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66號
PCDM,105,聲,3466,201608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學良因犯妨害公務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學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金學良因犯妨害公務等7罪,先後經本院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