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宏麒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全部認罪,所涉詐欺 取財罪名並非最低刑度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院於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案件移審時,已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交保,其裁定理由即認為:「被告張宏麒因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足認其犯嫌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相關犯罪所得證據及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相關帳戶並經檢察官凍結,若能籌措部分款項用 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可防免其棄保潛逃,促使其盡速籌 措金錢賠償被害人,命被告以1,000 萬元具保,暨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即認無羈押之必要。」該案被害人人數更少 ,案情並無殊異,被告既已自白犯行,實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況前後兩案均屬同 一案件,犯罪情節較重之金重訴案件准予交保,其後追加起 訴情節較輕之本案竟予以羈押,前後兩案之強制處分顯有矛 盾互不相容之處,為維護被告權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交保期間確有與多 位被害人對帳及協商分期還款,並已作成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包括楊宜寰、楊蔚蔚、楊慧美、蔡振芳、蔡祥鈺、沈志成 、洪容淑、簡以珍及其等所代表共25人、陳勇志及其所代表 共21人、史榮坤及其所代表共17人、張簡希姜及其所代表共 34人、王世宏及其所代表共39人、簡荷雅及其所代表共15人 、吳正綱及其所代表共6人,此有該164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書可稽,其後再行羈押被告,業已造成被告與債權人間達 成協商還款之困難,為此該等債權人亦陳明希望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以利與債權人協商及分期還款。綜上所述,本案並
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之要 求,應避免採取對於人身自由侵害最強之羈押處分,對被告 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即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 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宏麒因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4 月 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雖否認犯罪,惟其自承有實際從 事土地買賣及股票圈購,並持有帳單、帳冊、合約書等相關 資料,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股票圈購資金係交付陳志 文,惟無陳志文其人之聯絡方式,且本案被害金額甚鉅,絕 無可能均以現金交付而無留存書面文件,是被告坦承有上游 之人,卻辯稱手上沒有任何相關文件,自有事實足認其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自105 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 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觸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5年6月30日就本案與相牽連案件(本
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號、105 年度 易字第604 、605 號)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4 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部分)在案。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 係陳稱有記帳並持有部分合約未扣案,其將款項交付鄭漢民 、陳志文等人,然無從提供渠等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旋又 翻異前供,改稱並無留存資料云云,供詞反覆,且翻異之詞 不符常情事理;嗣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相關詐騙所得多 數遭被告隱匿,流向不明,是本院雖依法判處罪刑,惟本案 仍可上訴二審,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 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事實之投資人數眾多,其為脫免罪 責,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 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 間止,經檢警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 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牽連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其 被害人數近200 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6 億元,對社會秩序 影響甚大,被告復自承尚有四分之三之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 ,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如 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 105年7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再經衡酌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日後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 ,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自本院 承審以來未返還被害人詐騙款項,此等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流向始終不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款項交付 「鄭漢民」、「陳志文」等人,卻未能提供渠等之真實身分 及聯絡方式,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改稱並無上游 窗口亦無相關證據資料留存,其供詞明顯反覆,且翻異之詞 不符常情事理,足徵被告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 被告密集對多名被害人為多筆詐欺案件,尚有諸多被害人未
提出告訴,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有事實足認其有以同一方式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衡諸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 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 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查,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4 號案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分別 不同之訴訟,是本院受命法官就與前開案件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中,經審 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辯護人援引前案件本院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准許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逕認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應為相同處分內容云云,顯有誤解。再者,本案 被害人始終未獲任何清償,迭經諸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 聲請意旨所舉楊宜寰、楊蔚蔚、楊慧美、蔡振芳、蔡祥鈺、 沈志成、洪容淑、簡以珍、陳勇志、史榮坤、張簡希姜、王 世宏、簡荷雅、吳正綱及其等所代表之人,核非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辯稱交保期間有與 被害人達成協商,並賠償部分損失云云,尚難採信;況關於 和解事宜,要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被告所稱希望停止 羈押,以利與債權人協商及分期還款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 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