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686號
PCDM,105,聲,368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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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12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 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 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刑法第96條修正理由參照)。三、查受刑人陳正奇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 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129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揭(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並與上揭(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8 月12日以法授矯 字第1050169948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3 月22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 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94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經 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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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