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4號
PCDM,105,訴,45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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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全城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全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涂全城與林忠義素有嫌隙,明知林忠義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10日」,業經 公訴人更正)15時8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以言詞向樹林派出所警員檢 舉告發憑空虛捏林忠義施用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販賣毒 品」,業經公訴人刪除),誣指林忠義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涂全城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向樹林派出所警員檢舉 告訴人林忠義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大頭」即江文瑾告知伊其曾與 告訴人林忠義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土豆」即江青 龍欠告訴人的錢是拿藥的錢,又經伊向江青龍確認,江青龍 對伊表示其有簽本票給告訴人與其欠告訴人的錢是拿藥的錢 ,且江文瑾江青龍羅佳琪均係吸藥一族,故伊才認為告



訴人有施用毒品事實,方向警方檢舉,意在促使警方對此進 行調查,伊並無誣告的犯意及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 告係因聽聞江文瑾稱其與告訴人一同施用毒品,合理懷疑告 訴人有施用毒品嫌疑,乃基於促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之目的 ,向警方告發告訴人有施用毒品情事,意在提供線報促請警 方發動偵查,並無誣告之犯意,亦無對告訴人提告之意;② 證人羅佳琪江文瑾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等未曾對被告稱告訴 人有施用毒品,惟其等既有施用毒品情事,故恐係因坦承此 事將遭刑事訴追,為免自陷於罪,方為前揭虛偽證述;③依 證人江文瑾江青龍之證詞,告訴人與江青龍間有金錢關係 ,且告訴人對外尚有諸多債權,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因從事與 毒品有關交易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④證人江文瑾於本院審 理中既自陳與被告談及告訴人之事時,係處於酒醉情狀,則 證人江文瑾極可能有於酒後陳稱告訴人施用毒品,而被告則 係因聽信證人江文瑾酒後亂言,才向警方檢舉等詞辯護。經 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15時8 分許,在樹林派出所,以言詞 向樹林派出所警員檢舉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 、第20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見聞警員 蘇酩格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4 頁、第15頁、第21 頁、第71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檢舉譯文1 件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江文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具結證稱:先前有次伊與被告一起喝酒,當時伊只有對 被告說自己先前有施用愷他命,伊沒有對被告說過伊與告訴 人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亦沒有對被告說過「土 豆」欠告訴人的錢是拿藥的錢,伊不知道「土豆」欠告訴人 的錢是什麼錢,伊記得伊只有說「土豆」有欠告訴人錢,但 沒有對被告說「土豆」欠告訴人的錢是什麼錢,伊不知道告 訴人有無施用毒品,伊有看過告訴人向別人討債,並時常聽 到告訴人自述借錢給別人,亦有聽過別人自陳向告訴人借錢 ,但沒有聽過有人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情(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4 頁);證人江青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聽過 、見過告訴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伊曾向告訴人借錢,因 此欠告訴人錢,但伊沒有開立本票給告訴人,亦沒有書立借 據或憑證,伊沒有向告訴人買過毒品,亦沒有因此原因而欠 告訴人錢,伊忘記曾否對被告說過自己欠告訴人錢,但被告



沒有詢問過伊「你欠告訴人的錢是否是拿藥的錢」,並無被 告所述其向伊確認伊欠告訴人的錢是否是拿藥的錢,經伊告 以是拿藥的錢的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伊於 103 年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於104 年初與羅佳琪一起施 用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均不是告訴人,羅佳琪沒有對伊提過 有關告訴人施用毒品的事,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等節(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羅佳琪偵訊時則具結證陳 :告訴人沒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伊沒有對被告、江文瑾江青龍說過告訴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亦沒有聽過江文 瑾、江青龍對被告說告訴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或其等與告 訴人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㈢證人江文瑾江青龍羅佳琪與被告間均無嫌隙仇怨,嗣於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 性,苟非實情若此,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捏造 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江文瑾江青龍羅佳琪經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 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彼此或前 後證言大抵相侔,足認證人江文瑾江青龍羅佳琪之證述 ,應符事實,堪以採信,適見被告辯解情詞,純屬子虛,顯 係臨訟圖卸之詞,無足為採。綜合盱衡各節,被告檢舉告發 告訴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完全無憑,明顯全然 無因,顯非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堪認被告上開檢舉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顯具誣告之犯意及意圖,自應 負誣告罪責,殆無庸疑。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誣告係指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且該管公務員是否開 始偵查,在所不問。查被告意圖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而向 該管公務員檢舉告發上開內容,顯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及誣告之犯意,昭然若揭,其誣告罪責即已成立,不論偵 查機關是否開始偵查,概與其犯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⒉證人羅佳琪江文瑾始終一貫自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無辯 護人所指摘為避免自陷施用毒品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疑慮。 ⒊縱告訴人與江青龍或他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告訴人取 得債權之原因非僅一端,基於買賣或買賣以外之原因關係而 取得債權,皆屬可能,更遑論買賣之標的,因人因案各有差 異,未可一概而論,是告訴人對江青龍或他人享有債權,與 告訴人有無涉及毒品交易,毫無絕對必然或實質合理之關聯 ,被告以此推認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事實,全然無據。 ⒋證人江文瑾始終如一指證僅有告知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及「



土豆」有欠告訴人錢,而從未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一起施用 毒品,亦不曾告知被告「土豆」欠告訴人的錢是拿藥的錢及 對被告說明「土豆」欠告訴人錢的原因,衡以證人江文瑾迭 明確直陳其對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及「土豆」係因何原因欠 告訴人錢等節均一無所知,更未曾聽聞有人向告訴人購買毒 品,是縱證人江文瑾與被告談及告訴人之事時,嗣已陷於酒 醉情狀,亦難認其有何無端、無由指述其與告訴人一起施用 毒品及「土豆」欠告訴人的錢是拿藥的錢之可能。尤以被告 所辯其聽聞江文瑾稱「土豆」欠告訴人的錢是拿藥的錢後, 有再向江青龍確認江青龍欠告訴人的錢是否是拿藥的錢云云 ,此業經證人江青龍明確否認,詳如前述,益徵被告辯詞無 稽難信。據上,辯護人諸開辯護意旨,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捏造不實內容恣意誣指他人犯罪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使 被誣告人蒙受莫大困擾及精神上損害,行為可議;兼衡其素 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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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