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24號
PCDM,105,簡上,32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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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昇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
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昇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昇運」)知悉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 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 ,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存摺」,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 「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陳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温昇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毓聰楊秉錡郭力維,致高毓 聰、郭力維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温昇運上開郵局、永豐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秉錡則未 受騙,惟仍轉帳新臺幣(下同)1 元至温昇運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而未遂。嗣經高毓聰楊秉錡郭力維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聰楊秉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昇運固坦承有於104 年11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上 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後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想要開店做小生意,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我沒有信 用卡也沒有不動產,所以不能貸款,我就看報紙分類廣告, 找到「葉代書」貸款的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後,「葉代書」 說可以幫我貸款,叫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說會 把我的存摺做漂亮一點,也就是讓帳戶裡面的金額進出往來 多一點,這樣才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則另以: 該名「陳先生」之後有再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佯稱銀行已 經核貸85萬,要被告支付紅包錢,被告遂於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2 日,先後匯款2 萬8,000 元、5 萬元至「陳 先生」指定之帳戶,之後被告即聯絡不到「陳先生」,被告 才知道被騙,並於104 年12月3 日到三峽派出所報案,其亦 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前揭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復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郵局開戶基本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又被害 人高毓聰楊秉錡郭力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高毓聰、郭力



維遭詐騙之款項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高毓聰楊秉錡、被害人郭力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被告上揭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告訴人高毓聰提出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治安事故摘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高毓聰部分,見 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楊秉錡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1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害人楊秉錡部分,見 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被害人郭力維 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 份(被害人郭力維部分,見偵查 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申 請開設之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供被害人高毓聰楊秉錡郭力維匯入詐騙款項一節,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因信用狀況無法向銀行 申辦貸款,於104 年11月20日,在報紙上見有「專辦銀行貸 款,信用不良皆可辦10-200萬,免抵押、收費、擔保,0984 ***245,葉代書」之分類廣告,遂於同日9 時52分許,以其 持用之0978***722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揭廣告所載之電話 (完整門號均詳卷)與「葉代書」聯繫,「葉代書」要被告 留下聯絡方式後,由另一名「陳先生」與被告聯繫,「陳先 生」向被告表示要將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做好,信用好才可以 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被告即於同日依「陳先生 」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上揭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之後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 」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61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 78頁、第95頁),並提出中國時報104 年11月20日分類廣告 影本、0978***722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各1 份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第49頁),觀諸被告所述借款經過,可



知被告係依報紙分類廣告知悉上揭借款管道,惟其與「葉代 書」、「陳先生」等不詳男子僅以電話聯繫,從未曾見面討 論具體借款內容(如須提出何證明文件、擔保方式、借款金 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細節),或簽立任何書面申請文 件,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債權人著重於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或有無提供擔保之社會常情迥異。再依被告 所述其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之原因, 係因其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惟銀行以其無信用卡或不動產 而拒絕,其提供帳戶予「陳先生」係為供對方存、提款項以 美化其帳戶,增加進出往來紀錄以利核貸,可見被告知悉若 透過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銀行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 款,必先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及是否可提出擔保品, 以評估放款風險,再決定是否核貸,且其亦明知「陳先生」 已表明係欲為其製作不實資金往來證明,顯係從事不法行為 ,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熟識 之「陳先生」,無異容任該等不詳人士隨意使用上開帳戶, 更可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 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或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 為,業如前述,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國 中畢業後,即分別在工廠、搬家公司工作,本案之郵局、永 豐銀行帳戶即為上揭工作之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則其既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其雖無「陳先生」等人必然持其帳戶詐騙他人 之確信,惟其主觀上應有對於「陳先生」等人以其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而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佐以被告於104 年 11月20日將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等帳戶寄送予「陳先生」時 ,其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51元;永豐銀行帳戶則於104 年11 月12日提領600 元(不含手續費5 元)後,餘額僅剩10元等 情,有上揭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揭2 帳戶已久未使用(見偵 查卷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94頁),此情亦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 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交付帳戶後,「陳先生」復 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銀行已核貸,而向被告收取紅包錢,被 告信以為真,遂於104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 款2 萬8,000 元、5 萬元至「陳先生」指定之楊博凱、王依 瑄帳戶內,被告發覺被騙後有於104 年12月3 日至三峽派出 所報案,被告亦同為被害人,其顯無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 並提出上揭0978***722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 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 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第三人,此時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 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輕率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則行為人於交付時主觀上顯已預見自己帳戶 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自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之刑責。查本件 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時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交付上開2 帳戶,揆諸上開 說明,仍無礙於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 為被告置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前揭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應係由該「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高毓 聰、楊秉錡郭力維實行詐欺行為,致高毓聰郭力維陷於 錯誤,楊秉錡則未受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應予補充)。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 已達3 人以上(即包括「葉代書」、「陳先生」、撥打電話 或發送LINE簡訊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所為,惟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 識,故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次併同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毓聰、楊秉 錡、郭力維實施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原審判決贅載 刑法第25條第2 項,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提供2 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 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暨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方式 │
├──┼───┼───────┼──────────────────┤
│ 1 │高毓聰│104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2日12時許,│
│ │ │14時56分 │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高毓聰,向其佯稱│
│ │ │ │因涉嫌勒索案件,須匯款方能處理云云,│
│ │ │ │致高毓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6│
│ │ │ │萬元至温昇運上揭郵局帳戶內。 │
├──┼───┼───────┼──────────────────┤
│ 2 │楊秉錡│104 年11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7日18時45分│
│ │ │19時30分 │許,冒充楊秉錡之友人「李傳政」以通訊│
│ │ │ │軟體LINE傳訊息予楊秉錡,向其佯稱因不│
│ │ │ │方便請其轉帳云云,惟楊秉錡並未受騙而│
│ │ │ │未遂。楊秉錡為能凍結詐騙帳戶,仍依指│
│ │ │ │示以網路轉帳1 元至温昇運上揭永豐銀行│
│ │ │ │帳戶內。 │
├──┼───┼───────┼──────────────────┤
│3 │郭力維│104 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8日14時30分│
│ │ │14時58分 │許,冒充郭力維之親屬「蔡彩鈴」以通訊│
│ │ │ │軟體LINE傳訊息予郭力維,向其佯稱急需│




│ │ │ │現金周轉云云,致高毓聰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以網路轉帳3 萬元至温昇運上揭永豐│
│ │ │ │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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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