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00000000 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梓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 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款,率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 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被害人 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楊梓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榆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6時,透過網際網路與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思穎」之成年人士聯繫,得知可以透 過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申辦貸款,楊梓榆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 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同日在家 中未經姐姐楊小恆同意,拿取楊小恆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 號:(011)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摺(涉嫌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再將上開楊小恆之提款卡、存摺連同自己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存 摺及上開兩帳戶之密碼一併於同年月7日上午透過黑貓宅急 便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宅急便代收處,與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東昇」收取,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2月9日,撥 打電話予洪淑芬,佯稱係其表哥需資金周轉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洪淑芬信以為真,遂匯款6萬元與該人指定之楊梓 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
104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與劉旭榮,佯稱係劉旭榮之堂哥, 欲借款16萬元,劉旭榮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楊梓 榆中國信託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4年12月 1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雷豔芬,佯稱為其二哥,需借 款12萬元,雷豔芬信以為真,於同日即匯款12萬元至楊梓榆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四)於104 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一民佯稱為其表姊,欲借款 3萬元,黃一民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轉帳3萬元至楊小恆名 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五)於 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對陳庭筠佯稱係其友人蔡佩 真,需借款2萬元,陳庭筠信以為真,於同日轉帳2萬元至上 開楊小恆名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小恆在警偵訊供述、洪淑芬、劉旭榮、雷豔芳、黃一民 及陳庭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楊小恆上開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