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隆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周世隆因犯詐欺、侵占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 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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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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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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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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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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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19 號│105年度簡字第33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 │105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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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19 號│105年度簡字第3306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9月22日 │105年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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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5067 號│105 年度執字第11717 號│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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