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7 號、第9 號、第12號、第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責付簡 銘宏部隊主官」應更正為「責付簡銘宏部隊長官」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允許擅離職役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 役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未遵期返 回營區報到及擅自趁隙逃出營區,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又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7號
105年度軍偵字第9號
105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05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退伍)自105年1月19日起, 至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服役,並擔任 新訓中心第一營第一連之二兵。詎其於105年3月17日18時休 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0日21時收假返營,竟意圖長期脫免 職役而離去職役,而未遵期返回營區報到,而滯留在外,新 訓中心並於同月21日發佈離營通報。簡銘宏於未歸營服役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9日20時許,至李 榮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利用其
曾居住該址而知悉李榮傑住家鑰匙置放處之機會,擅自取出 李榮傑住家鑰匙後,侵入李榮傑住處內,再以徒手竊取置放 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另 涉竊盜案件,而於同月26日12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承辦員警並通 知新訓中心中士姜智富將簡銘宏帶返營區,詎姜智富偕同簡 銘宏於同日19時許,至臺北火車站憲兵聯絡組時,簡銘宏向 姜智富佯稱欠缺款項花用需申請急難救助金,簡銘宏即趁姜 智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時,趁隙離去現場而未回營服役,後 新北市憲兵隊經簡銘宏友人處得知簡銘宏去處,即持本署檢 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5年4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假日撞球場拘獲簡銘宏並解送本署偵辦 ,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3日諭知責付簡銘宏部隊主官項 俊華帶返營區後,簡銘宏並於105年4月14日撥交海軍陸戰隊 學校擔任學員生第二大隊第七中隊二兵續行服役,詎簡銘宏 承續前揭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105年4月16日18時許,未 經相關請、休假程序,而擅自自高雄左營南勝利營區側邊圍 牆翻牆出營,而不知所蹤,海軍陸戰隊學校並於同月17日發 佈離營通報。嗣於10 5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橘子網路會館」為新北市憲兵隊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榮傑、證人即被告部隊長官項俊華、姜智富分 別於司法警察憲兵調查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軍 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海軍陸戰隊學校官兵離 營通報、刑事案件蒐證照片、簡銘宏兵籍表、海軍陸戰隊新 兵訓練中心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罪嫌,然請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請就竊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雖移送機關認被告離去職役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 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然依被告不願返營而多次不 知所蹤之情狀,被告應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移 送機關誤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