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玲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應補充「(未扣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1應更正為「被 告康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房屋租賃糾紛即恣 意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杜鈺盛,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 紛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 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罹有重鬱症等精神疾 病(見偵卷第59-6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知 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康玲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玲華為杜鈺盛之房東,其因不滿杜鈺盛未事前告知即自行 修繕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租屋處物品,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15時50分許起, 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杜鈺盛持用之行動電話 ,恫稱:「我隨時會找不同的人去修理您,隨叫隨到」、「 我一定找人跟您硬幹,讓您知道我的靠山一堆人,隨叫隨到 ,尤其是三更半夜都是他們最活躍的時間」、「我的人馬是 專門在討債,不僅漢草好,而且是真功夫,打人是沒有看到 血不會善罷甘休的狠腳色」、「從今以後,不要惹毛我,我 會叫職業打手跟你對幹」、「我一定找人修理你,給你一個 終身難忘的教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鈺 盛,使杜鈺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杜鈺盛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鈺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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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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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康玲華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不滿告訴│
│ │偵訊中之供述 │人杜鈺盛擅自修理上開租屋處之│
│ │ │水龍頭,且提報費用高於市價,│
│ │ │為嚇阻告訴人,而以其持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
│ │ │開訊息至告訴人杜鈺盛持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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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鈺盛│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
│ │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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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數│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 │張 │予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恐嚇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