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0號
PCDV,102,家訴,10,20160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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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劉炳士
      劉炳界
      劉炳贏
      張綉琴
      劉城豪
      劉師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劉順江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郭明惠(按 郭明惠乃本案被繼承人劉順江已歿次女劉強美戶籍上所登載 之女兒,下稱郭明惠)為共同被告,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兩造另對郭明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本案被繼承人劉順江 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32至47頁),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具狀撤 回對郭明惠起訴,且因郭明惠未曾應訴,原告撤回對其起訴 ,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遺產,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張綉琴劉炳界劉炳贏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登 記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張綉琴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劉惠美郭明惠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辦理分 割登記。㈣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應各向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6,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綉琴、劉 城豪、劉師溢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16,5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劉炳 界、劉炳贏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應各向原告給付 1,12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 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12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劉炳士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劉炳界劉炳贏連 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5 月 1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登記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綉琴應將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登記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 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郭明惠應就【附表1 】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應 依【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擔。嗣於 103 年8 月12日則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撤回對郭明惠起訴 外,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99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99 年板登字第399770號)。㈡被告張綉琴應將100 年12月6 日 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㈢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就【附表1 】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 ,應依【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㈤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應各向原告給付1,398,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398,0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 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擔。再於104 年1 月12日以民 事陳報(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 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99年 12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被告均應 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張綉琴應將100 年12月6 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 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0 年板 登字第369220號),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㈢【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 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14B10126000),事實上處分權由兩 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㈣兩造對被 繼承人劉順江所遺如【附表1 】編號5 至11所示之遺產,應 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 城豪、劉師溢連帶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5 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三 )狀變更上開【附表2 】編號6 租金數額,其餘聲明內容未 變更。