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竊盜素行多端、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6 號
被 告 林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8 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和醫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鼓友管領、置於上址 店內貨架上之有田卷餅乾1 包、柔濕巾1 包、香蕉1 根、茶 葉蛋1 顆、原味熱狗2 根、點心瓜1 顆(共價值新臺幣172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二、案經陳鼓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鼓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