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52號
PCDM,105,聲,3452,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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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筱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筱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筱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 號2 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字第25946 號」),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 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 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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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