.05=2787 .55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⑹K 棟(即幼稚園)部分:
原告主張K 棟之鋼構係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安裝(見本院卷 一第103 頁反面),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現場實作 狀況核算之鋼構數量,自非原告所施作甚明,故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數量當與原告無涉。至原告主張K 棟已製作完成 但尚未安裝之數量為2 萬7175.9公斤一節,固據提出K 棟 構件重量清單2 紙、立體圖1 紙、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第85頁)。惟以規格「H400×200 ×8 ×13」為例,其標準單位重量為每公尺65.4公斤(見 鑑定報告第166 頁),長度1 萬2717毫米之重量應為831. 69公斤【計算式:65.4×12.717=831.69,小數點以下第 3 位四捨五入】,原告所計算之重量為906.5 公斤(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再以規格「H588×300 ×12×20」之鋼 構為例,其標準單位重量為每公尺147 公斤(見鑑定報告 第168 頁),長度1 萬709.4 毫米之重量應為1574.28 公 斤【計算式:147 ×10.7094 =1574.28 ,小數點以下第 3 位四捨五入】,原告所計算之重量為2216.7公斤(見本 院卷一第76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K 棟構件重量清單所 載之鋼構重量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難遽採為計算原告 施作數量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K 棟雖未安裝但已製作完 成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據以計價給付。 ⑺準此,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分別為,A 棟3 萬7254.59 公 斤、B 棟(含司令臺)3 萬7970.55 公斤、C 棟2 萬8093 .50 公斤、D 棟11萬3847.59 公斤、G 棟2787.55 公斤,



共計21萬9953.78 公斤【計算式:37254.59+37970.55+ 28093.50+113847.59 +2787.55 =219953.78 】,亦即 219 噸953.78公斤。
⒋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未包含屋頂桁條之數量云云。惟原告所 主張之屋頂桁條尺寸為「C150×50×20×3.2 」(見本院卷 二第56頁反面),亦即原告所指之屋頂桁條為C 型鋼。然原 告於系爭工程無須施作C 型鋼,業如前述,故於計算原告施 作之鋼構數量時,倘若鑑定報告將C 型鋼重量計入自應予以 扣除,倘若鑑定報告未將C 型鋼之重量計入亦不用另行加計 。足見原告主張屋頂桁條數量未計入,要不影響其就系爭工 程施作數量之核算,乃屬當然。原告又主張鑑定報告未包含 螺母、華司之數量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5 年6 月2 日(105 )省土 技字第2575號函覆說明鑑定報告計算之數量均有包含螺母、 華司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參以鑑定報告附件9 之 螺栓重量表亦有記載「帶螺母」之單位重量,當可合理推論 鑑定報告應係將螺母、華司之重量包含於螺栓之重量。原告 復未說明鑑定報告漏算螺母、華司之數量為若干,遑論亦未 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
㈢、爭點3 關於「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335 噸,工程款共計 1530萬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核屬總價承攬之性質。又原告施作完成之 數量共計219 噸953.78公斤,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是於系爭 契約經終止後,按總價承攬契約之旨,原告依比例可得之工 程款應為1004萬5650元【計算式:219.95378 ÷335 ×1530 0000=1004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百分之5 之 營業稅後,應為1054萬7933元【計算式:計算式:10045650 ×1.05=1054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告已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73 萬87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為80萬9160元【計算式:10547933-9738773 =80 9160】。至於K 棟(即幼稚園)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已製作完成但未安裝之鋼構數量存在,業如前述,本院 自無從依原告請求扣除安裝費用後核算給付工程款,乃屬當 然,併此敘明。
㈣、爭點4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因 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 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 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4 頁)。惟就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部分,經核與爭點2 、3 所認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內容與範圍相同,要無額外增加給付之餘地,亦無重複論斷 之必要。至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原告均未說 明其未完成部分之成本費用若干、利益如何計算,遑論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為何 並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是以就前開爭點3 所核算准許 之80萬9160元承攬報酬外,原告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9160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2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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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