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750號
PCDM,105,聲,375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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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溱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供參照。而 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 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第1 款、第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 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 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 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 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受理。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被告坦 承有該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但本案除被告供述外, 另有被害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之證言及被害人之病歷資 料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前揭犯行後逃逸數日 ,經檢察官拘提方到案,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案有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惟無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二)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嫌重 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又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聲請狀 另主張所涉罪名應為刑法第273 條之義憤殺人罪云云,有 卸責之情形;再衡以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為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雖主張:伊犯後曾 去電消防隊及警局關心被害人傷勢,且數度以書信及具狀 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案發後伊實係罹患 蜂窩性組織炎,方入住景安護理之家,尚難認伊有逃亡之 虞云云,然縱被告所言曾去電關心被害人傷勢及曾表明願 道歉賠償之意為真,但其終究未親自出面面對其此一犯行 ,其於105 年5 月7 日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後,翌(8 ) 日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可見其斯時行動尚屬無礙,實難推諉其因罹患蜂窩性 組織炎而無法投案,事實上,本案被告確係經警拘提始到



案,綜上,堪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準此,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於訊問被告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當庭諭知羈押,其所為羈押處分於法有據,是 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請求准予具保或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至轄區警察局報到之方案,替代羈押 手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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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