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 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692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景業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9卷第3頁調查筆錄、 第43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彭景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景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