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73號
PCDM,105,聲,3373,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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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兆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
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 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 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甲○○部分 ,改判處「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 號1 至9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20、24至26、如附表五編號5 至 11 、 如附表七編號1 、2 、4 至9 、11至2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與壽仲謙李志禎、盧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壽仲謙李志禎、盧 良清、高0培、劉0村、小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 與壽仲謙邱學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與壽仲謙邱學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所 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壽仲謙邱學緯、高0培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壽仲謙、邱學 緯、高0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9 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與壽仲謙邱學緯何正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壽仲 謙、邱學緯何正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0、11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4至26、如附表 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指揮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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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