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29號
PCDM,105,簡上,32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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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83號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15 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綱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趙見勝潘怡蓉、被害人江念純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范綱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僅因缺錢花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於翌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證明3 人以上)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蕭翔仁趙見勝、潘 怡蓉、邱佳妤江念純、陳冠霖,致蕭翔仁趙見勝、潘怡 蓉、邱佳妤江念純、陳冠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范綱旻上揭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蕭翔仁趙見勝潘怡蓉邱佳妤、江 念純、陳冠霖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趙見勝潘怡蓉邱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范綱旻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 9 號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蕭翔仁江念純、陳冠霖、告訴人趙見勝潘怡蓉、邱佳 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 10月2 日南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揭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件影本、簽名紀錄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104 年10月15日南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證件影本、簽名紀錄、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9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趙見勝 、被害人陳冠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怡蓉、被害 人江念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告訴人邱佳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蕭翔仁江念純、陳冠霖、告訴人趙見勝潘怡蓉邱佳妤詐騙金 錢後,得以使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為 存放詐騙所得之工具,致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上 揭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 人之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後(原審漏引聲請書附表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37號案件傳喚開庭,且有抓到 跟伊收取卡片跟資料之人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年滿21歲,有半年美髮助理



之工作經驗,當時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覺得奇怪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 33115 號偵查卷第92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於偵查 中供稱:美髮助理的工作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 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無法控制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作何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益徵被告知 悉一般正常工作並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甚明。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而 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蕭翔仁、陳冠霖、告訴人邱佳妤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均已賠償被害人蕭翔仁、陳冠霖、告訴人邱佳妤,被害人 蕭翔仁、陳冠霖、告訴人邱佳妤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另告訴人趙見勝潘怡蓉、被害人江念純均表示不需被告賠償,且對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一節並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第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定有明文;另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趙見勝潘怡蓉、被害人江念純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場,為保障告訴 人趙見勝潘怡蓉、被害人江念純之權益,並於本院審理中 ,徵得被告同意(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卷第69頁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予宣告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郵政匯票 ,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告訴人趙見勝潘怡蓉、被害人江 念純;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蕭翔仁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 年9 月7 日│29,980元 │
│ │ │裝為HITO網站賣家│晚間10時8 分許│ │
│ │ │,於104 年9 月7 │ │ │
│ │ │日晚間9 時許致電│ │ │
│ │ │蕭翔仁,佯稱因工│ │ │
│ │ │作人員操作疏失,│ │ │
│ │ │蕭翔仁先前於網路│ │ │
│ │ │購物之貨款,將連│ │ │
│ │ │續扣款12個月,需│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以取消上揭扣│ │ │
│ │ │款設定云云,致蕭│ │ │
│ │ │翔仁陷於錯誤,遂│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列款項匯入被告上│ │ │




│ │ │揭臺灣土地銀行之│ │ │
│ │ │帳戶內。 │ │ │
├──┼────┼────────┼───────┼─────┤
│ 2 │趙見勝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 年9 月7 日│9,959元 │
│ │ │裝為購物網站客服│晚間8 時18分許│ │
│ │ │人員,於104 年9 │ │ │
│ │ │月7 日下午5 時41│ │ │
│ │ │分許,致電趙見勝│ │ │
│ │ │,佯稱其先前上網│ │ │
│ │ │購物因重複購買,│ │ │
│ │ │需其配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交易云云,致趙見│ │ │
│ │ │勝陷於錯誤,遂於│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款項匯入被告上揭│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 3 │潘怡蓉 │不詳成年詐欺者佯│104 年9 月8 日│2,000元 │
│ │ │裝為露天拍賣網站│ │ │
│ │ │之賣家,並在露天│ │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 │
│ │ │售新安琪兒奶粉等│ │ │
│ │ │不實內容,致潘怡│ │ │
│ │ │蓉陷於錯誤,於10│ │ │
│ │ │4 年9 月7 日晚間│ │ │
│ │ │6 時許,以LINE通│ │ │
│ │ │訊軟體與該詐欺者│ │ │
│ │ │聯繫表示欲購買安│ │ │
│ │ │琪兒奶粉,並依該│ │ │
│ │ │詐欺者之指示,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被告│ │ │
│ │ │上揭中華郵政公司│ │ │
│ │ │帳戶內。 │ │ │
├──┼────┼────────┼───────┼─────┤
│ 4 │邱佳妤 │不詳成年詐欺者佯│104 年9 月7 日│3,060元 │
│ │ │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下午7 時9 分許│ │
│ │ │之賣家,並在露天│ │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 │




│ │ │售桂格奶粉等不實│ │ │
│ │ │訊息,並於邱佳妤│ │ │
│ │ │於104 年9 月7 日│ │ │
│ │ │下午7 時9 分許前│ │ │
│ │ │不詳時間,以LINE│ │ │
│ │ │通訊軟體與該詐欺│ │ │
│ │ │者聯繫交易奶粉等│ │ │
│ │ │事宜之際,向邱佳│ │ │
│ │ │妤佯稱需先匯款始│ │ │
│ │ │能出貨云云,致邱│ │ │
│ │ │佳妤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該詐欺者之指示│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被告上揭臺灣土地│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5 │江念純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 年9 月8 日│4,000元 │
│ │ │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下午4 時22分許│ │
│ │ │之賣家,並在該拍│ │ │
│ │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 │
│ │ │電動安撫餐搖椅等│ │ │
│ │ │不實訊息,再於 │ │ │
│ │ │104 年9 月8 日下│ │ │
│ │ │午3 時46分許,與│ │ │
│ │ │江念純以LINE通訊│ │ │
│ │ │軟體聯繫購買該餐│ │ │
│ │ │搖椅等事宜之際,│ │ │
│ │ │向江念純佯稱需先│ │ │
│ │ │匯款始能出貨云云│ │ │
│ │ │,江念純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於右列時│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入被告上揭中華郵│ │ │
│ │ │政公司之帳戶內。│ │ │
├──┼────┼────────┼───────┼─────┤
│ 6 │陳冠霖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 年9 月7 日│27,980元 │
│ │ │裝為購物網站客服│晚間8 時5 分許│ │
│ │ │人員,於104 年9 │ │ │
│ │ │月7 日下午7 時許│ │ │
│ │ │致電陳冠霖,佯稱│ │ │




│ │ │陳冠霖先前上網購│ │ │
│ │ │物因取消交易,需│ │ │
│ │ │配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陳冠霖陷於錯誤,│ │ │
│ │ │遂於右列時間,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被告│ │ │
│ │ │上揭臺灣土地銀行│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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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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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 │
│號│ │ │ │
├─┼────┼─────────┼───────────┤
│一│趙見勝 │9,959元 │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
│ │ │ │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
│ │ │ │9,959 元之郵政匯票1 紙│
│ │ │ │,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
│ │ │ │趙見勝兌領。 │
├─┼────┼─────────┼───────────┤
│二│潘怡蓉 │2,000元 │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
│ │ │ │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
│ │ │ │2,000 元之郵政匯票1 紙│
│ │ │ │,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
│ │ │ │潘怡蓉兌領。 │
├─┼────┼─────────┼───────────┤
│三│江念純 │4,000元 │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
│ │ │ │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
│ │ │ │4,000 元之郵政匯票1 紙│
│ │ │ │,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
│ │ │ │江念純兌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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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