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沅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沅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行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碩琦,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徐沅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沅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頂好超市 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千譽所管領置於 陳列架上之水蜜桃1 顆、元本山海苔1 包、紐西蘭蘋果汁1 瓶、午後的紅茶1 瓶(共計新臺幣386 元)得手,並將上開 水蜜桃等物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於徐沅敬於結帳 時,僅結帳手中持有之純喫綠茶,其餘背包內之物均未結帳 即步出賣場,隨即為店長林千譽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沅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千譽、張硯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