經核原告所為數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或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數次 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劉順江(下稱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



其配偶劉蔡秀英早於97年3 月3 日死亡、其次女劉強美早於 90年5 月8 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劉強美戶籍登載之女兒 郭明惠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對劉順江無繼承權,是劉順江之繼 承人為長女即原告、長子即被告劉炳士、次子即訴外人劉炳 仙(下稱劉炳仙)、三子即被告劉炳界、四子即被告劉炳贏 ,惟劉炳仙嗣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對劉順江遺產之應 繼分則由其妻即被告張綉琴、其子即被告劉城豪劉師溢再 轉繼承,故兩造為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劉順江早於91年5 月已診斷患有腦梗塞病變,並於97年3 、 4 月,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診察及 評估結果,認其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簡稱CDR )僅有2 分 ,而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簡稱MMSE)亦僅有8 分(滿分30) 。而所謂CDR =2 分在醫學上代表之意義為中度失智症,病 人於日常生活處理問題時,在分析問題之類似性與差異性上 有嚴重障礙,且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另MMSE=8 分 在醫學上代表之意義為重度癡呆症,會忘記身旁熟悉的人、 事、物,記憶嚴重喪失,且完全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 顧能力。因此,劉順江於97年4 月時,已有中度至重度失智 症,無法自理生活,已達無意識能力程度,且隨劉順江年齡 增加,其失智症之病況勢必更加惡化,依民法第75條定但書 規定,當可推知劉順江自98年起迄其死亡前所為之法律行為 皆無效,劉順江於該段期間亦無可能授權被告劉炳士、劉炳 界、劉炳贏及訴外人劉炳仙(下以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合稱4 人)提領其存款、或有達成贈與合意之意識能力。詎被告劉 炳界、劉炳贏先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順 江之名義,盜刻劉順江之印章1 個,再於98年12月11日持偽 造之劉順江印章,盜蓋在劉順江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申設之帳號017550016745號帳戶(下稱劉順江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樣式」欄位內,進而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劉順江欲變更留存印鑑意思之印鑑卡,被告劉炳 士4 兄弟並於原告不知情之下,共謀於附表二所示之98年12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之時間,前後共計25次持上開盜 刻之印章,蓋用於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或匯出匯款憑單上 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內,並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之,用以表 示劉順江欲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或提領現金,銀 行行員因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或自劉順江上開帳戶內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帳戶,被告劉炳 士4 兄弟即以上開方式盜領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共 計1,144 萬元。劉順江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炳士4 兄弟返還上揭盜 領之存款,惟因其已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其上揭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基 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劉炳士4 兄弟返還上揭 1,144 萬元之存款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劉順江之 遺產分割。又因劉炳仙已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應返還 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 返還責任。
