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傷害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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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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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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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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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2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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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偵查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案號 │字第5683號 │緝字第5683號 │字第9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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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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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5│105 年度簡字第15│105 年度簡字第32│
│ │ │54號 │54號 │8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3 月24日 │105 年3 月24日 │105 年6 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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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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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5│105 年度簡字第15│105 年度簡字第32│
│ │ │54號 │54號 │83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5 年4 月23日 │105 年4 月23日 │105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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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 │
│ │ │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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