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盧盈儒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0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盈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盧盈儒因被告呂紹煥犯強盜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 被告呂紹煥釋放,茲因被告呂紹煥經本院依據被告呂紹煥之 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告呂紹煥目前亦無 任何在監情形,另本院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 同被告呂紹煥遵期到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呂紹煥 到庭等情,有104 年3 月31日104 刑保工字第73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1 紙、本院送達證書4 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呂紹煥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