㈢被告劉炳士4 兄弟復於99年10月1 日,在劉順江已無意識能 力根本不可能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板橋市,下同)海山段7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 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中山路房地)情況下,竟盜蓋劉順江之印章於中山路 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內,藉以表示確係由劉順江 所立具之意,致使劉順江須於99年11月16日繳交中山路房地 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 元。嗣後於99年12月16日,被 告劉炳士4 兄弟持前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劉順江所有之中山路房地過戶手續,中山 路房地乃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9 年板登字第39977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分別共 有。劉炳仙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綉琴、劉 城豪、劉師溢協議將劉炳仙所得中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張 綉琴1 人繼承,乃於100 年12月6 日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將劉炳仙所得中 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綉琴。惟承前所述, 劉順江於99年10月已無意識能力,故其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 簽訂之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無效。 則中山路房地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屬 無效,則被告劉炳士4 兄弟皆從未取得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張綉琴亦無從以劉炳仙之繼承人之身分,取得中山路 房地之所有權,換言之,中山路房地仍屬劉順江之遺產。又 劉順江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塗銷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帶賠償因前 揭無效之房地買賣而於99年11月16日繳交之土地增值稅2,58 8,312 元,而於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後,其上揭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自 得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2,588, 312 元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劉順江之遺產分割, 及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



應將中山路房地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 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被告張綉琴應將中山路房地於100 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 ,列入劉順江之遺產分割。
㈣被告劉炳士未得原告同意,即以原告為遺產稅共同申報人, 委託代書於100 年7 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嗣後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申請查閱申報資料,方察覺遺 產稅申報書所載之劉順江遺產,包括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 ,536,198元;⑵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⑶現金336 萬元;⑷98年度及99年度贈與440 萬元部分,原告皆未獲分 配。其中,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及板 橋市農會帳戶存款1,111,991 元遭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劉順 江死後盜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其侵奪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劉順江之遺產 分割。
㈤另觀諸劉順江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劉順江尚有其生前 起造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路○段00巷000 弄000 號1 樓(下稱大觀路房屋),亦為 其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汽車1 輛,原告不主張此為遺產(見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㈥中山路房地及大觀路房屋皆係劉順江之遺產,已如前述,則 該等房地自劉順江死亡後迄今仍由被告管理並出租,其租金 自屬由遺產取得之法定孳息,當屬遺產之一部分。其中,中 山路房地自劉順江死亡翌日起每月租金收入為55,000元,且 據原告所知,被告等人於104 年2 月起將中山路房地改租璞 和中醫診所,該診所係於104 年5 月14日開幕,故自104 年 2 月起改租後之租金為每月7 萬元;大觀路房屋部分,原告 同意按被告105 年3 月3 日之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列之租金 金額即每月86,000元計算。中山路房地及大觀路房屋迄今每 月仍依前開租金出租予他人,惟原告自劉順江死亡後迄今, 從未獲分配,應由被告自劉順江過世翌日起連帶返還原告, 並加計遲延利息。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上揭CDR 並未實際評估劉順江之智能狀態云云,惟 醫院對此類診斷有嚴格之機制,且相關各項檢查亦由不同醫 師獨立判斷,相關報告亦有醫療人員之署名,且劉順江之 CDR 、MMSE、神經科腦電圖報告(簡稱EEG )皆係經醫院於 97年4 月17日住院檢查後所作成,況腦波檢查必須經由劉順



江親自至檢查室方能執行,且游家銘醫師出具EEG 亦載明: 「患者受檢狀況(請勾選):清醒但無法配合(因為失智… )」,另MMSE亦係以劉順江親自手寫及繪圖方式作檢查,以 上皆可證明劉順江於臺北醫學院住院期間經檢查後實已患有 失智症。另按97年4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陳龍醫師 之病歷上記載:「4/11-frequent dizzy and unsteady gaitf or severe for1+M ; easy forgotten+… progressi ve dementia -> neurology f/u(譯:經常頭暈,走路不穩 變嚴重一個多月,容易忘記事情…失智症惡化->神經內科追 蹤)」,亦可佐證劉順江已被診斷出失智症。再從醫學文獻 觀之,失智症之病程演進上,從輕度失智症(MMSE=23分) 到重度失智症(MMSE=0 分),約需6 年時間,而每年MMSE 之分數約以3 至4 分之速度下降,是以至98年間劉順江轉帳 、變更印鑑時及99年間簽訂出售中山路房地契約之時,已有 1 至2 年,足認當時劉順江之失智症已極為嚴重,MMSE分數 將趨近於0 ,且完全欠缺意識及語言能力。而參照證人即原 告女婿羅鴻源醫師及原告之女(劉順江之孫女)謝玟玲於鈞 院證詞,亦可知劉順江自97年3 、4 月確診失智症後至死亡 前已喪失意識能力。據此,劉順江於97年3 、4 月確診失智 症後,其後所為之法律行為皆應屬無效,更遑論失智症持續 惡化後於98年及99年間轉帳、變更印鑑、出售房屋等行為, 亦當屬無效。被告辯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就附表二所示之領 款或轉帳合計1,144 萬元係經劉順江指示或授權云云,自無 可採。
