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邵雍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6 日105 年度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邵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邵雍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 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 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中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巷內之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顏成益」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由 「顏成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楊金鳳等6 人,致楊金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邵雍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俟楊金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鳳、陳怡穎、侯琬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邵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邵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鳳、陳怡穎、侯琬純、被害 人陳玉琳、盧志豪、王南之及證人即陳怡穎之友人黃柏閔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6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4 紙、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紙、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1 紙、郵局帳戶存款影本1 紙、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 本2 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臺中銀行存摺影本2 份、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5 紙、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 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2 份、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影本1 紙、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紙及行動 電話門號簡介明細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行 為,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 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顏成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 邦銀行等帳戶之行為,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6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故原 審又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之接續犯,實有違誤,是被告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楊金鳳等6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楊金鳳等6 人之部 分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金鳳等6 人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楊金鳳 等人,告訴人楊金鳳等6 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 語,有新北市三重區、永和區、彰化縣埤頭鄉、高雄市鼓山 區、臺中市梧棲區、屏東縣屏東市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各 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8頁),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㈤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獲取之 不法犯罪所得部分,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則本案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故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應審酌沒收除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楊 金鳳等6 人部分以外之犯罪所得一事,尚於法無據,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55條本文、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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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之時│詐騙之手法 │匯款之時│匯款之金額│匯入之被告│
│號│被害人│間 │ │間 │(新臺幣)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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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金鳳│104 年11│自稱「顏成益」之成年│同日下午│1萬101元 │被告所有之│
│ │ │月21日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3 時58分│ │臺灣銀行帳│
│ │ │午2 時20│員,撥打電話予楊金鳳│ │ │號:027008│
│ │ │分許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 │ │396916號帳│
│ │ │ │路購物時,因超商設定│ │ │戶 │
│ │ │ │錯誤,而多出12筆訂單│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 │ │ │
│ │ │ │,致楊金鳳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2│侯琬純│104 年11│自稱「顏成益」之成年│同日下午│2萬9712元 │同上 │
│ │ │月21日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3 時43 │ │ │
│ │ │午3 時許│員,撥打電話予侯琬純│分許 │ │ │
│ │ │ │,向其佯稱:收到其12├────┼─────┤ │
│ │ │ │筆訂單,若欲取消訂單│同日下午│2萬9985元 │ │
│ │ │ │,則需依指示至自動櫃│3 時46分│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許 │ │ │
│ │ │ │語,致侯琬純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同日下午│2萬2012元 │ │
│ │ │ │ │3 時51分│ │ │
│ │ │ │ │許 │ │ │
├─┼───┼────┼──────────┼────┼─────┼─────┤
│3│陳玉琳│104 年11│自稱「顏成益」之成年│同日下午│2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
│ │ │月21日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5 時27分│ │中國信託銀│
│ │ │午4 時許│員,撥打電話予陳玉琳│許 │ │行帳號:01│
│ │ │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 │ │0000000000│
│ │ │ │路購物時,操作人員操│ │ │2號帳戶 │
│ │ │ │作錯誤,將其會員資格│ │ │ │
│ │ │ │設為特約,未來每日需│ │ │ │
│ │ │ │消費350 元,且自動從│ │ │ │
│ │ │ │其銀行扣款,欲取消該│ │ │ │
│ │ │ │項業務,需依其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 │ │ │語,致陳玉琳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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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怡穎│104 年11│自稱「顏成益」之成年│同日下午│2萬9712元 │同上 │
│ │ │月21日17│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5 時41分│ │ │
│ │ │時許 │員,撥打電話予陳怡穎│許 │ │ │
│ │ │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 │
│ │ │ │路購物時,重複下單12│同日下午│2萬9985元 │ │
│ │ │ │係,如欲取消需依指示│5 時44分│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許 │ │ │
│ │ │ │等語,致陳怡穎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同日晚間│5103元 │ │
│ │ │ │ │8 時2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1萬1003元 │ │
│ │ │ │ │8 時13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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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盧志豪│104 年11│自稱「顏成益」之成年│同日下午│8412元 │被告之中信│
│ │ │月21日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5 時18分│ │銀行帳戶 │
│ │ │午4 時25│員,撥打電話予盧志豪│許 │ │ │
│ │ │分許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 │ │ │
│ │ │ │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 │ │ │
│ │ │ │導致其帳號遭誤設為批│ │ │ │
│ │ │ │發商,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 │ │ │致盧志豪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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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南之│104 年11│自稱「顏成益」之成年│同日下午│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
│ │ │月22日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6 時14分│ │臺北富邦銀│
│ │ │午5 時6 │員,撥打電話予王南之│許 │ │行帳號:72│
│ │ │分許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0000000000│
│ │ │ │路購物時,因收貨時簽│同日下午│1萬9980元 │號帳戶 │
│ │ │ │單簽錯,將重複扣款12│6 時51分│ │ │
│ │ │ │個月,如欲取消需依指│許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等語,致王南之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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