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51號
PCDM,105,聲,355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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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其中附表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 至編 號9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 5 年7 月15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



7 及編號8 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至編號6 、編 號9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梁志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0月│最高法院 │105 年2 月│
│ │防制條例│ │月12日 │院104 年度│29日 │105 年度台│25日 │
│ │ │ │ │上訴字第 │ │上字第498 │ │
│ │ │ │ │2152號 │ │號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0月│最高法院 │105 年2 月│
│ │防制條例│ │月15日 │院104 年度│29日 │105 年度台│25日 │
│ │ │ │ │上訴字第 │ │上字第498 │ │
│ │ │ │ │2152號 │ │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0月│最高法院 │105 年2 月│
│ │防制條例│ │月24日 │院104 年度│29日 │105 年度台│25日 │
│ │ │ │ │上訴字第 │ │上字第498 │ │
│ │ │ │ │2152號 │ │號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2月│最高法院 │105 年3 月│
│ │防制條例│10月 │月14日 │院104 年度│30日 │105 年度台│9 日 │
│ │ │ │ │上更㈠字第│ │上字第569 │ │
│ │ │ │ │94號 │ │號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2月│最高法院 │105 年3 月│




│ │防制條例│10月 │月17日 │院104 年度│30日 │105 年度台│9 日 │
│ │ │ │ │上更㈠字第│ │上字第569 │ │
│ │ │ │ │94號 │ │號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2月│最高法院 │105 年3 月│
│ │防制條例│11月 │月28日 │院104 年度│30日 │105 年度台│9 日 │
│ │ │ │ │上更㈠字第│ │上字第569 │ │
│ │ │ │ │94號 │ │號 │ │
├─┼────┼──────┼────┼─────┼─────┼─────┼─────┤
│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7 │新北地院 │104 年12月│新北地院 │105 年3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2 日 │104 年度簡│29日 │104 年度簡│11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6574號│ │字第6574號│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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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6 │新北地院 │104 年12月│新北地院 │105 年3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29日 │104 年度審│11日 │104 年度審│11日 │
│ │ │,以新臺幣1 │ │簡字第2060│ │簡字第2060│ │
│ │ │千元折算1日 │ │號 │ │號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
│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04 年11│新北地院 │105 年2 月│新北地院 │105 年5 月│
│ │防制條例│ │月4 日 │105 年度審│19日 │105 年度審│17日 │
│ │ │ │ │易字第406 │ │易字第406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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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