⒉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生前多次遭提領或轉帳大筆款項, 惟同日(或相近之日期)劉炳仙之帳戶亦有相同數額(或數 額一半)之款項流入及流出,實可看出被告劉炳士4 兄弟趁 劉順江無意識能力之際,以偽造文書、盜用劉順江印鑑之方 式,將劉順江之資金領出或轉出,其主要匯款行為人亦包含 訴外人即劉炳士之妻陳月女(下稱陳月女)在內,此與被告 辯稱一切提領轉帳行為皆為已歿之劉炳仙所為不符,相關匯 款及取款行為實為被告劉炳士4 兄弟共同所為,其轉帳及取 款行為皆應屬無效,是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92年12月22日至 99年9 月29日期間,自劉順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144 萬元 ,自應由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之責,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⒊被告辯稱劉順江於98年及99年間曾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共 440 萬元云云,惟劉順江當時已罹患重度失智症,故該贈與 行為應屬無效,況被告宣稱劉順江係為償還劉炳仙3,000 萬 元之債務而於99年間出售中山路房地,何以又於此相當時間



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如此大筆之金錢,被告所辯顯然前後 矛盾,難以採信。況被告辯稱劉順江係為清償積欠劉炳仙之 債務,故以1,800 萬元出售中山路房地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 ,被告劉炳士4 兄弟每人各匯出450 萬元至劉順江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99年10月1 日各匯出100 萬元;99年12月21日各 匯出350 萬元),惟依劉順江之帳戶資料觀之,被告劉炳士 4 兄弟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9 月29日期間即已自劉順江帳 戶提領1,144 萬元,其所稱之房屋買賣顯係使用劉順江之資 金。另由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9 月29日交易紀錄觀之,被告等人即於之前共匯出168 萬元至 劉炳仙帳戶(計算式:24萬+24萬+24萬+48萬+48萬= 168 萬元),事後亦於99年10月1 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由 此等帳戶資料更可得知,被告等人自劉炳仙帳戶匯出該購買 中山路房屋資金實際係來自劉順江自身帳戶,被告所稱之債 務實不存在,渠辯稱之還款行為及中山路房地買賣皆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即被告劉炳士4 兄弟未經劉順江 之授權私自以劉順江之資金購買劉順江所有之中山路房地, 中山路房地買賣應屬虛構,而為無效。再者,除前開168 萬 元外,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亦以劉順江之名義贈與 包含劉炳仙在內之4 兄弟每人各110 萬元(即劉順江遺產稅 申報資料98、99年間共贈與440 萬元),可知劉炳仙自劉順 江處共取得278 萬元(計算式:168 萬+110 萬元=278 萬 ),亦即約為被告等人私自盜領劉順江帳戶之1,144 萬元之 四分之一,益徵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夥同劉炳仙實 已朋分自劉順江國泰世華帳戶盜領之財產,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應返還其盜領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 ⒋被告辯稱劉順江曾向劉炳仙借款3,000 萬元,故將中山路房 地出售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以清償債務,則被告自需就劉炳 仙曾交付3,000 萬元借款予劉順江,及劉炳仙與劉順江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中卻又改口該3,000 萬元債務經劉順江與劉 炳仙核算後應為1,800 萬元,但被告自始無法舉證該金額變 動之原因,且法官亦訊問劉炳仙既為1,800 萬之債權人,何 以仍向銀行借款450 萬元用以清償自己所擁有之債權?均未 獲被告答辯與釐清。再依鈞院函查劉炳仙板橋區農會、臺中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於91年間劉炳仙 並未於該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且就臺中商業銀行之帳 戶,於91年間主要亦僅只有1,715,174 元及60萬元兩筆較大 款項於相同時間匯入後立即匯出(與91年3 月6 日之抵押權 及3,000 萬元借款均無關係),其後直至劉炳仙死亡止,並



無其他較大筆之資金匯出,帳戶餘額一直維持於100 萬元上 下,更可佐證劉炳仙實無資力,亦無借款3,000 萬元予劉順 江。另參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板橋農會自90年起之帳戶 資料,於91年3 月6 日該筆最高限額抵押設立時至中山路房 地出售期間內,亦無相應款項匯入或匯出,綜合劉順江與劉 炳仙之帳戶資料,其兩人資金往來之資料無法得出該借款事 實之存在,縱有之,劉順江與劉炳仙間之借款、抵押權設定 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⒌被告辯稱被告劉炳士4 兄弟貸款1,800 萬元(然查實際貸款 應為1,342 萬元)用以支付向劉順江購買中山路房地之價款 ,然該所稱之買賣價款於100 年1 月7 日(劉順江死亡翌日 )即轉出1,500 萬元至劉炳仙帳戶,並於短期內多次於不同 之劉炳仙帳戶間轉帳,直至100 年3 月間方被提領或轉帳, 且自相關領款及轉帳時間點觀之,該1,500 萬元款項皆係用 於清償被告劉炳士4 兄弟所謂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1,800 萬元,則如真係為清償劉順江之債務,為何劉炳仙需將該款 項用於清償其餘兄弟之貸款,此顯矛盾且不合情理,是從經 濟面及實質面來看該匯款之目的並非為清償劉順江積欠劉炳 仙之債務,而係為使被告劉炳士4 兄弟可無償取得中山路房 地之所有權,益徵中山路房地買賣及使用劉順江帳戶轉帳匯 款等行為皆應屬無效。
