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47號
PCDM,105,自,4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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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郭傑誠
自訴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二人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自訴人郭傑誠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二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員山派出所地址,咸非被告二人之住所或居所,是自訴狀既 未依法記載被告二人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 備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 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0 條第2 項 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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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