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旺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旺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旺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04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 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 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