⒍被告另辯稱大觀路房屋非劉順江遺產云云,然參被告於鈞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與郭明惠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中,於其103 年5 月2 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 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0 弄000 號1 樓建物建物…,為兩造父親及祖父即被繼承人劉順江所起造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過 世,應由被繼承人劉順江子女為原告劉炳士、原告劉炳界、 原告劉炳仙(100 年6 月11日過世後,繼承人應為原告張綉 琴、劉城豪劉師溢)及原告劉惠美共七人共同繼承…」。 其主張明確陳述大觀路房屋係屬遺產之範圍,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之。依據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見解,被告應 受其自我主張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實則大觀路房 屋確由劉順江所起造而原始取得,該處係兩造手足老家,被 告劉炳界劉炳贏從該處出生,原告尚從該處出嫁,嗣後大 觀路房屋於68、69年間原告第一次修繕,92年之後亦有多次 修繕,因當時劉順江已年邁,被告劉炳士恰居住該屋附近, 故修繕或出租均由被告劉炳士處理,但修繕兩造均有出資, 是大觀路房屋當屬遺產之範圍,其衍生之租金亦同。



⒎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對劉順江之遺產,早已達成由被告劉炳士 4 兄弟以100 萬元補貼原告之合意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 告所謂之和解案,乃兄弟間因礁溪地區之合建案,以及板信 銀行之投資糾紛所引起,與本件遺產分配無關。又被告辯稱 原告曾於劉炳仙治喪期間,至靈堂向被告張綉琴催討25萬元 更為荒誕,蓋劉炳仙臥病在床時,原告曾多次前往探視及照 料,更於劉炳仙死亡後為其守靈,豈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向 遺孀張綉琴催討區區25萬元?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⒏被告辯稱原告已超過2 年主張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卻未具體舉證,實不可採。況原告係自101 年6 月13日向 國稅局查閱劉順江遺產稅申報資料,並經國稅局101 年6 月 14日發函檢送劉順江遺產稅申報資料時,方確知繼承遺產遭 侵害,隨即於101 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自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
⒐被告提出劉順江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靈堂布置工程款」 、「作七法事」應已納入「明泓殯儀」金額46萬元之支出中 ,其重複列算乃混淆視聽,故自不應從遺產中扣除;又作七 法事之單據經鈞院當庭勘驗後,顯證明金額刪改部分與即「 開魂路. 頭七、三七、五七滿七X28000=140,000;二七、四 七、六七X6000=18,000」係用藍色筆手寫,與右邊「徐清乾 1/7 」之黑色筆簽名不一致,且該被告等人提出予鈞院之被 證8 之作七法事單據經與被告庭呈之單據比較後,顯為兩張 分別各自註記之單據,惟被告卻僅提出合併之一張單據列為 被證8 之作七法事單據,故就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 況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該作七相關費用應已由「明泓殯 儀」金額46萬元包含,方屬合理,否則被告亦未就該「明泓 殯儀」金額46萬元提出任何細目及計算方式,全部將其列為 喪葬費用,實難信服。另靈堂布置工程款118,700 元屬喪葬 費,惟經核對無法自被證8 中找出該筆單據,況被告所提出 被證8 相關工程單據亦屬98年及99年間發生者,如98年10月 16日之估價單(66,450元)、99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22,2 50元)及98年4 月21日之支出證明單(3 萬元),合計共 118,700 元,惟劉順江為100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將前開 劉順江過世前2 至3 年之單據提交鈞院,並指稱為「靈堂布 置工程款」,實屬取巧,不應列入喪葬費用之計算。 ⒑被告固提出申報遺產代書費31,524元及繳納或補繳遺產稅 911,668元及505,316元之單據,惟原告就相關遺產稅及其衍 生之罰款係自行繳納,如遺產稅罰鍰36,287元、遺產稅 45,359元及12,916元,總額共54,628元,該部分係由原告轉 交五分之一即12,916元予代書為繳納,非被告繳納,另大觀



路房屋代書辦理費用10,161元及辦理郭明惠部分塗銷之產權 登記相關費用45,660元,該等費用自不應從劉順江遺產中扣 除,如被告辯稱從遺產中扣除,自應就前開原告支出部分亦 由遺產中返還原告。
㈧綜上所述,劉順江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下:⑴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中山路房 地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被告均應 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⑵被告張綉琴應將中山路房地於100 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 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⑶附表三編號4 所 示之大觀路房屋(房屋稅籍編號:F14B101260 00 ),事實 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屬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之 金額返還劉順江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主張劉順江於97年3 、4 月間罹患失智症,故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實則劉順江生前意識清 楚,無罹患失智症:
