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01號
PCDM,105,簡,52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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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儀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吳信儀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警詢」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信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於深夜擅自闖入告訴人武氏玉碧之住處客廳,危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54號
被 告 吳信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5年4 月22日2時40分許,無故侵入武氏玉碧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客廳,嗣經武氏玉碧當場發現後旋報警處理,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安街5巷內為警逮捕。二、案經武氏玉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 場暨查獲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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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