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09號
PCDM,105,簡,530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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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共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共計新臺幣壹佰元、廠牌GARMIN之GPS壹臺及七星廠牌之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共計新臺幣貳佰元、廠牌GARMIN之GPS壹臺及七星廠牌之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2 月1 日 」應更正為「1 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 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 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 他人車輛內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3 時22分許所竊得之零錢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 元、於同日3 時25分許所竊得之零錢共計 100 元、廠牌GARMIN之GPS1臺及七星廠牌之香菸3 包,均分 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47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2日3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其自備鑰匙開啟江宗



原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竊取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又 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以其自備鑰匙開啟林世 宗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竊取放在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廠牌GARMIN之GPS1 臺、七星廠牌之香菸3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二、案經江宗原林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原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 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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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