⒈劉順江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原告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劉 順江生前有罹患失智症,以及劉順江為財產處分行為當時係 處於無意識狀態,故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依法自不 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況行為人於法律評價上有無行為能力問 題,自與醫學診斷有別,是否罹患失智症乃醫學上專業判斷 ,但就行為人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之判斷,仍需以前揭 醫學判斷結果為基礎,綜合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參酌相關證 人之證言後,始能為法律上之綜合判斷,亦即,縱使行為人 經醫學診斷為失智症,亦不能逕認其於法律評價上即當然無 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本件原告以起訴之相同事實,對被告 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 曾實際參與劉順江生前診療過程之臺北醫學院許昭浚醫師、 游家銘醫師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 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案件偵查中到庭 作證,由其等證述可知劉順江生前是否已有意識不清或喪失 自為經濟事務之能力等現象,不能單以失智症評量報告或腦



電波圖判斷,即原告提出之CDR 、EEC 不足證明劉順江生前 罹患失智症已有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耗弱等現象,更難以證 明劉順江生前確實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而呈完 全無行為能力狀態。再者,原告所提CDR 或EEC 檢查之實際 背景,乃因劉順江中風後,行動起居稍有不便,子女為盡對 父親之孝心,欲達成申請外籍看護之許可,而在原告之女婿 即任職於臺北醫學院胃腸科醫師羅鴻源主動表示其可幫忙取 得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情況下,由被告劉炳贏陪同 劉順江到臺北醫學院開立證明,當時醫護人員係依被告劉炳 贏口述內容,填載於系爭評量報告上,劉順江並未實際受 失智症之評量檢查,此由系爭CDR 資料來源欄位僅填載「兒 子」二字,可資為證。是以,劉順江於97年3 、4 月當時僅 行動稍有不便,生活需要旁人協助,並無原告所稱患有失智 症之情。另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曾勇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亦可知劉順江於98年12月11日更換印鑑卡,意識還 算清醒,能點頭示意等情,益徵劉順江於98年12月11日時並 無意識不清等情形,顯見劉順江當時與原告所謂完全欠缺行 為能力之狀態相去甚遠。
⒉原告雖以劉順江於97年4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陳龍 醫師記載之病歷:「4/11-frequen t dizzyanduns teady gait for severe for1+M;easyforg otten+ …progressiv e dementia 'neurology f/u (譯:經常頭暈,走路不穩變 嚴重一個多月,容易忘記事情…失智症惡化、神經內科追蹤 )」,主張劉順江已被診斷出失智症云云。惟上開文字乃記 載於病歷上之「主訴」欄位,即由病人或家屬自述自己的症 狀、體徵、性質以及持續時間,使醫師能夠迅速初步反應病 情之輕重緩急,與醫師根據實際診察病症或醫療檢查結果, 經過醫學專業判斷後所記錄之「診斷」自屬有別。而系爭97 年4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陳龍醫師之病歷上記載: 「主訴:4/ 11-frequent dizzy and…progressived emen tia'neurology f/u 」、「診斷:EssentialHypertens ion ,Unspecified(譯:不明原因的原發性高血壓)」,係因劉 順江不慎跌倒,前往亞東醫院求診,醫師在問診過程中曾向 家屬問及劉順江目前的生活概況等情,才有如主訴之記載, 然經過陳龍醫師實際診斷,已確認劉順江僅患有高血壓,並 無罹患失智症,故病歷上之「診斷」欄位僅載有高血壓並無 記載失智症。另劉順江生前於臺北醫學院之病歷僅有中風、 高血壓等診斷紀錄,所服藥物均係治療高血壓,而非失智症 。從而,劉順江生前確實無失智症之就診、確診紀錄,也從 未服用任何治療失智症之藥物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附表二所示之98年12月22日起 至99年9 月29日止之時間,盜領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共計1,144 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此乃劉順江自知 年事已高,為避免高額遺產稅考量,而進行的財產規劃與處 分,該存款1,144 萬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⒈承上,雖劉順江死亡前意識十分清楚,但其自覺年歲已長, 為避免高額遺產稅考量,對於其身後財產早有安排,其生前 基於個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就自己財產自行或指示他人 所為之一切處分,自屬有效,而被告劉炳士4 兄弟即係配合 劉順江之指示及授權,陸續於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9 日止,持由劉順江所立具之取款憑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提領手續合計7,040,000 元,或由劉順江於98年12月22日 及99年1 月14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每人 各110 萬元,合計440 萬元(以上提領及轉帳即係原告所舉 附表二),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12月11日時,親派行 員曾勇憲向劉順江進行對保程序,並徵詢劉順江之真意,可 知劉順江在其後對於該行帳戶存款進行之財產規劃及處分乙 情為真實。再者,劉順江提領前開存款,除需支出其醫療費 用、伙食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他生活雜支花費外,其餘 作為其生前自理使用,被告等人均未多加干涉。然原告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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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