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175號
PCDM,105,聲,217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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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密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崑華具保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具保人,為被告胡崑華交付保證金 ,然被告胡崑華已經服刑完畢,亦無殘刑,且聲請人交付保 證金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至無法聯絡被告到案執行,爰聲請 將所交付之保證金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119 條之立法理由則謂: 「一、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 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 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 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 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 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 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 所稱:「有罪判決而入監執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 除具保責任」等,係指具保人交付保證金後至判決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間,均無依第118 條之規定,已經裁定沒入保證 金之情形而言,非指被告已有逃匿事由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 金後,再因逮捕、通緝或其他原因,到案執行完畢後,具保 人之責任仍可以免除,此為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胡崑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 87年5 月4 日繳交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後,該保證金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7年 7 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於 同年10月1 日經檢察官以87執他字第4422號執行結案,此有 被告胡崑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審支援檢察官 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表足稽。聲請人係於該案件確定日即87年



7 月21日始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入監,聲請人所指另案 在監執行而無法聯絡被告到案云云,自無理由,此亦有卷附 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考,縱使被告 本件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判處免刑確 定終結,聲請人具保之保證金,早在該案免刑判決前已經沒 入確定。綜上,聲請人所請發還保證金云云,與上揭法規之 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末查,本院調閱87執他字第4422 號、87偵字第2661號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69號等案全卷資 料,均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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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