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7號
PCDM,105,訴,40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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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丞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丞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0時38分時許,使用其不知 情之胞兄游世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游丞晉所有之 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彥緯聯絡相 約在游丞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附 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旋於翌(11)日0時5分許,與王彥 緯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由游丞晉將預先從中抽取少量後剩餘 之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彥緯,再向 王彥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並從中牟取免費施用前開預先抽取少量毒品之 利益。嗣王彥緯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再經警方於104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游丞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 劑碎塊1包(驗餘淨重0.6528公克),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I 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電子磅 秤1台、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人王彥緯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7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11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份、LINE對話截圖 共4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 39至42頁、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扣案橘色錠劑碎塊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840公克,取樣0.0312公克, 驗餘淨重0.6528公克),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所為 與證人王彥緯聯繫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係約定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 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 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再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問:你賣毒品有無獲利?)我 是拿一點毒品出來吸食,我吸了1次,沒有賺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以4,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彥緯,確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 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兼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 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轉手他人之可能;至證人王彥緯雖無證稱被告有獲利,惟如 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 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 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王彥緯 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是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彥緯之犯行,有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已屬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JO JO」之成年女子,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64頁反面), 惟未提供「JOJO」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而警方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依法實施 通信監察,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3日間之監察期間並未 發現有通話情形,另經警清查該門號之通話對象林靖華等人 ,均稱僅知悉該門號持用者為綽號「JOJO」之女子,惟不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 5 年5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1619100號函及通訊監察結 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 1 頁),是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之罪,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 量僅3.5公克,所得僅為預先從販售之毒品抽取供己免費施 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正當工作、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 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其竟為圖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 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0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是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而本 條立法理由亦指明:「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而刑法關 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 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揭此旨。按參諸犯罪所得之財物,不 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 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 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價款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4,0 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5廠牌行 動電話1支,被告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與王彥緯聯繫販毒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IPHONE5廠牌行 動電話1支,於諭知沒收同時,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橘色錠劑碎 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840公克,取樣0.0312公 克,驗餘淨重0.6528公克),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4、至扣案之IPHONE6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用IPHONE5 廠牌之行動電話與王彥緯聯繫販毒事宜而非 用扣案之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等語,業見前述。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供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核均與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增訂)、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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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