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上」,應補充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上」 ,同欄第6 行所載之「與張宏民發生口角」,應補充為「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宏民發生口角」, 以及補充「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勘驗筆錄各 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16至18頁、第41至42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徐明吉與告訴人張宏民素不相識又無仇隙,竟僅因 行車糾紛,即於供公眾往來之案發時地,恣意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左手挫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創,更驚擾社會 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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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
被 告 徐明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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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 月4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上,因行車糾紛 ,與張宏民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張宏民,致張宏民受有右 胸壁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宏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